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訴,5,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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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劉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覃業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楊永靖
林萱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林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顏伯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周岱翼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2101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借據貳張及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開山刀壹把、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借據貳張及本票貳拾張均沒收。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以行動電話交友通訊軟體BEETALK 結識丁○○,得知丁○○有從事性交易,竟圖謀詐取丁○○財物,邀丑○○以假警察方式詐騙丁○○,在丑○○覓得辛○○、癸○○共同參與後,4 人即於同年月24日,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東路之○○茶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該處討論詐欺丁○○之犯罪計畫,議定由辛○○假冒嫖客兼刑警,癸○○假冒查獲性交易之刑警並在現場埋伏,伺辛○○與丁○○談妥性交易並交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 萬元之際,癸○○即出面逮捕丁○○,預計丁○○將會向乙○○求援,此時再由乙○○夥同丑○○前往現場,佯裝與警方協調,並向丁○○表示需支付封口費,以此手段詐取丁○○之財物。

當場乙○○另透過BEETALK 通訊軟體聯絡丁○○,假冒其為另1 名日前在酒店買丁○○出場之男子,向丁○○佯稱:有意以5 萬元找丁○○開房間,並說定於翌(2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雅○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云云。

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許,辛○○與癸○○先行抵達雅○汽車旅館房間內,辛○○並以BEETALK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告知房號,癸○○則穿著類似刑警背心之衣物、埋伏在旅館房間窗簾後方。

而丁○○因信賴乙○○,遂通知乙○○、丑○○駕車搭載其至雅○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同日晚間8 時許,丁○○依約抵達該旅館房間內,辛○○先交付現金5 萬元予丁○○,表明係性交易之款項,待丁○○點算金額之際,癸○○即由窗簾後出現,與辛○○一同佯稱為刑警,以丁○○涉嫌從事性交易應予逮捕,並應查扣其身上物品云云,丁○○見狀,懇求辛○○與癸○○讓其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到場,丁○○撥打電話向乙○○求援後,乙○○、丑○○即一同趕抵該旅館房間內,假裝與辛○○、癸○○交涉,辛○○、癸○○則佯以先查扣丁○○所有CHANEL廠牌黑色斜背包1 個(內放置有PRADA 廠牌黃色皮夾1 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M8型號灰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NEW ONE 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與CHANEL廠牌J12 型號鑽錶1 支)等物,並留下丑○○在現場繼續交涉,乙○○則將丁○○帶離前往附近某茶館等候,丁○○離去後,辛○○、癸○○即拿取上開丁○○所有之物先行離開,丑○○隨後亦前往該茶館,向丁○○佯稱可買通警察吃案,但需要支付150 萬元封口費云云,以上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丁○○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至45分許,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共12萬元(分成2 筆6 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翌(26)凌晨1 時許間,至臺北市大安區○○南路上之○○商業銀行(下稱○○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共18萬元(103 年6 月25日及26日各提領3 筆3 萬元,共6 筆),上開30萬元現金均交給乙○○;

丁○○復於103 年6 月26日前往上址○○銀行解約各20萬、15萬元之定期存款後,全數提領(同日分成3 筆10萬元、1 筆5 萬元提領)交付給乙○○;

另於103 年7 月4 日與○○○○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人壽)解除其美金保險契約,同日○○○○人壽將款項美金8165.58 元轉入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戶內,同年月8 日丁○○將該等款項領出並兌換成新臺幣約20萬元,悉數交給乙○○。

乙○○取得丁○○交付共計85萬元之款項後,自行拿取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5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另分給丑○○25萬元,辛○○與癸○○各5 萬元;

其餘自丁○○處扣得之上開物品,除3 支手機由癸○○取得外,其餘物品均經辛○○、癸○○交由丑○○轉交予乙○○。

嗣因丁○○涉犯後述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說出其受騙經過,而查悉上情。

二、乙○○另於103 年6 月中旬,介紹辰○○給丁○○認識。其與丑○○於同年月25日設局詐騙丁○○後,復邀約丁○○共同加入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由丑○○邀約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加入,其4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0日前數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討論對辰○○恐嚇取財之實行細節,乙○○指示丑○○、己○○找尋另1 名男子合作,由丁○○先邀約辰○○前往汽車旅館,待辰○○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丁○○即誘騙辰○○脫衣,己○○及另1 名男子再衝出以手持電擊棒恫嚇辰○○並對辰○○強拍裸照之方式,向辰○○索取財物,其後己○○等人再表示辰○○可找人前來處理,預計辰○○將向乙○○求援,乙○○及丑○○即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會合,佯裝與己○○、另1 名男子協商後,逼迫辰○○交付財物。

謀議既定,己○○另邀約袁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並由丑○○告知袁O上揭犯罪計畫。

後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告知其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愛○○時尚旅館(下稱愛○○旅館)213 號房內,剛完成模特兒外拍工作,請辰○○前來搭載離開云云,辰○○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依約抵達愛○○旅館213 號房間之際,丁○○即先誘使辰○○沐浴後僅著內褲裸身躺臥在床,丁○○再以丑○○、己○○事先備妥之情趣用品鎖鍊套住辰○○頸部並配合躺臥在辰○○身旁後,事先躲藏在該房間電視機後方之己○○、袁O即衝出,由袁O持拍立得相機對辰○○強拍裸照,己○○則手持電擊棒揮擊並向辰○○恫稱:「你喜歡玩啊,我注意你很久了,你如果不簽本票的話,明天裸照就會登在報紙上,而且你的家人也要小心,如果敢去報案,我也知道你的資料」等語,要求辰○○簽立本票,致使辰○○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10張(金額合計1,000 萬元),期間並由丁○○持辰○○之身分證前往便利超商影印。

其後,己○○、袁O向辰○○詢問是否要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援,辰○○旋撥打電話向乙○○求援,乙○○與丑○○立刻一同趕抵愛○○旅館213 號房間內,其2 人佯裝與己○○、袁O談判後,乙○○再轉告辰○○已談妥以700 萬元條件和解,其中300 萬元由乙○○代墊、200 萬元由丑○○代墊、剩餘200 萬元則由辰○○自行支付云云,並將辰○○帶離現場。

嗣於翌(11)日下午2 時許,辰○○即在乙○○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當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而取得現金47萬5,000 元,並當場交付45萬元予乙○○,乙○○於收款後,即於同日先返還其中5 張本票,惟辰○○於收取後旋予燒燬之。

辰○○復於同年月17日向其父親卯○○索取200 萬後,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交給乙○○,乙○○退回50萬元供作辰○○贖回上開典當車輛之用,其餘150 萬元則全數收下。

乙○○除事前給己○○8 萬元,事成後再給己○○12萬元外,其餘取得款項均獨自私吞,未分配給丑○○、丁○○及袁O。

嗣丁○○於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就後述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員警通知辰○○說明,並由辰○○提出乙○○於收受150 萬元後某日交還之前述裸照9 張及剩餘之本票5 張,而查獲上情。

