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7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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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一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一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一係搬家公司員工,駕駛車輛載運物品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8 時至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公司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而於同日15時8 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17 巷口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2段217 巷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睡著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簡川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追撞前方廖子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葉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葉祥平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前追撞周祐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前額之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廖子仁、葉祥平、周祐仲未受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另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正一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4 年6 月17日經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結果第4條載明「對造人願不追究聲請人本案件有關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責任,並願撤回告訴」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板核字第5761號核定在案,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 頁 ),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4年6 月17日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04 年6 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6日新北檢榮宿104 調偵1949字第3263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雖於調解成立前之104 年6 月11日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本案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於起訴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就上開部分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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