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易,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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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正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詎徐正德竟於行駛中飲用酒類,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繼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正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復於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飲用酒類,且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中,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車行距離尚短,且幸未釀致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原住民之身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業工,且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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