三、乙○○得知丁○○結識醫生寅○○,竟與丙○○、未○○、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共同謀議強盜寅○○之財物,計畫由乙○○出資讓丙○○、未○○購買開山刀2 把及電擊棒1 支,丁○○負責邀約寅○○至汽車旅館,丙○○、甲○○、未○○則攜帶上揭開山刀、電擊棒埋伏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廁所內,待寅○○進入房間,丁○○即誘騙寅○○脫衣,再由丙○○、甲○○及未○○手持開山刀及電擊棒衝入房間內,共同毆打寅○○、使用電擊棒並強拍裸照,強取寅○○財物。

其後,乙○○再將上開犯罪計畫轉知丁○○,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參與此次強盜犯罪。

迨至同年月28日晚間,乙○○邀集丙○○、未○○、甲○○等人前往丁○○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租屋處,協助丁○○搬家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租屋處,於翌(29)日凌晨,眾人抵達丙○○上址租屋處,乙○○即指示於103 年7 月29日對寅○○實行上開強盜計畫。

後同日上午11時許,丁○○以LINE向寅○○表示當日在旅館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預計下午2 時許完成,將在該處稍事休息,邀約寅○○前來云云,並於同日下午2 時再度以LINE告知寅○○已完成拍攝工作,並相約在愛○○旅館223 號房間見面,寅○○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依約前往愛○○旅館223 號房間,丁○○見寅○○到來,即誘使寅○○脫衣並共同躺臥在床,丙○○、甲○○、未○○旋分別持由乙○○出資、丙○○及未○○前去購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揭開山刀2 把、電擊棒1 支,自該房間廁所內衝出,由甲○○恫稱其為丁○○男友、大聲斥責寅○○,丙○○、未○○徒手毆打寅○○,未○○另持電擊棒電擊寅○○,丙○○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強拍寅○○裸照,後寅○○見丙○○動手翻找其公事包內物品,隨手抓起房間內遙控器朝丙○○丟去,丙○○、未○○見狀,再度毆打寅○○,並推由未○○、甲○○拉住寅○○之手,丙○○作勢揮砍寅○○手臂,寅○○因遭毆打、電擊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迫使寅○○說出其公事包內放置玉山銀行提款卡之位置,並提供該提款卡密碼。

丙○○等人隨即推由丁○○持上揭提款卡前往愛○○旅館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6 萬1,000 元,丁○○提領款項後返回該房間內,當場拿取其中1,000 元,其餘6 萬元均交由甲○○轉交丙○○後,即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丙○○、未○○與甲○○再向寅○○恫稱:「我們知道你的住家及工作地點,要拿500 萬元出來,且每3 天要支付100 萬元,否則要將裸照寄給你的老婆」等語,並將其中1 把開山刀棄置於該旅館房間後,即由丙○○駕駛寅○○所有車輛,未○○、甲○○在後座分別坐於寅○○左右兩側,一同離開愛○○旅館,丙○○、未○○、甲○○再至路旁攔計程車離去,留下寅○○與其所有車輛。

丙○○、未○○、甲○○搭上計程車後,先前往臺北市復興北路上之星聚點KTV 拿取乙○○所借用之車輛,再駕車前往新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將所取得之6 萬元全數交給乙○○,乙○○再分給丙○○、未○○、甲○○各7,000 元,其餘3 萬9,000 元則全數歸己所有。

後同年8 月2 日,乙○○與丙○○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內容為:「你忘記借多少沒關係,我就去影印個幾千份貼在你家和診所,再寄給蘋果週刊讓你想起來」之恐嚇簡訊至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欲脅迫寅○○交付500 萬元款項,致使寅○○心生畏懼,惟寅○○拒絕再交付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

前揭103 年7 月29日部分犯行,經寅○○於同日報警處理後,員警旋即前往愛○○旅館223 號房蒐證而扣得開山刀1 把,嗣寅○○再於收受前述恐嚇簡訊後之同年8 月5 日前往警局補充說明其遭恐嚇之事,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四、乙○○與丑○○、辛○○、未○○、甲○○、戊○○(丑○○、辛○○、未○○、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年2 月、5 年2月、5 年2 月在案;

戊○○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8號〈下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強盜巳○○之財物,即由乙○○先於103 年8 月間冒名「APPLE 」女子利用BEETALK 通訊軟體結識巳○○,並陸續以LINE聊天聯繫,迨見巳○○對「APPLE 」有好感而時機成熟,乙○○即於同年月16日晚間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予戊○○,囑戊○○以「APPLE 」名義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秋吉串燒餐廳與巳○○見面,藉以取信巳○○。

翌(17)日凌晨2 時許,乙○○再利用冒名「APPLE 」傳送訊息給巳○○,佯稱「APPLE 」將於同日晚間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汽車旅館(下稱美○○旅館)105 號房從事攝影外拍工作,恐人身安全有慮,欲請巳○○到場陪同,巳○○誤信為真而應允。

乙○○見巳○○已上鈎,即於103 年8 月17日某時,與甲○○、辛○○及未○○先至臺北市通化街某處購買空白商業本票備用,再至臺北市西門町之獅子林商業大樓購得電擊棒及腳銬後,眾人即同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丑○○、戊○○會合討論細節,並推由甲○○、辛○○及未○○先躲在美○○旅館105 號房廁所內,待巳○○進入房間後,伺機衝出將巳○○制伏強取其身上財物。

謀議既定,甲○○、辛○○、未○○即與戊○○一同搭車前往美○○旅館105號房,途中並指示戊○○引領巳○○至房內離房門較遠之按摩椅附近,便於渠等銬住巳○○並防止其逃脫。

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該房間,戊○○即向巳○○佯稱攝影師晚一點到達,並依計帶領巳○○至按摩椅附近,其後走入廁所通知甲○○等3 人,其3 人即自廁所衝出,持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巳○○,並以腳銬將巳○○銬在按摩椅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巳○○不能抗拒,即命巳○○交出身上攜帶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提款卡及密碼,旋由甲○○、戊○○持該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10萬元得逞,隨至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與農安街口附近之住處,將10萬元交付乙○○,乙○○即取出其中之3 萬元予戊○○。

而留在美○○旅館105 號房內看守巳○○之辛○○、未○○則取出商業本票命巳○○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20張,未○○並強行拍攝巳○○裸照。

甲○○、戊○○嗣返回美○○旅館105 號房,至翌(18)日凌晨零時許,甲○○、戊○○又一同外出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提領上揭帳戶內之14萬元得逞,甲○○拿取其中之3 萬元交付戊○○,戊○○隨即離去,甲○○則返回美○○旅館105 號房。

後因美○○旅館105 號房之休息時間即將屆滿,經甲○○等3 人電話聯絡乙○○如何處理,乙○○告知巳○○有開車到場,甲○○等3 人即以巳○○隱瞞駕車之事,再徒手毆打巳○○並搜取汽車鑰匙後,由辛○○駕車,甲○○、巳○○、未○○分別乘坐後座而離去。

途中辛○○向巳○○恫稱:若想逃離,就載到山上去埋等語。

嗣眾人抵達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艾○○汽車旅館(下稱艾○○旅館),入住106 號房,甲○○等3 人復將巳○○銬在沙發上。

同(18)日凌晨2 時許,丑○○抵該房間內即指示沖泡不明飲料命巳○○飲用(事後採集巳○○尿液並未檢出毒品反應),並向巳○○佯稱飲料為毒品,若報警將會被關及不配合就載到山上去埋等語;

