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33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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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朱俊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惟經換算其開始酒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4 毫克,仍屬逾越前揭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肇生事故(未致人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98號
被 告 朱俊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賽夏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0年7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KTV內飲用酒類後,先步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6樓住處,於翌(25)日上午7時30分許,先搭乘他人之車輛抵達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開工地出發,欲前往新北市三鶯大橋附近工地,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鶯歌堤外道路0K+700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50公尺處,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迴轉,致斯時在其同行車道直行而由吳秉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閃避朱俊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衝到對向道路旁之草地(未致死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朱俊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4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1.5≒0.33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秉誠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照片20張。
(五)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 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 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被告飲酒後係於104年6月 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而自其駕駛車輛 上路之時起,迄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 止,二者相隔1.5小時,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回溯其開始騎 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34毫克(計算式為:0.24+ 0.0628×1.5≒0.334),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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