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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上某工地飲酒後,雖有休息,仍於同日晚間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91 巷3 樓之2 住處。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與八德街口,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陳清生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1年間,分別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分經判處有期徒2 月、3 月確定,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一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在工地從事搭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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