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易,5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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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憲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第6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第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0月30日5 時3 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8.9 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89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遭通緝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憲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子磅秤係向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量多時用來秤重避免吃虧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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