又為避免巳○○日後報警,復喝令巳○○交出家人之姓名及電話,並命簽立600 萬元借據1 紙,復向巳○○恫稱:若不於103 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之1,000cc重型機車變賣並交付所得,將對巳○○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為之。

嗣丑○○離開艾○○旅館106 號房,約2 小時後再返回並要求巳○○再簽立600 萬元借據1 紙,復恫稱:已簽立1,8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若無法償還將傷害巳○○及其家人,若報警處理渠等亦會知悉等語。

同(18)日上午7 時許,丑○○、辛○○駕駛巳○○之汽車離去,甲○○、未○○則留在該房間持續看守巳○○。

嗣辛○○獨自駕車返回房間,即由辛○○駕車,甲○○、巳○○、未○○分別乘坐後座,欲返回巳○○住處拿取其上開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辛○○嗣將車停放在臺北市龍安街之停車場,由辛○○、甲○○在巳○○住處樓下等候,未○○陪同巳○○上樓尋找未果,巳○○即稱存摺可能是放在汽車上之公事包,一行人即返回停車場取出存摺後,改搭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商銀中山分行,由巳○○進入提領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交付在外等候之甲○○等3 人。

甲○○等3 人取得現金後,旋即搭車離去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則各分配2 萬元予甲○○、辛○○及未○○。

嗣乙○○、甲○○於103 年8 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東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將現金1萬3,000 元交付丑○○,並告知將再交付丑○○4 萬7,000元。

嗣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自乙○○借予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前揭600 萬元借據2 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20張、空白本票25張及現金7 萬8,7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辰○○、寅○○與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丑○○、辛○○、癸○○、丁○○、丙○○、未○○、甲○○、證人即共犯己○○、袁O、戊○○、證人即告訴人辰○○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惟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丑○○、辛○○、丁○○、丙○○、未○○、甲○○、戊○○、辰○○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癸○○、己○○、袁O部分,其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丑○○、辛○○、丁○○、丙○○、未○○、甲○○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第267 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至第279 頁、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54 頁背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癸○○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及勘驗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丁○○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辯稱:伊從丁○○處取得之款項沒有那麼多,只有2 、30萬元,伊也只分到7 萬元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㈠乙○○僅從丁○○處取得30萬元:乙○○會對丁○○詐欺,係起因於103 年6 月間丁○○曾向乙○○借款7 萬多元,乙○○多次要求返還未果,認丁○○有意訛詐,遂告知丑○○後,在丑○○提議下犯本案。

乙○○因本案取得30萬元後,已取回丁○○積欠之7 萬元,自無可能再向丁○○索取其他錢財。

又丁○○雖提出提款紀錄,但至多僅能證明丁○○確有提領款項及解除保險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丁○○曾將該等款項交付乙○○。

至丁○○之證詞,其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體敘明各該款項交付予乙○○之時間、地點、方式,於審理時一開始證述內容又與提款紀錄不符,經審判長提示相關提款紀錄,始更正說詞,故其證詞可信性堪慮,應可合理推論丁○○係遭乙○○詐騙30萬元後,缺錢花用始解除○○銀行定存及美金保險共50多萬元供己花用。

復由案發後丁○○曾多次與丑○○等人接觸,甚至共犯恐嚇、強盜犯行,如真有交付30萬元以外之金錢,何以未向丑○○提及此事?丑○○又何以未向丁○○索討?均可證乙○○並未取得30萬元以外之金錢。

㈡乙○○並未取走丁○○當日遭扣財物:案發當日丁○○遭取走之皮包、鑽錶、手機等物,均未經共犯轉交予乙○○,實係遭丑○○侵吞。

㈢乙○○無獲取丁○○財物之動機:乙○○家境小康,時常宴請丁○○等人吃飯,係因自認遭丁○○訛詐,一時氣憤方為此犯行,目的並非謀取丁○○財物,且案發後乙○○自知理虧,多次維護丁○○,曾購買3 支手機予丁○○,並一再要求丑○○切莫再向丁○○要錢,倘乙○○真貪圖丁○○之財物,又何需如此做云云。

另被告丑○○、辛○○、癸○○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經查:㈠乙○○於103 年6 月24日,與丑○○、辛○○、癸○○在上址○○茶館,共謀以上開犯罪計畫對丁○○詐騙財物,乙○○當場並以BEETALK 通訊軟體佯裝邀約丁○○於翌(25)日前往上址雅○汽車旅館以5 萬元代價進行性交易,確認丁○○受騙上當後,辛○○、癸○○即於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許先前往雅○汽車旅館,同日晚間8 時許丁○○抵達該旅館房間內,在丁○○正點收辛○○所交付性交易對價5 萬元之際,癸○○即從窗簾後方出現,與辛○○一同佯稱為刑警,以丁○○涉嫌從事性交易應予逮捕,並應查扣其身上物品云云,待丁○○撥打電話向乙○○求援後,乙○○、丑○○一同趕抵該旅館房間內,再假裝以上開方式與辛○○、癸○○交涉,最後由辛○○、癸○○查扣丁○○所有之CHANEL廠牌黑色斜背包1 個(內放置有PRADA 廠牌黃色皮夾1 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M8型號灰色行動電話1 支、HTC廠牌NEW ONE 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與CHANEL廠牌J12 型號鑽錶l 支)等物,丑○○並向丁○○佯稱可買通警察吃案,但需要支付150 萬元封口費云云,以此方式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乙○○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33 頁至第3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66頁背面至第267 頁、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57 頁至第359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丁○○所交付款項及分贓情形,告訴人丁○○指稱其前後共交付85萬元給乙○○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丁○○提領現金只有2 、30萬元,伊也只分得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究以何者為可採,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3 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6 月25日,丑○○向伊說他們跟警察都很熟,要不被關就要付150 萬元後,伊當下就先去○○區○○○路0 段00號的○○銀行領了2 次6 萬元共12萬元、大安區○○南路的○○銀行領6 次3 萬元共18萬元給乙○○;

103 年6 月26日,伊再解約○○銀行定存2 筆,1 筆是20萬元,1 筆是15萬元,總共35萬元,同日乙○○載伊去上址○○銀行提領3 次10萬元、1 筆5 萬元,總共35萬元,伊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給乙○○;

103 年7 月4 日,伊又解約○○○○人壽保險金美金8165.58 元,解約後伊於103 年7 月8 日換成新臺幣約20幾萬元領出,在臺北市某家○○銀行交給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57 頁至第359 頁),並提出其○○銀行、○○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為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52 頁至第254頁)。

其於104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 年6 月25日當天乙○○載伊去○○銀行、○○銀行共領了30萬元,伊在○○南路456 巷○○銀行附近將30萬元交給乙○○;

之後於103 年6 月27日解約2 筆○○銀行定存,1 筆15萬元、1 筆20萬元,總共是35萬元,是乙○○載伊去銀行的,在○○銀行東區的八八分行,將錢都交給乙○○;

另外還有○○○○人壽的錢,大概是103 年7 月8 日,領了5000多元美金,換算成新臺幣約20幾萬元,這次也是乙○○載伊去的,乙○○將車子停在○○銀行大安分行外面,伊在車上交給乙○○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經審判長提示其上揭○○銀行、○○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後,同次期日證人丁○○再證稱:103 年6 月25日伊去○○銀行領款6 筆3 萬元,那天是凌晨,所以跨到隔日,加上同日○○銀行領的12萬元,共計是30萬元;

