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刑補,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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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暐凱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暐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1 年10月5 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45日。

嗣該案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該案件於羈押禁見時,感染急性細菌性心內膜炎,久久未能痊癒,十分痛苦難耐,羈押前原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可維持生活品質,惟於羈押期間,因獨居禁見,兼以官司煩心,又無法與外界親友聯繫,不知如何是好,長期失眠、鬱卒,患有失眠症及憂鬱症,且聲請人罹患重症,如今全身病痛,須長期治療,為此案件復耗費鉅資,也丟了工作,情況至今仍未改善,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225,000 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之104 年4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卷附「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 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1 年8 月21日拘提,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於101 年8 月22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訊問後,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1 年8 月22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101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 年刑保字第218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各1 份可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1 年8 月21日經警拘提時起至同年10月5 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46日,堪以認定。

至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受羈押日數共45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聲請人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聲請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聲請人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

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

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尚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是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範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

又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之證述、雙向通聯紀錄,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復參酌聲請人遭羈押之時,年屆27歲,學歷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2日警詢時自承其無業等語在卷(參101 年度偵字第21674 號卷二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斟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1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46日,准予補償161,000 元(計算式:3,500 元×46日=161,000 元)。

至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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