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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玖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補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分別為「104 年1 月1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森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143 號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951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
第143號
被 告 張森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森得(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無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另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之勞役,於9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四)再因槍砲、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五)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三)至(五)部分,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非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且由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內之:(一)103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9月25日10時4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103年12月18日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所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將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3標籤毛重2.753公克,淨重1.9520公克,驗餘淨重1.9518公克)丟棄在路旁為警查獲並將上開毒品扣案,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二次分別經本署觀護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照片10張在卷足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3標籤毛重2.753公克,淨重1.9520公克,驗餘淨重1.951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及犯罪時、地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3袋3標籤毛重2.753公克,淨重1.9520公克,驗餘淨重1.95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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