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32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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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復生追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追撞所致生之車損部分,雙方當事人間,已達成調解賠償,詳卷附調解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瑞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池上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勝於民國104年5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0.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王福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瑞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務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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