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訴,38,2016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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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官文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4.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5. 理由
  6.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7.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官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8.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9.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
  10.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11.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
  12. (四)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13. (五)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14. 四、論罪科刑
  15.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16. (二)核被告張官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17.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
  18.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
  19.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20. 五、沒收部分:
  21.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22.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
  23. (三)被告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25萬元,屬
  24. (四)至被告張官文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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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官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官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官文明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應予更正)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

謀議既定,張官文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張官文本人並未於雅加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加利公司)任職,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雅加利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職日期:93年 1月,職稱:業務專員) 1紙之私文書及不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張官文,給付總額:454,000,扣繳單位:雅加利公司)1紙之公文書,並於94年12月22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再由張官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雅加利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及年收入45萬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雅加利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雅加利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官文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張官文之貸款申請,並於94年12月28日將貸款金額25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

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官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樹林農會總幹事周維賢、證人即樹林農會稽核股股長楊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三)第 122至123頁、第124至126頁),復有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轉交呆帳查核表、偽造之雅加利公司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3月9日資理字第1050000674號函暨所附93年度所得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3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3月9日樹農信字第 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2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0004714號函暨所附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官文與樹林農會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六第229頁之1、第229頁之2正反面、第229頁之3至229頁之 5、第229頁之6、本院卷三第9頁、第68頁、第90至92頁、第 139頁、第149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42頁、本院卷二第90至13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想像競合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五)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官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並經公訴人追加補充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參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自得援引上述法條加以論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誤載為「王孟尉」之代辦業者,應予更正如前。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其法定刑度至少 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前開說明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查被告張官文因一時資金需求,而委託代辦業者申請本件貸款,雖依代辦業者安排以虛偽資料提出申請,惟並未參與偽造前述不實之貸款資料,且經貸得款項後,尚有依約繼續繳納數期之本息一節,此經被告張官文供述在卷(參見 102年度他字第3388號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並有前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 3月9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存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足見被告張官文惡性較低,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已達成民事和解,按月分期償還乙情,此有張官文與樹林農會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 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七第 142頁),足徵被告張官文已深具悔意,堪認良心未泯,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償債能力,為謀一己之私利,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就詐欺所得之款項,已與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5項)」。

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即明。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被告向被害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詐欺所得之貸款2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係被告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加(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 利潤),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優先發還被害人。

又上開貸款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款項,事實上已具有支配、處分權能,屬於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

查被告於105年8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按月分期還款,此有被告張官文與樹林農會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 142頁),上開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協議分期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張官文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經被告張官文提出於樹林農會申請貸款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

另前述在職證明書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5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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