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6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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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被 告 郭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發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速偵字第11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2 年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16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5日9 時許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居所。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明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當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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