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精武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精武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4 年3 月24日北富銀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97 號卷第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周玉婷、張雅芳及被害人范凌慧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張精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284號
被 告 張精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精武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精武所申辦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周玉婷、張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精武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女友生日,伊開戶時有把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提款卡卡套裡,伊因為錢包比較鬆,所以提款卡才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周玉婷、張雅芳;
被害人范凌慧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其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1.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2.告訴人周玉婷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雅芳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4.被害人范凌慧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足認告訴人周玉婷、張雅芳;
被害人范凌慧指稱遭詐騙而轉帳現金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如不慎遺失或下落不明,為免淪於他人手中而遭盜用或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斷無拖延漠視,甚至不聞不問、毫不關心之理;
況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遭竊、遺失或下落不明時,為防止竊得、拾得或持有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作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彼等從事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以敦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周玉婷│103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玉│103年9月16│29,608元、│被告申辦│
│ │ │日19時9分 │婷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謊稱│日19時25分│29,989元 │之台北富│
│ │ │許 │因業務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103年9月│ │邦銀行帳│
│ │ │ │員指示取消交易,致告訴人│16日19時30│ │戶 │
│ │ │ │周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分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匯款 │ │ │ │
│ │ │ │。 │ │ │ │
├──┼───┼─────┼────────────┼─────┼─────┼────┤
│2 │范凌慧│103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范凌│103年9月16│6,902元 │被告申辦│
│ │ │日19時30分│慧佯稱係臉書 │日20時1分 │ │之台北富│
│ │ │許 │MISTERMORDEN網站員工,並│許 │ │邦銀行帳│
│ │ │ │謊稱因簽錯領貨單須按金融│ │ │戶 │
│ │ │ │機構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致被害人范凌慧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ATM匯款。 │ │ │ │
├──┼───┼─────┼────────────┼─────┼─────┼────┤
│3 │張雅芳│103年9月16│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雅│103年9月16│8,123元 │被告申辦│
│ │ │日19時40分│芳佯稱係網路團購網服務人│日20時41分│ │之台北富│
│ │ │許 │員,並謊稱因業務疏失須按│許 │ │邦銀行帳│
│ │ │ │金融機構人員指示取消交易│ │ │戶 │
│ │ │ │,致告訴人張雅芳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ATM匯款。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