解約○○銀行定存,時間大概在103 年6 月26日中午,方才稱是103 年6 月27日是記錯的;

○○○○人壽保險部分,解約金額是103 年7 月8 日領出來的,伊前前後後給乙○○這3 次金額,都是乙○○本人收取,沒有給伊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丁○○於審理作證時,一開始對於前往○○銀行提款日期、解除○○銀行定期存款日期及解除○○○○人壽保險後所領回美金金額等節,所述固與其偵查中證詞、上揭存摺及交易明細內容不一致;

然其於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已將近1 年,考量其提領款項次數非少,其後又陸續參與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在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回想之情形下,對於部分日期、金額記憶稍有不清,尚難予以苛責;

尤以其對於美金兌換成新臺幣金額,始終證述為20幾萬元,並無任何歧異之處,且其對於歷次自何帳戶提款、提款金額、款項來源、保險解約後領回款項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乙○○曾陪同提款情形及各次交付乙○○款項金額等重要事實,始終說法一致,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復能提出上揭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該等資料所載提款日期、解約日期均與丁○○遭詐騙時點甚為密接,堪認與其本次受騙交付款項有關,是丁○○證詞可信度極高。

⒉再由共同被告分贓情形,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辛○○、癸○○各分得5 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乙○○給伊現金25萬元,辛○○、癸○○各5 萬元,他人2 人的錢是乙○○要伊轉交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丁○○前後領了2 次共30萬元,領完之後拿回車上交給乙○○,伊當時不在車上,是乙○○拿錢給伊,這次拿了15萬元,之後乙○○又給伊10萬元,伊總共拿到25萬元,辛○○及癸○○各分得5 萬元,也是分2 次拿,第1 次是案發當天乙○○給的5 萬元,2 人各分2 萬5,000 元,其後乙○○再給1 次5 萬元,其2 人各拿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8頁至同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用以性交易之現金5 萬元,乙○○拿來分給伊與癸○○各2 萬5,000 元,2 週後,乙○○又給伊2 萬5,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到5 萬元,是分2 次拿,第1 次是假裝要嫖妓,乙○○拿出來的5 萬元給伊與癸○○1 人分2 萬5,000 元,第2 次是伊打電話問乙○○要錢,丑○○說過1 、2個禮拜會再拿2 萬5,000 元給伊,但後來他沒拿給我,伊再問乙○○,乙○○就先領2 萬5,000 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38頁背面)大致相符。

就辛○○所取得第2 筆2 萬5,000 元款項,究係由丑○○或乙○○所交付?丑○○、辛○○說法不一致,但對於辛○○、癸○○2 人因本次詐欺犯罪各分得5 萬元款項乙事,乙○○、丑○○、辛○○所述則均屬一致,癸○○對於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是丑○○、辛○○對於此一細節所述雖有歧異,但仍無礙於本院認定事實,堪認此次犯罪辛○○、癸○○確實各分得5 萬元。

而就丑○○分贓金額,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丑○○分贓15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7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是答應給丑○○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前後所述不一;

反觀丑○○前揭證述內容,其始終證稱其分贓金額為25萬元,衡以分贓金額多寡將影響犯罪行為人之刑度,並可能影響民事求償金額,丑○○應無可能虛構拉高其獲取金額,堪認丑○○所述為真,丑○○此次犯罪分贓25萬元。

則丑○○、辛○○、癸○○所分得贓款共計35萬元,單以丁○○上揭提領○○銀行、○○銀行活期存款款項共30萬元,並不足以支付共犯分贓,倘真如乙○○所言其自丁○○處只取得2 、30萬元,則乙○○不僅無法取回丁○○積欠之7 萬元債務,尚需自行吸收共犯分贓款項,並不合常理。

故由丁○○前揭指訴及所提出之相關提款紀錄,佐以丑○○等3 人分贓金額高達35萬元,復參以一般人犯財產犯罪,不可能身處刑事追訴處罰風險,卻毫無所獲之經驗法則,更顯丁○○前揭所證為真。

⒊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⑴辯護人辯稱:丁○○會解除○○銀行定期存款及美金保險共50多萬元,應係遭乙○○等人詐騙30萬元後,缺錢花用始解約云云。

查一般人理財模式,多半會預留一定金錢於活期存款帳戶或以其他較為彈性之方式保存,以因應臨時資金需求,另將餘裕資金存入定期存款、投保保險或投資其他長期投資,以獲取更高利息、報酬或保障利益。

本案丁○○既將35萬元資金存入○○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及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之美金投入保險中,應可合理推斷其短期內無使用此等資金之需求,縱其遭乙○○等人詐騙後損失30萬元,但是否因而缺錢花用?缺錢程度是否需其同時解除○○銀行2 筆各20萬元、15萬元之定期存款?均有可疑。

況且,如丁○○真有急用○○銀行、○○銀行之活期存款共30萬元,亦僅需解約○○銀行定期存款35萬元部分即可,實無一併解除○○○○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

是辯護人此部分推論,純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⑵辯護人辯稱:案發後丁○○多次與丑○○等人接觸,甚至共犯恐嚇、強盜犯行,如真有交付30萬元以外之金錢,何以未向丑○○提及此事,丑○○又何以未向丁○○索討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丁○○案發當天前後領了30萬元,當天乙○○有拿錢給伊,但丁○○因此次受騙領多少錢伊不知道,在假警察事件後,伊沒有再與丁○○碰面,伊沒有丁○○的電話,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伊有問乙○○為何不索討尾款,乙○○就一直跟伊說丁○○沒有錢,這樣就好之類的話,伊信以為真,因為伊也沒有丁○○的聯絡方式,到底後續過程是怎麼樣,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徵以前揭丁○○係乙○○透過BEETALK 通訊軟體認識、丁○○自認遭查獲性交易後第一時點聯絡對象為乙○○、丁○○將款項均交給乙○○,以及案發當天丁○○所使用之3 支手機均遭辛○○、癸○○查扣取走,係乙○○陪同丁○○另購買手機,僅乙○○得知丁○○新申請手機門號(參見後述乙之壹之一、㈣部分)等節,堪認乙○○為主要甚至唯一聯絡、接觸丁○○之人。

則丑○○並無丁○○之聯絡電話,又無其他與丁○○碰面索取款項之機會,乙○○過去亦曾交付25萬元詐欺款項予丑○○,丑○○因此信賴乙○○已盡力處理後續取財之事,聽信乙○○所稱丁○○無力支付之說詞,而未再堅持追討後續尾款,尚無悖於常情,其前開證詞自屬可信。

直至103 年7 月間丑○○與丁○○計畫共同參與事實欄二對辰○○恐嚇取財犯罪,2 人再度碰面,斯時2 人已屬同一陣線之人,乙○○前又表明丁○○沒有錢,丁○○亦係為賺取員警封口費而參與犯案,丑○○自無可能在此時執意追討尾款,以免破壞好不容易與丁○○建立之信賴關係,反無從對財力更豐厚之辰○○下手。

再者,丑○○既無丁○○之聯絡電話,由丑○○找來參與本次詐騙計畫之辛○○、癸○○更無可能有丁○○之聯絡方式,且2 人均已取得參與本次詐欺行為之報酬各5 萬元,亦無可能再聯絡丁○○索討金錢。

