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2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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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德
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俊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1日中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某工地內飲酒,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遇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胡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又再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駕駛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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