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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85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4 年3月16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之文化部落(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下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設於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下南靖部落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與三鶯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自省其身,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久即為警攔查,且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原住民身分,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居住在南靖部落,該處係以模板搭蓋,類似鐵皮屋,另其係以小工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3 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又其係因酒後無人駕車載其返家,始駕車自行返家,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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