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交簡,35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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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志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志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5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至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惟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其在酒意尚未消退之情況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1 樓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段路口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藍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仍騎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3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素行非佳;

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考),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查);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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