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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國樑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20時許至同年月10日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購買晚餐。
嗣李國樑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太平街口,為警攔停;
警方旋於同年月10日16時10分許,對李國樑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李國樑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國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李國樑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紙。
三、論罪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有期徒刑3 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3毫克)、有期徒刑6 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有期徒刑6 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2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附卷可稽;
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翌日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辯護意旨陳稱被告患有肝硬化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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