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3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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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憲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憲文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憲文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里○○巷00號前,見鄭倩薇所有、交由其父葉為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台停放該處,車門未鎖、鑰匙遺留車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以鑰匙啟動電源將上開車輛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平日代步之用。

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納骨塔後方某處尋得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倩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洪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關山分局刑案卷〉第1 至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緝字第447 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44、45頁),核與告訴人鄭倩薇、被害人葉為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關山分局刑案卷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1 件等在卷可稽(見關山分局刑案卷第10至15頁、第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屢趁機下手行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布農族山地原住民身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臨時工、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遭竊車輛尋回後已不堪使用而遭報廢(見本院卷第28頁),其尚未與告訴人鄭倩薇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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