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100,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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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婕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王鍵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婕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鍵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鍵懷、戴婕芮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兩願離婚),渠等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68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下稱本件房屋)均登記在戴婕芮名下,渠等均明知本件房屋後方陽台外推之部分,有占用本件房屋後方毗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70地號土地)之情事,惟渠等於102年6月間,吳炫宗透過住商不動產陽明加盟店(下稱住商陽明店)仲介黃宥翔之介紹,而有意購買本件房屋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王鍵懷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嗣雙方於102年6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再由戴婕芮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而以此方式,故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鄰地之情事,致吳炫宗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件房屋,且依約付款完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嗣吳炫宗經由鄰居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情事,乃向370 地號土地地主楊淑貞及其配偶林芳民求證,並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炫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王鍵懷、戴婕芮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鍵懷固坦承有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被告戴婕芮則坦承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王鍵懷辯稱:伊雖然有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仲介黃宥翔勾選,跟伊無關,且伊向前手廖敏翎購買本件房屋時,廖敏翎及其配偶李明 均未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伊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

被告戴婕芮則辯稱:本件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吳炫宗都是委託被告王鍵懷處理,伊並不清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到場,並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但簽名時,伊沒有看內容,也沒有注意第 18 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是勾選「否」,且伊也不知道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情形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於負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者,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 號、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建物若占用他人土地,該建物將因土地權利人主張權利,而需承擔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此一事項就買方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因此,在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依市場交易習慣,賣方於出售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時,應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上依實記載,或以他法明確告知買方,以使買方充分知悉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而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

又觀之本案「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亦有「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位,且告訴人吳炫宗亦明確表示苟事先知悉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將影響其購買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是本件房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一情,自為影響告訴人吳炫宗是否願意購買之重要交易事項,被告王鍵懷、戴婕芮自應負誠實告知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房屋後方違建陽台占用比鄰370地號土地,面積共1.81 平方公尺一情,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6月30日,前往現場測量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58頁至第6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0371號函(含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4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58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王鍵懷、戴婕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房屋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係屬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主觀上若知悉此一事項,自應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

㈢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犯行之認定:告訴人吳炫宗於102年6月間,透過證人即住商不動產陽明店仲介黃宥翔之居間介紹,有意購買本件房屋,被告王鍵懷以被告戴婕芮代理人名義,與證人黃宥翔接洽處理本件房屋出售事宜時,應證人黃宥翔要求填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在該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

又告訴人吳炫宗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前往本件房屋看屋時,被告戴婕芮雖在場,然從未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嗣於102年6月18日,被告王鍵懷偕同戴婕芮與告訴人吳炫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620 萬元出售本件房屋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仍勾選「否」,並由被告戴婕芮親自在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且交易期間被告2 人均未更正被告王鍵懷前所填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未曾告知告訴人吳炫宗或證人黃宥翔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情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炫宗、證人黃宥翔證述在卷,復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4頁至第14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0371 號函(含本件房屋異動清冊,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被告2 人客觀上除隱瞞本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外,更以不實填載「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方式,實行詐術可明。

㈣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故意之認定理由:⒈查,證人楊淑貞於取得370地號土地後,因與比鄰368地號土地其上建物所有權人間,有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102年3月6日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鑑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並在本件房屋後方地板以油漆設置界點一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34040348號函(含土地複丈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濟字第44660 號函、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參考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1月4日新北院清100 司執濟字第44660號函,見103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21 頁至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0 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案外人林碧珠所有緊鄰本件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房屋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部分,業經拆除,且拆除痕跡明顯可見一節,亦有現場照片(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18頁)1張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戴婕芮於偵查中亦供稱:鄰居說隔壁違建推太出去,後面地主請他們打掉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9頁),是被告2人縱未經370地號地主當面告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亦可自其他鄰居處,聽聞此事,渠等辯稱主觀上不知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之情事一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次查,證人即3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林芳民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圍籬笆時,有跟告訴人前手即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我有明確告訴他們土地是我們的,我可以圍籬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8748號卷第41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二人購買本件房屋後,是否知道後陽台有占用你土地?)這2 年我在我土地與他們違建之間有圍綠色鐵皮,被告王有來阻止我不能蓋鐵皮,會影響他們逃生,我跟他說這是我的地,他說他也在做仲介,我說這地是我的,他房屋占用到我的地,我當然要圍起來,我說公共逃生空間是他自己要預留,不是我要預留」、「(檢察官問:你告知被告王後,他房屋占用你土地,他有無要求看權狀?)沒有。

