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簡,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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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哲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林聖哲與徐嘉志曾為同事關係,林聖哲前曾向徐嘉志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購買APP 遊戲軟體及遊戲點數,得知該信用卡之卡號、使用期限等資料( 下合稱信用卡資料) 。

詎林聖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嘉志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上網至GOOGL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輸入徐嘉志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APP 軟體及遊戲點數,並將前開網路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GOOGL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表示願付款消費APP 軟體及遊戲點數價金之意而行使前開不實之準私文書,使GOOGL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誤信林聖哲為上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此方式接續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1,940元,而致生損害於徐嘉志、GOOGL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11月12日徐嘉志查覺其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志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是核被告林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違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各行為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之獨立性極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徐嘉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GOOGLE PLAY 網路購物平台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徐嘉志,雙方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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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網路商店    │購買商品        │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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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9日  │GOOGLE PLAY │Crescent Moon軟 │209 元(含手│
│    │              │網路購物平台│體及遊戲點數    │續費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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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月16日 │GOOGLE PLAY │Crescent Moon軟 │151 元(含手│
│    │              │網路購物平台│體及遊戲點數    │續費2 元)  │
├──┼───────┼──────┼────────┼──────┤
│ 3  │103年10月20日 │GOOGLE PLAY │2K軟體及遊戲點數│91元(含手續│
│    │              │網路購物平台│                │費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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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21日 │GOOGLE PLAY │Forever軟體及遊 │182 元(含手│
│    │              │網路購物平台│戲點數          │續費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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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25日 │GOOGLE PLAY │Iwplay World軟體│152 元(含手│
│    │              │網路購物平台│及遊戲點數      │續費2 元)   │
├──┼───────┼──────┼────────┼──────┤
│ 6  │103年10月26日 │GOOGLE PLAY │Iwplay World軟體│152 元(含手│
│    │              │網路購物平台│及遊戲點數      │續費2 元)   │
├──┼───────┼──────┼────────┼──────┤
│ 7  │103年10月30日 │GOOGLE PLAY │Iwplay World軟體│1,003元(含 │
│    │              │網路購物平台│及遊戲點數      │手續費13元) │
├──┼───────┼──────┼────────┼──────┤
│    │              │            │            總計│1,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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