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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6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開所處罪刑,均緩刑貳年,並應向楊正雄給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止,每月八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以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林志杰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租屋處。
嗣於同日5 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379 巷欲直行往山佳方向前進,適有楊正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址中華路欲直行往中華路379 巷而行經該路口,林志杰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擦撞楊正雄所騎乘重型機車,造成楊正雄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志杰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查看,亦未對楊正雄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事故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林志杰,通知其返回肇事現場,並於同日5 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志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復因不勝酒力肇事,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仍逕騎乘機車逃逸,其上述駕駛行徑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淺,實應予譴責,兼衡其年紀尚輕,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且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方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每月8 日給付1 萬5,000 元,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15頁),復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及未成年之弟弟、妹妹同住,擔任志願役以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徵,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供承上開犯行,並就其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坦承錯誤,再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2 罪刑,均宣告緩刑2 年。
然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經濟能力,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責任,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楊正雄間之調解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楊正雄給付18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8 日止,每月8 日給付1 萬5,000 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已屆期且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毋庸重覆給付);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向公庫支付9 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另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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