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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伍只沒收。
事 實
一、宋俊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0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宋俊燕因搭乘徐國運(徐國運另犯持有第一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1369號案件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 線新五路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前開小客車內駕駛座下方之紙袋內及後車廂之手提箱內,分別扣得徐國運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改造槍枝零件3 個、改造子彈20顆;
並在宋俊燕隨身包內及褲子左邊口袋內,分別扣得宋俊燕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6528公克)及宋俊燕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9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宋俊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2/10 ,報告序號:新莊-12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之1 頁、第91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塊5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為2.65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6528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2 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8頁);
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㈠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3 月、5 月又15日、2 月,並裁定前開桃園地院判處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就此兩罪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4 月19日);
㈣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2 月19日);
㈦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㈦、㈧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4 月19日);
㈨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㈠所示臺北地院判處之兩罪刑、前開㈨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原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5 月19日)。
上開甲、乙、丙、丁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9日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8號(再上訴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103 年度審簡字第831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 日(現正執行中),惟此際,甲、乙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4 年1 月21日0時20分許,宋俊燕因搭乘徐國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 線新五路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對宋俊燕執行附帶搜索,在宋俊燕隨身包包內,當場扣得宋俊燕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 包(淨重合計為2.65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65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5 只,為被告所有,或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徐國運另犯持有第一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審易字1369號案件審理中),改造槍枝零件3 個、改造子彈20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99公克),核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
另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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