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刑補,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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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蕭宇崴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聲請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蕭宇崴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101 年9 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3 日止,共羈押61日。

嗣該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48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前述羈押61日折抵上開拘役45日,顯逾期羈押16日,爰依法請求聲請人就逾有罪判決所定之刑,受羈押16日之補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共8 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 、7 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共犯尚未查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1 年11月3 日因檢察官未聲請延長羈押,羈押期滿而釋放,聲請人共計羈押61日等節(9 月羈押27日、10月羈押31日、11月羈押3 日),業經本院核閱101 年度聲羈字第528 號卷、101年度偵聲字第444 號卷無誤,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毀損等案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據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2242號判處拘役45日,於103 年11月10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上開羈押61日經予折抵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拘役45日期滿,而無須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0日新北檢榮甲104 執943字第27456 號函(本院卷第52頁)存卷可查;

又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4 月24日出監),聲請人因而就上開羈押日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折抵,然因上開羈押案件與前開毒品案件非同一案件且非同一偵審程序而無法折抵,而未同意一節,亦有該署104 年4月15日新北檢榮甲103 執助3576字第32921 號函(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基上,聲請人前述羈押日數逾有罪裁判所定之刑為16日(羈押61日- 拘役45日=16日),即堪認定。

又本院核閱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其前之歷次供述,均坦認與共犯陳信宏前往砸毀譽融當鋪之大門等玻璃,由上情觀之,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致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自應給予補償。

㈢再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5 千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然依上開毀損等案件所載犯罪事實,聲請人與其他共犯係受林東華之教唆,分持鐵鎚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潑擲油漆,以此方式使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譽融當舖之負責人胡永宏,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胡永宏及當舖員工陳英台、胡勝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情亦為聲請人於偵查及該案審理時坦認不諱,是客觀上聲請人確有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從而聲請人對本院於偵查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自有可歸責之處。

是本件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7歲,當時係在工地上班,每日薪資2 千元,亦據聲請人於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101年度聲羈字第528 號卷第6 頁反面),其因本案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致聲請人無法工作,家人亦因禁見無法了解原因,聲請人及其家人當備感焦慮與不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兼衡前揭所犯毀損等案件之情節,及前揭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 千5百元為適當,是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4 萬元。

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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