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15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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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昱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昱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中正路與建福路口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搶先左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中正路與建福路口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不得搶先左轉」、第7 行「貿然左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未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搶先左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號誌時相運作圖」;

二、補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昱陞雖非故意犯罪,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搶先左轉,被告顯有過失及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狀況非輕,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呂昱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4
樓(原住民泰雅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陞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福路口交岔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笙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吳笙民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陳冠蓓則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肘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呂昱陞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吳笙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昱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笙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冠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㈤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16張。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被告呂昱陞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不得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吳笙民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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