只是旁邊一整排房屋都有被我告,所以他也沒有質疑我說的。」

、「(檢察官問:被告王辯稱他向前任屋主購買本件房屋時,前任屋主明確表示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且地主後來也沒對被告王提告,被告王就以為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我確實沒提告,但我有告知被告王,他房屋占用我土地,他當下是阻擋我圍鐵皮影響逃生,我和他只有見過一次面。」

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43頁背面);

嗣於審理中則證稱:「(公設辯護人問:就之前的鑑界結果,當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陽台外推而占用鄰地之情形如何?)從38號最旁邊的地方有24公分,之前我有跟王鍵懷說占了幾公分,因為是點對點,我無法計算面積是多少,畢竟圖線不規則,所以我沒辦法說有占到,我有跟王鍵懷說我暫時不拆。」

、「(公設辯護人問:你有無跟後任屋主即被告夫婦說,38號系爭房屋有占用到370 地號土地,且你已經對其他屋主提告?)很明確的,當下我先把圍籬圍起來時,被告夫婦就來argue 說這個不行,會影響逃生,所以他們也知道這個地方確實有侵占到我的土地,我有告知他們,但沒有確定多少面積,只知道從此處到彼處。」

、「(公設辯護人問:你何時去圍圍籬?)時間點我不曉得,但我碰到王鍵懷,王鍵懷說要留防火巷給他,我說地界在那裡,我已經讓了,他們要留防火巷是要他們自己留,不是我來留的,然後我跟王鍵懷說他的部分有占用到,我只是退縮我這部份而已。」

、「(公設辯護人問:你有無跟王鍵懷說你已經對整排房屋的屋主提告拆屋還地?)圍圍籬時他們都知道,拆屋時應該後屋主即被告夫婦都知道。」

、「(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有無詢問你『既然你說我有占用你的土地,為何沒有對我提告』?)沒有談到這些,因為當下的氛圍也不是很好,王鍵懷氣呼呼的就走了,反正我該圍的我就圍了,我說我頂多留個冷氣孔給你就好了。」

、「(檢察官問:你應於100 年間圍起籬笆,當時發生何事,你為何與王鍵懷起爭執?)因為其他屋主占用部分已經拆除,一定要有一個分隔,圍上籬笆是為了避免再被占用,照理講是要用磚圍起來,但我為何用鐵皮,只是暫時的。」

、「(檢察官問:圍籬笆是否在執行之後?)是。」

、「(檢察官問:王鍵懷對你圍籬笆有何反應?)王鍵懷說我要留防火巷給他,我說『我的地界到哪裡,防火巷應該是你們自己要留的,你們本身就有占用到我的地,我頂多留個冷氣孔給你。』

」、「(檢察官問:當時你就明確告訴王鍵懷其外推圍牆占用到你的土地,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是證人林芳民既已當面告知被告王建懷本件房屋有占用 370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被告王鍵懷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本件房屋確有占用370地號土地之情事可明。

⒊至被告戴婕芮辯稱其未曾與證人林芳民接觸,其不知道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一節,證人林芳民雖證稱其確實未曾與被告戴婕芮接觸,然查,被告戴婕芮於偵查中供稱:「後面地主來用圍籬,工人施工時,我有問這是要做什麼,他說要用圍籬,圍籬要整個蓋起來,工人有說是違建問題,當時一整排房屋都有違建,大家都把陽台外推,因為後面地主沒有當面跟我說,我不清楚,鄰居說隔壁違建推太出去,後面地主請他們打掉。」

