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15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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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志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屢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885號
被 告 林志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桃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4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起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附近之菜園旁飲用米酒後,仍自該處騎乘OYH-93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新興街之住處,旋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於晚間7時4 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又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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