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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新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湖與告訴人曾翠華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1 樓,為鄰居關係,素有爭執。
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昭德宮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拖鞋遺落地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往告訴人方向踢,踢到告訴人腳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瘀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以腳將告訴人遺落在地之拖鞋踢回給告訴人此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緣伊太太楊春妹為市議員,轄區光華派出所基於安全考量於住處樓下設置巡邏箱。
案發當時伊在昭德宮前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即上前對伊言語咆哮,稱警方定時巡邏導致其精神錯亂,要求伊全家搬家、太太辭職下台云云,伊不明所以,一直詢問告訴人到底有何訴求,告訴人卻稱:「不管你了,我要回去煮飯」,旋即轉身離去。
因告訴人轉身時,不慎將拖鞋遺留在現場,伊僅用腳順勢將拖鞋踢給告訴人,伊並未踢到告訴人,拖鞋也沒有撞到告訴人,伊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何來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曾翠華於警詢中固指稱:伊於103 年3 月16日晚間7時在昭德宮前遇到被告,伊要求被告將警方巡邏箱移走,並罵被告是流氓,被告竟以右腳踢伊左腳腳踝,導致伊左腳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
於偵查中仍指稱:被告太太是議員,伊住在樓下,員警每天至巡邏箱簽到時摩托車很大聲,每天無線電呼叫,噪音導致伊大腦受損。
伊當時遇到被告,向被告反應要被告移走巡邏箱時,被告卻用腳踢伊左腳(手比左腳踝上外側)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日在昭德宮前遇到被告,因被告太太是議員,每次警察來巡邏都會吵到伊,伊陳情希望能廢除巡邏箱多次,但派出所都不處理。
伊當日在路上遇到被告,認為當議員沒有什麼了不起,希望被告搬家、立法廢除原住民補選,因此和被告吵起來,被告當時用腳踢伊左小脛骨正面,伊本來在罵被告,被踢之後就不敢罵,趕快回家煮飯。
煮完飯後才報警,叫員警派救護車送伊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稽之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歷次指述遭被告踢傷之受傷部位,先稱「左腳腳踝」、又稱「左腳踝上外側」、再改稱「左小脛骨正面」,前後所述容有不一,足見告訴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腳踢告訴人成傷乙節,已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㈡再觀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固均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然參告訴人當日至新泰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其上僅記載告訴人到院急診時皮膚有「疼痛」而非「外傷」(見偵查卷第22頁),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之記載,容有齟齬之處。
案經本院函詢新泰綜合醫院告訴人就診時所受具體傷勢及部位,函覆結果略以:患者主訴左小腿前方疼痛及右側手肘疼痛及瘀血,放射線檢查正常。
患者疼痛位置為前側脛骨處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104 年4 月27日(104 )新泰管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上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經醫師診斷或儀器檢查發現告訴人當時受有傷害,則以疼痛與否誠屬個人主觀感受,告訴人固然與被告口角爭執後曾報警就醫,但其是否確實受傷?傷在何處?仍非無疑問。
㈢證人即光華派出所員警王世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3月16日伊接獲告訴人報案,要伊至萬安街57巷18號1 樓告訴人住處處理。
伊到場後告訴人表示遭被告踢傷、腳很痛,但伊看不出明顯的外傷,就聯絡119 派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醫護人員劉晏潔於該次救護紀錄表中記載「無明顯外傷」,而於人體部位示意圖中下肢左小腿處標註「pain( 疼痛) 」相符(本院卷第41頁),益徵當時除告訴人主訴其主觀上疼痛外,其所指遭被告踢傷之左小腿處,外觀上並無任何擦、挫傷乃至瘀青或紅腫,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謂被告於當日口角爭執後,曾以腳踢踹告訴人成傷。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左小腿疼痛於案發當晚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疼痛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實受傷?或係由何人傷?是被告本案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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