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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午10時2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9 時58分許」、倒數第3 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子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林子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欄補充「證人曹巧靈警詢之陳述、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子彤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5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林子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01年8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4月12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環球購物乾杯燒肉店內飲用酒類後,搭乘捷運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後,仍於翌(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上班。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277巷前,不慎與曹巧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曹巧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背挫傷、左腕挫傷、左足踝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子彤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換算行車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於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23分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0毫克,而回溯至被告駕車時間(4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時間相隔53分,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555毫克(即0.20+0.0628*(53/60)≒0.2555),堪認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當時呼吸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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