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3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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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3 樓居所飲用米酒4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其雖已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先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上班,後於同日13時許下班時,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址居所。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184 巷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明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1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2 次酒後騎乘機車上班及返家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騎乘機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應予補充。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無照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與本件被告酒後騎車所犯公共危險情節相似案件法院科刑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見卷附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飲酒後雖已稍事休息,然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猶駕車上班及返家之犯罪動機、自新北市○○區○○街0 ○0 號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184 巷口之酒後駕車距離之犯罪情節,及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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