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7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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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武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武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854號
被 告 金武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仙公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武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鈺嵐置於櫃台上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鈺嵐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武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鈺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附卷可稽,尚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金武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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