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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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邁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高永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永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閎邁為永松美有限公司瓦斯送貨員,從事騎乘機車載運瓦斯罐之工作;

高永川則為永新車業之員工,從事機車維修、試車之工作,均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陳閎邁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0巷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同路段60巷,適有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高永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造成其上揭機車車頭與陳閎邁之上揭機車左後車架處發生碰撞,高永川因行車不穩而人車倒地向左方滑行,適李秀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高永川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高永川因此受有臉之挫傷、右側眼角開放性傷口(傷口大小約2.5 公分)、擦傷、牙齒斷裂、左側膝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李秀麗則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而陳閎邁、高永川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川、李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閎邁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被告高永川、證人許煥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被告高永川、證人許煥典於警詢中所述,確均屬被告陳閎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閎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證人即被告高永川、證人許煥典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高永川係被告陳閎邁以外之人,其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

又被告高永川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所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其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被告陳閎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陳閎邁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高永川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10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被告高永川於103 年6 月20日偵訊時、證人許煥典於偵訊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即被告高永川、證人許煥典於檢察官上開期日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證人即被告高永川、證人許煥典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陳閎邁及其辯護人、被告高永川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8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閎邁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機車騎在告訴人高永川、李秀麗之前方並減速右轉,伊並沒有責任。

證人許煥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是挾怨報復云云;

被告陳閎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高永川之前方,並無超車或自被告高永川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加速右切之情形。

況被告陳閎邁若有自被告高永川之左前方加速右切右轉,被告高永川依其本能反應,亦應隨之右偏以避免碰撞,且應與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始與常情相符。

本件車禍事故應是被告高永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欲加速通過被告陳閎邁所騎乘之機車,又因不熟悉機車性能而操控失當所致云云;

被告高永川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與告訴人李秀麗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秀麗因而受有右膝臏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右手肘撓骨骨折等傷害,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陳閎邁由其左後方急速的穿越伊右轉,伊無從注意而閃避不及,稍微擦撞到他左後方,就從左方滑出去,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陳閎邁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進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60巷,又同向而行駛在其右後方由被告高永川所騎乘前開機車因向左偏行,致告訴人李秀麗騎乘上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高永川、告訴人李秀麗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99 號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5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煥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即被告高永川、告訴人李秀麗之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陳閎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許煥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原本在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後方,被告陳閎邁要超過被告高永川後要右轉,結果高永川騎乘之機車前輪與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之後方貨架疑似有碰撞到,所以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倒下滑行至路中間,適告訴人李秀麗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段,遭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側邊碰撞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3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高永川騎乘機車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自被告高永川之左邊超車隨即右轉,2 部車靠太近,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就滑倒,往分隔島之方向撞倒告訴人李秀麗騎乘之機車。

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右轉時,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疑似撞到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之貨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

證人即被告高永川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中山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60巷口時,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急切右轉,被告陳閎邁機車之左邊鐵架掃到伊機車前方面板,伊就左偏出去,與告訴人李秀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閎邁騎乘機車從伊的左邊超車右轉,伊反應不及,伊的機車車頭向左偏,擦到被告陳閎邁機車左後方之架子,伊就滑倒了,就擦撞倒告訴人李秀麗之機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衡以證人許煥典、證人即被告高永川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均一致證述係被告陳閎邁欲超越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右轉,其機車後方貨架始與被告高永川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等情,且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均互核一致,又依證人許煥典、證人即被告高永川上揭證述,被告高永川因見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右轉,為避免與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向左偏行,此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許煥典、證人即被告高永川上揭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

復觀以證人許煥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注意被告陳閎邁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其上之證述,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被告陳閎邁涉案情節之情形,且參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證人許煥典於案發期間與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有何怨隙,證人許煥典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陳閎邁、高永川之理,況被告陳閎邁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右轉進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60巷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可見證人許煥典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閎邁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許煥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是挾怨報復,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是在被告高永川之前方,又被告高永川在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右轉時應隨之右轉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至證人阮玉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陳閎邁騎機車到巷口要右轉進來,後方有跟1 臺機車,後面那臺機車稍微往被告陳閎邁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偏一點,之後就有第3 臺機車撞倒騎在被告陳閎邁機車後面的那臺機車。

