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6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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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足
潘秀龍
劉財春
陳順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足、潘秀龍、劉財春、陳順喜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阿足、潘秀龍、劉財春、陳順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在市場內公然以象棋聚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象棋1 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52 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現場圖1 紙、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92號
被 告 王阿足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村○○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秀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財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阿足、潘秀龍、劉財春與陳順喜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市場攤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
嗣經警於104年2月21日19時15分,在上址市場攤位查獲王阿足、潘秀龍、劉財春與陳順喜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352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阿足、潘秀龍、劉財春與陳順喜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象棋1副、賭資352元可資佐憑,被告四人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阿足、潘秀龍、劉財春、陳順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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