至丁○○未向其他共同被告查證乙事,查丁○○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乙○○,其主觀上認知該等款項係要交給假刑警作為封口費之用,並非由丑○○取得,在案發後均無員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或為後續偵辦之情形下,丁○○自可能認定乙○○已完全處理妥當,而無再向丑○○查證之必要;

另丁○○除於103 年7月28日、29日搬家日匆匆一瞥辛○○外,案發後未曾見過辛○○、癸○○2 人,丁○○自無可能向該2 人查證。

是以,尚難以丑○○、辛○○、癸○○事後未向丁○○索討款項,及丁○○事後未向丑○○、辛○○、癸○○等人查證,即認乙○○並未取得30萬元以外之款項。

辯護人此部分推論,亦非可採。

⒋綜上,堪認丁○○受騙後共交付85萬元款項予乙○○,除丑○○分得25萬元、辛○○、癸○○各分得5 萬元外,其餘50萬元均由乙○○取得無訛。

㈢關於丁○○遭查扣之包包及內部物品分贓情形:辛○○、癸○○曾於案發時查扣取走丁○○所有CHANEL廠牌黑色斜背包1 個(內放置有PRADA 廠牌黃色皮夾1 個、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M8型號灰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NEW ONE 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與CHANEL廠牌J12 型號鑽錶1 支)等物,均據被告乙○○、丑○○、辛○○、癸○○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該等物品後續處理情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汽車旅館當天,丁○○的皮包及內容物,他們後來有交給伊,除手機在癸○○手上外,其他東西在案發當天,伊就都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乙○○、丑○○假裝跟伊、癸○○交涉,要求伊等不要將丁○○帶回警局,先把丁○○的包包、手錶、隨身物品扣住,丁○○讓他們先帶走,後來伊與癸○○就把丁○○的所有物品收進袋子裡,之後這些物品都交給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等取走丁○○的皮包和裡面東西,後來都拿給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丑○○進來房間假裝跟伊與辛○○談判,之後乙○○、丑○○就把丁○○帶走,乙○○指示伊等把丁○○隨身財物用紙袋裝起來,印象中是案發當天晚上約9 、10時左右,伊駕車搭載辛○○到路邊交給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13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乙○○、丑○○與2 名自稱刑警的男子談了一陣子後,該2 名自稱刑警的男子就將伊3 支手機、J12 手錶、皮夾等物用袋子裝著帶走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5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手提包及裡面東西都被假警察用封口袋拿走,至今沒有還伊,之後乙○○還有叫伊拿包包和手錶的盒子給他,他說要拿去作筆錄用的,伊想說盒子拿給乙○○,東西應該拿得回來,結果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第15頁至同頁背面)大致相符。

而丁○○指稱乙○○曾向伊拿取為假刑警查扣物品之盒子一事,復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跟丁○○說如果能提供遭扣財物相關證明,就可以將財物歸還給丁○○,所以丁○○主動要伊過去跟她拿那些盒子,不是伊主動找丁○○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8頁),堪認案發後丁○○確實有交付該等包包、手錶等物品之外盒予乙○○。

則本案既係乙○○等人設局詐騙丁○○,並無向員警提出財物證明以領回查扣物之必要,乙○○取走該包包、手錶之外盒,無非係為以更高價錢銷贓,苟非該等包包、手錶已落入乙○○手中,其何須多此一舉向丁○○索取該等物品外盒,而徒增丁○○查悉此騙局之風險,堪認丑○○確實有將上揭包包、手錶交付給乙○○。

而丁○○遭查扣之3 支手機,如同時保有外盒,亦可以更高價錢賣出,則乙○○既未向丁○○索取該等手機外盒,堪認丑○○所述該3 支手機早為癸○○取走一事為真,乙○○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等手機。

是以,堪認丁○○案發當時遭查扣之上揭物品,除3 支手機為癸○○取走外,其餘CHANEL廠牌黑色斜背包、PRADA 廠牌黃色皮夾各1 個、CHANEL廠牌J12 型號鑽錶1 支,均由乙○○取得。

乙○○辯護人辯稱:乙○○並未取得丁○○遭查扣財物,均為丑○○侵吞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告乙○○辯護人另辯稱:乙○○家境小康,時常宴請丁○○等人吃飯,係因自認遭丁○○訛詐,一時氣憤方為此犯行,目的並非謀取丁○○財物,且案發後乙○○自知理虧,多次維護丁○○,曾購買3 支手機予丁○○,並一再要求丑○○切莫再向丁○○要錢,倘乙○○真貪圖丁○○之財物,又何需如此做,堪認其無獲取丁○○財物之動機云云。

查案發後乙○○曾陪同丁○○前往通訊行購買手機一事,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丑○○說東西癸○○拿走,他聯絡不上癸○○,M8價值較高,其他手機沒有價值,丑○○走後丁○○在哭,伊覺得怎麼連手機都不留給人家,伊就拿自己的手機給丁○○,跟她說伊會打借她的那支手機,帶她去吃飯、買手機,買完手機後,我就拿幾萬元給丁○○,還帶她去吃魚翅,伊共買了3 支手機給丁○○,1 支M8、2 支IPHONE5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乙○○有陪伊有去基地通訊行買3 支手機,乙○○付了2 支手機的錢,伊付了1 支手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同頁背面),互核其等說詞,至少可認定乙○○有買2 支手機給丁○○,然而,縱算乙○○曾為上開舉動,但其目的或許是為拉攏丁○○,以為之後對其他男子仙人跳犯案所用;

而辯護人另指乙○○要求丑○○切莫再向丁○○要錢乙情,此無非係乙○○有意獨吞丁○○後續交付款項,並吸收丁○○為己所用之考量;

再者,乙○○家境小康一事,與其是否會涉入財產犯罪無涉,尤以其除對丁○○為詐欺取財行為外,另犯後述事實欄一至四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之犯行。

是以,均難以上開各情推論乙○○並無對丁○○詐取財物之動機。

㈤本案辛○○、癸○○雖佯裝刑警,癸○○並穿著類似刑警之背心,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癸○○有穿警察制服,背心上有繡「刑警」2 字,沒有其他字樣,這是伊跟乙○○去中華路租來的,後來有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癸○○穿警察制服,但究竟是真的警察制服或道具,伊分不清楚,該制服是丑○○給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警察有拿手銬、穿很像警察的背心,這些特徵讓伊覺得他是員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大致相符。

則癸○○所穿著之刑警背心,既係乙○○、丑○○前往中華路承租,應係一般道具店所出租之背心,而道具店為免觸犯刑罰,製作時應會將該背心外觀與實際警察服飾作一定區隔;

且由丑○○證詞可知,該件背心上除「刑警」字樣,別無其他字樣,實與一般刑警制服有別;

此外,癸○○所穿著之類似刑警背心復未扣案,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乙○○、丑○○、辛○○、癸○○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再者,辛○○、癸○○在汽車旅館時,除2 人自稱刑警,及癸○○身著類似刑警背心外,其2 人並未表明自己究竟隸屬何警察機關,亦未出示任何警察證件或警察機關製作之文書,是否確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行為,已屬有疑;