伊有看到被告陳閎邁的機車與被告高永川的機車沒有擦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證人阮玉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看不到被告陳閎邁有無打方向燈,因為方向燈在後方。

伊不能看到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情形,伊只能看到同路段60巷口,就是斑馬線前方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則證人阮玉玲上揭證述不惟與證人許煥典、證人即被告高永川上揭證述被告陳閎邁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與被告高永川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碰撞一節互有扞格,且證人阮玉玲先證稱無法看到被告陳閎邁所騎乘機車後方之方向燈,又證稱其可見到騎乘在被告陳閎邁機車後方之被告高永川與被告陳閎邁並無碰撞,顯已有矛盾之處,況證人阮玉玲若確有目睹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且其與被告陳閎邁均為永松美有限公司之員工,則被告陳閎邁焉有可能於涉訟之始不立即聲請傳喚證人阮玉玲到庭作證,而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置一詞,此亦顯與常情理有違,是證人阮玉玲上揭證述之情節,恐有迴護被告陳閎邁之嫌,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高永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況案發位置係為筆直之道路,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依被告高永川之行車方向之視距,並無任何建築物或障礙物足以妨礙被告高永川查看左前方橫向來車之視線,尚不至使該路段往中和區方向直行車輛產生視線死角,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據此,倘被告高永川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豈有可能完全未察覺欲右轉之被告陳閎邁?詎被告高永川竟謂:是被告陳閎邁左後方急速的穿越伊右轉,伊無從注意而閃避不及云云,則被告高永川當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昭然若揭。

又依被告高永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時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依當時路況視距良好,被告高永川於肇事前之視線亦無何等妨礙,足認被告高永川當時在客觀上有見他人行車、行走動線、速度及態樣之合理機會與可能,被告高永川,自應充分注意前方各車輛之行進動態,更應可即時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疏未察知此等重要之車前狀況,而逕行向前行駛,而未及時採取減速或避煞等必要安全措施,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據此,自堪認被告高永川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等情事,殆無疑問。

被告高永川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既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陳閎邁、高永川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見被告陳閎邁、高永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陳閎邁於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進行右轉,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高永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高永川、告訴人李秀麗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陳閎邁、高永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且被告陳閎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永川、李秀麗之受傷結果間、被告高永川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秀麗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高永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引發肇事,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103 年4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2頁);

嗣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認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該局103 年9 月1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

從而,被告陳閎邁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應注意並能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而貿然左轉,而與同向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高永川發生碰撞,造成被告高永川、告訴人李秀麗均倒地受傷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所辯其等無過失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高永川、告訴人李秀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如前述,則被告陳閎邁、高永川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高永川、告訴人李秀麗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㈤至被告陳閎邁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車禍事故應是被告高永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欲加速通過被告陳閎邁所騎乘之機車,又因不熟悉機車性能而操控失當所致云云置辯,惟被告陳閎邁迴轉前本應注意有無來車,始得迴轉,已如前述,此項路權規定不因被告高永川有無超速、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同,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資認定被告高永川有超速行駛、操作機車失當之客觀事證足憑,此觀上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即明,況縱被告高永川人有上揭過失,仍未能執此遽認被告陳閎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又被告高永川對本案車禍發生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此亦僅屬量刑以及被告陳閎邁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陳閎邁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閎邁尚有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惟參諸證人許煥典、證人即被告高永川均證稱係被告陳閎邁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架與被告高永川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並未提及被告陳閎邁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已如前述,又衡以被告陳閎邁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後方之車架與被告高永川之機車發生碰撞,亦非被告陳閎邁所能注意之車前狀況,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要難認被告陳閎邁另有此部分之過失。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閎邁、高永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陳閎邁從事以機車載運瓦斯桶之業務,被告高永川則從事機車維修、試車之工作,業據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足認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閎邁、高永川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閎邁、高永川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陳閎邁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高永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被告高永川、告訴人李秀麗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陳閎邁高中畢業、被告高永川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生活狀況、肇事後猶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李秀麗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李秀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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