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7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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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新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新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新明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12時5 分至13時5 分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388 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對柯新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柯新明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63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 年7 月25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酒後時間確認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0 年、102 年間,已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尚非甚多,且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另按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其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前案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本案適用累犯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處3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此乃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此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

經審酌被告前案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較本案所測得之每公升0.32毫克高出甚多,且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若易科罰金亦需支付18萬元,顯然不論被告是否入監執行,對其身心及家庭經濟已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故公訴人認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乙節,即不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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