況辛○○、癸○○一向丁○○表明具刑警身分,欲逮捕丁○○,不久乙○○、丑○○即趕抵現場佯裝交涉,丁○○並被帶離現場,後續均由乙○○、丑○○向丁○○佯裝需支付封口費,並由乙○○收取騙得款項,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辛○○、癸○○有具體行使何警察職權。

是以,乙○○、丑○○、辛○○、癸○○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其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乙○○、丑○○、辛○○、癸○○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辰○○恐嚇取財之事實,惟辯稱:伊從辰○○處所得財物,僅有典當車輛後取得之40萬元,錢都分給丑○○、丑○○的小弟、丁○○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㈠乙○○僅取得40萬元且均分給共犯:乙○○於案發隔日陪同辰○○典當車輛後所取得之40萬元,半數在濱江街修車廠交給丑○○,其餘款項則均交給丁○○,乙○○分文未取。

㈡乙○○並未另取得150 萬元:⒈辰○○雖指103 年7 月17日曾另交付150 萬元給乙○○等語,但當日辰○○並未到乙○○信義區住處附近,更未交付150 萬現金給乙○○,在無第3 人目睹辰○○交付150 萬元之過程,辰○○亦未能留下與乙○○間通話紀錄之情形下,實難認辰○○所指為真。

⒉證人卯○○雖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但其非親身經歷辰○○交付款項之人,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辰○○確有將款項交給乙○○,且如辰○○係以支付仙人跳費用為由向卯○○索取200 萬元,何以卯○○未報警處理或勸阻付款?⒊案發當日辰○○曾與丑○○在○○○餐廳碰面,數日後,2 人再度於忠孝東路與松信路口之○○○碰面,辰○○如真有交付150 萬元給乙○○,席間何以未告知丑○○此情?丑○○又為何未向辰○○索討金錢?凡此均足證辰○○並未交付150 萬元給乙○○。

㈢乙○○並非本案主謀:⒈丑○○、丁○○等人所述乙○○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商討對辰○○仙人跳之計畫,其等說詞前後矛盾,且海產店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用餐之公開場所,實無可能於該處商討犯罪計畫,故難以丑○○、丁○○之證詞,認定乙○○為主謀。

⒉乙○○與辰○○為多年好友,103年5 月間辰○○遭逢情傷,恰丁○○向乙○○表示不願再從事酒店工作,乙○○方介紹2 人認識,辰○○曾贈送價值19萬元之皮包給丁○○,其中15萬元為乙○○出資,可見乙○○絕非基於仙人跳之目的介紹2 人認識,亦無貪圖辰○○財物之意。

本案實係丑○○等人自丁○○處得悉辰○○家境小康,決定對辰○○下手,乙○○曾嚴正拒絕參與,並提醒辰○○勿再與丁○○往來。

詎丑○○罔顧乙○○之勸阻,執意對辰○○下手,丑○○知悉辰○○必會打電話向乙○○求救,故而在對辰○○下手後,即主動聯繫乙○○表示其已對辰○○下手,甚至與乙○○一同前往愛○○旅館,以監控乙○○不得向辰○○說出全為丑○○策劃,而乙○○當場因擔心若說出丑○○為幕後主使者,反使辰○○懷疑自身涉入此案,故未敢據實相告。

⒊乙○○為保護辰○○,曾在丑○○與辰○○間斡旋,並勸說辰○○報警處理,如乙○○為主謀,豈會如此鋌而走險。

⒋乙○○事後有阻攔丑○○向辰○○索取財物,並成功將辰○○簽發之本票、裸照交還給辰○○,可見乙○○積極維護辰○○云云。

另被告丑○○、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經查:㈠乙○○於103 年6 月中旬,介紹辰○○給丁○○認識,於同年月25日設局詐騙丁○○後,其與丑○○邀約丁○○加入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由丑○○邀約己○○加入,其4 人於103 年7 月10日前數日,在上開海產店,共同討論以上揭對辰○○實行仙人跳之恐嚇取財犯罪計畫,另由己○○覓得袁O加入參與犯罪,並由丑○○告知袁O上開犯罪計畫。

於103 年7 月10日晚間8 時許,由丁○○以LINE邀約辰○○至愛○○旅館213 號房內,待辰○○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依約抵達該房間後,丁○○即先誘使辰○○沐浴後僅著內褲裸身躺臥在床,丁○○再以房間內所放置情趣用品鎖鍊套往辰○○頸部並配合躺臥在辰○○身旁後,事先躲藏在該房間電視機後方之己○○、袁O即衝出,由袁O持拍立得相機對辰○○強拍裸照,己○○則手持電擊棒揮擊並向辰○○恫稱:「你喜歡玩啊,我注意你很久了,你如果不簽本票的話,明天裸照就會登在報紙上,而且你的家人也要小心,如果敢去報案,我也知道你的資料」等語,要求辰○○簽立本票,致使辰○○心生畏懼,當場簽立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10張,期間並由丁○○持辰○○之身分證前往便利超商影印。

其後辰○○打電話向乙○○求援,乙○○與丑○○一同趕抵愛○○旅館213 號房間內,其2 人佯裝與己○○、袁O談判,乙○○再轉告辰○○已談妥以700 萬元條件和解,其中300 萬元由乙○○代墊、200 萬元由丑○○代墊、剩餘200 萬元則由辰○○自行支付云云,並將辰○○帶離現場。

嗣於翌(11)日下午2 時許,辰○○即在乙○○陪同下,前往上址○○當舖,典當其所有上揭車輛而得款47萬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59 頁至第360 頁、103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22頁背面、第31頁至同頁背面、第93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第250 頁至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四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袁O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36 頁)情節相符,復有辰○○遭拍攝之裸照9 張、其開立之本票5 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㈡關於103 年7 月11日辰○○典當車輛後交付45萬元部分: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騙到45萬元,是伊建議辰○○賣車,拿到40至45萬元,就交給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73 號卷第1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偵查中證稱:在愛○○旅館被設局後的隔天即103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乙○○帶伊去士林區的○○當舖,將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當了50萬元,實拿47萬5,000 元,後來伊跟乙○○到臺北市東區的中國信託銀行前,伊在車上把45萬元現金交給乙○○本人,乙○○說45萬元要交給丑○○去跟對方交涉,接著乙○○就走進去銀行內,說要匯款給丑○○,之後乙○○從銀行出來,伊就跟乙○○離開,同日晚間10時許伊跟乙○○前往濱江街的1間修車廠,丑○○過來找伊等,並說已經付了500 萬元,所以拿回5 張本票,並將本票交給伊,伊將本票放在家中並對摺撕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9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仙人跳的隔天有去典當車輛得款47萬5,000 元,是乙○○說給他45萬元,伊就交給乙○○45萬元,剩下的錢乙○○說到時候贖車時需付利息及其他費用,所以叫伊剩下的錢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第234 頁背面)情節相符。

此次典當車輛款項,為乙○○實行本次恐嚇取財犯罪後,首度能從辰○○處拿到金錢之機會,後續辰○○是否會報警尋求保護?是否可能繼續拿出金錢?均尚未可知,乙○○應盡量先取得此筆款項,故其取整數45萬元得款,其餘2 萬5,000 元酌留予辰○○運用,即可兼顧取款目的及確保辰○○不致生疑;

