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61,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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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01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7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秦佳穎(排灣族原住民)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佳穎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1時36分許,駕駛友人陳盈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途經仁華街6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建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62巷往碧華街112巷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建德人車倒地,並受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秦佳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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