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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啟
具 保 人 李燦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燦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具保人李燦城因被告陳維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出具現金保證,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所陳報之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3件、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12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478600號函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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