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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金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湖山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潘金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615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1,000 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
其於前開最末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案犯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磚窯包裝零工,日薪不到1,500 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偵卷第4 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酒後駕車之距離非長,危害非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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