另一方面,辰○○亦急於安撫犯嫌以取回其裸照及本票,由後敘其父親卯○○尚能資助其200 萬元款項可知,其家境並非貧困,其亦無由酌留7萬5,000 元供己花用。

是被告乙○○於其後偵查及本院開庭時辯稱:辰○○是交給伊40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並非可採,應認辰○○於上開時地典當車輛後所取得款項,確實交付45萬元予乙○○無訛。

㈢關於103 年7 月17日辰○○交付150 萬元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17日伊跟父親卯○○領了200 萬元,到乙○○松德路200 巷1 號住處樓下,將150 萬元交給乙○○,50萬元伊則拿去當舖贖車,隔2 天後,乙○○跟伊相約在臺北市的○○○簡餐店前,他把伊當天被強拍的9 張裸照及另5 張本票交給伊,伊就去簡餐店廁所內,將這5 張本票用打火機燒掉,丟在廁所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9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17日伊父親領200 萬元給伊,伊直接跟父親說本案事實,只是把金額講小,只講200 萬元,伊騙父親說200 萬元乙○○已經幫伊先出了,伊必須把錢還給乙○○,伊父親就相信,領錢給伊,當日晚間7 、8 時之後,伊跟乙○○約在乙○○住處樓下,把200 萬元交給乙○○,乙○○留了50萬元給伊去贖車,伊警詢時說「我在松德路○○巷○號樓下將150 萬元拿給乙○○,50萬元我去當舖把車贖回來」,跟今日證述是一樣的,具體的表現以今日所述為準,另伊不是當天去贖車,是過了幾天才去贖車,之後伊與乙○○、丑○○在○○○簡餐店見面,乙○○有交給伊裸照、本票,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之9 張照片及5 張本票,就是這次還給伊的,第1 次時乙○○有交給伊5 張本票,這次乙○○交給伊另外5 張本票及9 張照片,其中5 張本票是燒掉,另外5 張本票是剪掉,但伊忘記順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至第226 頁背面、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第236 頁)。

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17日辰○○跟伊說他被仙人跳,已經答應要給對方200 萬元,且乙○○也幫忙先墊款,必須還乙○○200 萬元,所以伊當天下午2 時許,就去臺灣銀行領200 萬元,領完後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的家裡,等到同日下午5 時許辰○○下班後,才把錢交給他,之後辰○○就離開家去找乙○○,大約過2個小時左右,辰○○回到家,就說200 萬元已經交給乙○○,乙○○再給他50萬元叫他去贖車,在此之前,伊不知道還有辰○○典當車子的事,伊如果知道,就知道是乙○○在搞鬼,這部車只有乙○○知道,且伊也不曉得還有700 萬元的事,是過了幾天對方還一直騷擾,辰○○才跟伊坦承有70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4 頁背面)相符。

⒉103 年7 月17日卯○○臺灣銀行帳戶內,曾有提領200 萬元現金之紀錄乙情,復有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87 頁);

而辰○○確有取回另5 張本票及9 張裸照乙事,另有前揭扣案之裸照9 張、本票5 張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觀諸該等本票均有遭人從中間撕成兩半、裸照亦有遭人從中間剪成兩半之痕跡,此正與辰○○前揭所述吻合。

⒊參以卯○○自其臺灣銀行提領200 萬元現金之時點,與案發時間接近。

且此次辰○○所指交付乙○○150 萬元現金,加上其前於103 年7 月11日典當車輛所交付之45萬元,共計195 萬元,恰與乙○○等人在愛○○旅館說定由辰○○負擔200 萬元金額相近,而依照案發當日眾人在愛○○旅館所述金額分擔情形,係由乙○○、丑○○先行墊付500 萬元,己○○、袁O方同意釋放辰○○,此500 萬元已轉為辰○○與乙○○、丑○○間之私人債務關係,理論上辰○○僅須再給犯嫌200 萬元,與犯嫌即無瓜葛,則辰○○既能順利取回其案發當天簽立之本票10張及遭拍攝之裸照9 張,此均為犯嫌向其索討金錢之重要籌碼,顯見其已交付接近約定200 萬元之金額。

此外,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有賣車給辰○○,辰○○認為伊賺他100 多萬元,且這台車辰○○透過伊出租給他人,中途解約需要賠償給承租人15到20萬元,這15到20萬元是辰○○出的,但是他認為應該是伊出錢,除此之外,伊等就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辰○○曾經為了伊賣1 台280 萬元車給他,認為伊賺他160 萬元的事,告伊詐欺,那個案件不起訴,其他伊一時想不起來,在發生本案前,伊與辰○○沒有深仇大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乙○○有合作租車生意,伊放100 萬元在乙○○那裡,有這100 萬元的投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背面、第235頁)大致相符,足見辰○○與乙○○間並無深仇大恨,辰○○應不致於為此等投資或購車糾紛,任意誣陷乙○○取款金額,反使自己受有偽證罪刑事處罰之風險。

是稽上各情,堪認辰○○前揭所述並非子虛,足以採信。

⒋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⑴辯護人辯稱:並無第3 人目睹辰○○交付150 萬元之過程,且辰○○亦未能留下與乙○○間通話紀錄之情形下,均難認辰○○所指為真云云。

惟乙○○既涉入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其向辰○○拿取150 萬元犯罪所得時,為免遭人察覺或留下證據,本會選擇隱密處所為之,無第3 人目睹其等交款過程,應為此類財產犯罪之常見情形。

且103 年7 月17日當時,辰○○仍深信乙○○為居中與犯嫌協調之人,並未對乙○○起疑,其未特別留下斯時與乙○○間通話紀錄或為其他蒐證,亦無違常情,均難據以質疑辰○○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⑵辯護人辯稱:卯○○並非親身經歷辰○○交付款項之人,其證詞無從證明辰○○確有將款項交給乙○○,且如辰○○係以支付仙人跳費用為由向卯○○索取200 萬元,何以卯○○未報警處理或勸阻付款云云。

查卯○○雖非親身經歷辰○○交付款項之人,但辰○○向其說明遭仙人跳、請求領款200萬元資助、其交付200 萬元給辰○○及辰○○晚間交付款項返家後所述內容等節,則均為卯○○親身見聞之事;

且本院係綜合前揭各項事證,認定乙○○確有收取辰○○交付之150 萬元款項,並非以卯○○證詞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

