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簡正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2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3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住處。
嗣於翌(14)日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0時1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