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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明智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14時起至同日17時期間,已在新北市三峽區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住處。
迨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果因酒後注意力較難集中而與彭正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彭正德受有左上臂、左大腿、右膝及雙踝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嗣因彭正德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員警據報抵達到場後,旋於同日20時42分許對溫明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次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復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78毫克),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先前既有2 次因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而於酒後已逾法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僅為一己之行動方便,執意於晚間7 、8 點人車流量相對較大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生活狀況(自述擔任烤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及所提勝泰興業服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及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彭正德並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查),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關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明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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