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5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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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亞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亞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拉扯推擠、徒手毆打方式接續傷害告訴人林明城2 次,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田亞倫為阻止告訴人林明城自友人王曉菁手中抱走小孩,對告訴人以穢語辱罵,又對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田亞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街0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亞倫於民國103年4月22日陪同王曉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應訊,於同日14時許庭訊後因不滿王曉菁之前夫林明城自王曉菁手中抱走小孩,兩人因而發生爭執,田亞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院大門前,以臺語辱罵林明城:「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明城之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林明城拉扯、推擠,嗣兩人拉扯結束後田亞倫與王曉菁即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搭車返回雲林,田亞倫因不滿林明城亦前往車站理論,竟又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城,致林明城受有左顴骨骨折、頭部創傷、右肘,右膝,右足,左膝,左足,右手挫傷擦傷、右臂,臉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鄭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抱小孩。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抱到小孩3秒鍾,就被田亞倫搶走,小孩才被王曉菁抱回去,田亞倫一秒就搶走小孩,伊搞不清楚這個人是誰,來不及防備,後來伊也有拉著田亞倫,因為田亞倫先推伊,後來拉扯持續約10分鍾等語,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顯係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將小孩自告訴人手中抱走,尚難認被告係使用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告行使權利,況告訴人嗣隨即與被告拉扯長達10分鍾之久,顯見其係出於不滿而與被告持續爭執,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權利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涉有強制罪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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