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9頁),是其縱使未經證人林芳民夫婦當面告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其業已自其他鄰居處得知,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戴婕芮於本案審理時則供稱:「在圍圍籬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王鍵懷,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怕會動到我們家,但是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要圍圍籬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被告戴婕芮於證人林芳民雇工施作籬笆時,一發現,即立刻打電話要求被告王鍵懷處理,且被告2 人斯時為共同生活在本件房屋內之夫妻,則被告王鍵懷阻擋證人林芳民施作圍籬未果,情理上當會將處理情形告知被告戴婕芮,此觀諸被告戴婕芮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被告王鍵懷是否告知本件房屋占用他人土地時,被告戴婕芮回答:「應該不是很正式的溝通,因為他只有稍微提一下」(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29頁)等語相符;

再者,證人林芳民在本件房屋後門處設置籬笆之行為,大幅縮減本件房屋後方防火巷面積,嚴重影響本件房屋之居住安全,倘被告2 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何以一次阻擋證人林芳民施作籬笆未果後,未繼續據理力爭,反而默認證人林芳民繼續施作籬笆?被告 2人辯稱渠等主觀上不知本件房屋有占用370 地號土地一節,應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2 人主觀上應確實知悉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一節,勘予認定。

㈤至被告王鍵懷辯稱因證人林芳民未曾提示土地丈量結果,亦未明確告知占用範圍及面積,因此不確定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因而未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載明云云。

然查,證人即金門代書事務所代書陳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本件房屋後方陽台若有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之爭議,現況說明書第18項,應如何勾選?)有疑慮要寫在後面備註欄上。

如果有占用情事,又勾選否,會影響買方意願,也有可能影響房價,會否影響房價是取決是否要拆掉,要看地主是否會介意,但要告知,我的實務經驗,這個占用與否是重要交易資訊,如果我知道這件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賣方如何陳述,我一定是照事實記載。」

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公設辯護人問:如果他人有主張被占用或有鑑界,如何才能確認應告知?)如果他人有主張被占用或有鑑界,我們本來就要講。」

、「(公設辯護人問:若已知有占用的事實,是否需要以文字或圖說表現在房屋買賣契約書中?)知道就要告知,無論是一坪還是一百坪,有占用就是有占用,我們的認知是有占用就要告知,至於要不要表述到底占用多少,我覺得並不是那麼重要。」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又被告王鍵懷曾於98年5 月至102年4月間,在台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成交案件達15件等情,有台展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104 年5月21日回覆狀(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卷第48頁)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王鍵懷既曾為不動產仲介人員,對此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洵不足採。

㈥依上可知,被告2 人明知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卻於出售本件房屋期間,從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並在渠等出具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情形」欄,勾選「否」,而故意隱匿不予揭露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並藉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傳遞不實、不完整之交易訊息,致告訴人吳炫宗於審閱被告2 人出具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虛偽、不完全之內容後,因信賴被告2 人提供之錯誤訊息,誤信本件房屋確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致告訴人同意向被告2 人購入本件房屋,因而交付財物,是本件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亟為炯然,渠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出售本件房屋時,不思誠信交易,蓄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自屬可議;

復參酌本件房屋買賣交易之進行,係被告戴婕芮委託被告王鍵懷處理,並由被告王鍵懷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王鍵懷並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為不實填載,被告王鍵懷參與程度較被告戴婕芮深等情,並兼衡渠等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㈢本件被告戴婕芮與王鍵懷故意隱瞞告訴人吳炫宗本件房屋占用370地號土地約1.81平方公尺,並以62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建物面積65.46 平方公尺一節,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0371號函(含測量複丈成果圖,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64 頁至第67頁)及告訴人吳炫宗與被告戴婕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4頁至第140頁)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2人之詐欺所得,應為171,432 元(計算式:620萬元65.46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171,432 元);

又被告王鍵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房屋是渠等2 人共同出錢購買(見本院卷㈡第32頁),被告戴婕芮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且卷內並無被告2人分受犯罪所得比例之具體事證,應認被告2人就渠等詐得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炫宗之犯罪所得171,432 元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訴,公訴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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