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34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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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倒數第2行「21時50分許」、「滿平街2巷口」,應分別更正為「21時35分許」、「滿平街2巷1弄口」;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德隆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19號
被 告 陳德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隆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小吃店飲酒後,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5樓居所。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滿平街2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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