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7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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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莉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濃來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旺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旺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第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第19頁、第25至第31頁背面)。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犯行為實屬不當,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

惟所幸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受到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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