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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趙偉翔
林長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林茂生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96號)暨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麗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潤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依法應負責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義務,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陳文欽及趙偉翔原均係受僱於麗潤公司,分別擔任吊車操作手及吊掛助理,負責駕駛吊車及協助吊車操作手執行吊車操作事宜,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林茂生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寶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營造公司),而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對面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業務,交由寶路營造公司承攬,被告林茂生則擔任前開新建工程之工程助理,負責工地現場及勞工安全監督,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寶路營造公司承攬前開新建工程業務後,將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組立作業轉包予邱玉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邱玉山公司)承攬,邱玉山公司再將鋼筋吊掛作業轉包予麗潤公司承攬,被告林長生、陳文欽、趙偉翔、林茂生均明知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渠等知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義務,於102 年12月24日8 時25分許,在上址新建工程工地內,由被告林茂生監督吊掛鋼筋工程、由被告趙偉翔擔任助手指揮被告陳文欽操作吊車執行吊掛鋼筋業務,欲將鋼筋吊掛至新建工程工地F棟地上6 樓時,未依規定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設置如三角錐及連桿等柵欄設備以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採取適當之措施,致告訴人即承攬寶路營造公司前揭新建工程水電作業之六易有限公司之再承攬人同發工程行所僱用之員工王秀月,進入上開吊掛作業範圍,並進入吊舉物下方,被告陳文欽、趙偉翔則因吊掛作業執行不當而使鋼筋掉落壓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腰椎骨折及腰椎滑脫、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血胸、橫隔膜破裂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告訴人仍受有外傷性腰椎骨折及腰椎滑脫症、馬尾神經壓迫症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文欽、趙偉翔、林長生、林茂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文欽、趙偉翔、林長生、林茂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文欽、趙偉翔、林長生、林茂生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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