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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聖明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往同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7號與同區安慶街149 巷斜向交岔路口附近之際,左側適有告訴人陳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安慶街149 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地點而欲右轉,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告訴人前揭機車而致其當場倒地,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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