而辰○○向其父親索討200 萬元時,已表明該200 萬元為償還乙○○之墊款,辰○○當日出門之目的亦係為交付款項予乙○○,此時辰○○、卯○○既均未懷疑乙○○涉案,卯○○何需勸阻辰○○交付款項予乙○○,其未在此時報警處理,亦難指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⑶辯護人辯稱:案發數日後,辰○○曾與丑○○在忠孝東路與松信路口之○○○碰面,辰○○如真有交付150 萬元給乙○○,席間何以未告知丑○○此情?丑○○又為何未向辰○○索討金錢?足證辰○○並未交付150 萬元給乙○○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道辰○○有拿出這麼多錢,案發後伊一直問乙○○,怎麼大家處理這件事都沒有分到錢,乙○○就說辰○○父母不舒服、生病之類的,這件事伊等又被瞞過去,就不了了之,伊沒有辰○○的資料和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同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交付200 萬元後,乙○○有約伊在臺北市的○○○簡餐店見面,丑○○也在場,丑○○跟伊要錢,說伊欠他們的500 萬元還是要還,他沒有說不還會怎麼樣,就是一直要錢,伊一開始有要講交付200 萬元給乙○○的事,但乙○○一直阻撓,乙○○有稍微將伊與丑○○隔開,乙○○叫伊不要把200 萬元講出來,不要裝得好像很有錢一次就拿出來,這樣人家會一直跟伊要錢,他要伊裝成沒有錢的樣子,實際上乙○○的意思就是200 萬元是他自己先吃下來,伊覺得丑○○當下不知道有這200 萬元,除了○○○簡餐店外,伊就沒有再見到乙○○、丑○○2 人討論這500 萬元的事,乙○○有要找伊出來,但伊都沒出來,乙○○就一直單方面用電話或LINE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28 頁背面至第229頁至同頁背面)情節相符。

則辰○○未向丑○○表示已支付150 萬元,顯然係乙○○刻意阻撓,且有意隱瞞丑○○。

而乙○○等人犯案後,均由乙○○與辰○○接觸拿取金錢,雖辰○○交付150 萬元給乙○○後曾與丑○○見面,姑且不論其等見面地點為○○○或○○○簡餐店,或2 者均有之,但至少可認定辰○○始終未向丑○○說出曾交付150 萬元之事,在此之後,丑○○又無與辰○○見面之機會,其甚至無辰○○之聯絡方式,僅能由乙○○出面索取金錢,並被動接受乙○○所述辰○○父母生病而無錢支付之事實,此恰與乙○○於事實欄一部分隱瞞共犯其犯罪所得之手法相仿(參見前述乙之壹之一㈡⒊⑵部分),故丑○○未繼續向辰○○索討金錢,尚無悖於常情。

是以,自無從以辰○○未向丑○○說出曾交付150 萬元給乙○○之事,或丑○○未繼續向辰○○索討金錢,遽指乙○○未取得該150 萬元,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有理。

㈣關於犯罪所得之分贓情形:⒈被告乙○○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辰○○給伊的40萬元,伊給丑○○11萬元,剩下的錢伊已經花完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9頁、第94頁背面);

於104 年2 月6 日偵查中改稱:這40萬元,伊給丁○○20萬元,丑○○有跟伊要錢,伊就給丑○○8 萬元分配給其他小弟,另外12萬元伊自己收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36 頁背面);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又改稱:103 年7 月11日伊跟辰○○拿典當車輛的40萬元後,20萬元丁○○拿走,丑○○說他小弟有做事,就跟伊拿走8 萬元,後來丑○○說他要錢,就又拿走12萬元,伊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辰○○這個案件,伊沒有拿到錢,伊付了很多錢,己○○在汽車旅館裡面跟伊拿3 萬元,後來再跟伊拿9 萬元,伊交付8 萬元給丑○○之後,另外拿12萬元給己○○,另外先前跟辰○○拿的40萬元也是分給丁○○、丑○○各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至同頁背面)。

乙○○對於其是否有取得部分金錢、分給丑○○或丁○○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其此部分說詞,尚難遽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另證稱:這個案件伊沒有分到任何錢,不過乙○○有拿1 筆8 萬元現金,要伊轉交給己○○,後來伊就把錢交給己○○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這個案件,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乙○○曾經交待伊拿1 筆現金8 萬元給己○○,乙○○只說己○○有做事,先給他8 萬元,事後如果拿到錢再看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同頁背面)。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辰○○仙人跳的事,伊沒有分到任何錢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第16頁)。

證人即少年共犯袁O於偵查中證稱:本來有說要給伊報酬,但實際上伊沒拿到任何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99頁)。

⒊互核被告乙○○及上揭證人說詞,乙○○對於分贓給丑○○之金額多寡,前後所述不一;

反觀丑○○則始終堅稱未分得任何報酬,參以前述案發後丑○○與辰○○見面時,丑○○仍積極向辰○○索討金錢等情,堪認丑○○確實未拿到任何金錢。

而乙○○一開始均未指丁○○有分到任何款項,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丁○○曾分到20萬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亦應認丁○○此次犯罪並未分得任何金錢。

另少年袁O部分,袁O既稱其未分得任何錢,又無其他共犯指證曾交付任何分贓款項給袁O,故認定袁O此次犯罪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至共犯己○○部分,乙○○前述交付款項金額、過程,與丑○○前揭說法吻合,堪認本案乙○○確有先後交付8 萬元、12萬元之款項予己○○,除此之外,乙○○所剩犯罪所得175 萬元,應全數據為己有。

㈤關於對辰○○恐嚇取財犯罪之謀畫經過及犯意聯絡情形:⒈針對本次對辰○○恐嚇取財犯罪,乙○○曾與丑○○等人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討論計畫乙事,為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均坦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8頁背面、第94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復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件是乙○○叫伊去找人進來恐嚇辰○○,因為己○○曾欠伊朋友一些債務,己○○也跟伊提過希望賺錢來償還債務,伊就找己○○參加,介紹己○○給乙○○認識,後來就由乙○○自己跟己○○聯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中和的1 間海產店討論,在場有伊、乙○○、丁○○、本案另1 位被告及一些不相干、不認識的朋友,是吃完飯私底下講,大家之前也大概知道要怎麼用,本案是乙○○決定要對辰○○下手,整件事也都是乙○○策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對辰○○犯案,是乙○○與丑○○一同策劃,計畫內容是丑○○跟伊講的,案發前3 天,乙○○約伊、丑○○、另外2 名拍裸照的男子在中永和的1 家海產店餐廳開會籌劃整件事情,乙○○告訴伊等要如何設局,計劃就是由伊約辰○○出來,由伊騙辰○○脫衣服後,再由另2 名男子對辰○○拍裸照、恐嚇取財,等到辰○○求救的時候,乙○○、丑○○就出面扮演和事佬,這都是乙○○告訴伊等的,整件事情主謀是乙○○,乙○○說辰○○很軟弱,丑○○的角色則是由他出面找這2 名男子一起來設局,這2 名男子是丑○○找來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59 頁至第360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22頁背面);

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件是乙○○和丑○○找伊加入,在案發前幾天,乙○○、丑○○約伊到伊新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附近的海產店,在場有伊、乙○○、丑○○、丁○○4 人,過程中就是討論如何設局仙人跳辰○○,整個計劃都是乙○○主導的,包含丁○○去誘騙辰○○到汽車旅館,再由伊和袁O去恐嚇辰○○,叫辰○○打電話請乙○○過來保他,伊等在房間內和乙○○假意協商等,這些計劃都是乙○○在海產店告訴伊等的,整個犯罪計畫是乙○○告訴伊的,執行細節則是丑○○告訴伊,電擊棒等物品也是丑○○提供給伊的,又丑○○要伊再找1 個人來加入這個計劃,伊就找袁O加入,伊告訴袁O要他配合丑○○去做1 件事,當時但伊還沒有把細節告訴袁O,是案發當天要進去旅館時,伊才拿1 台相機給袁O,伊告訴袁O進去之後要拍裸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

證人即袁O於偵查中證稱:是丑○○找伊加入,當時伊跟己○○都在場,丑○○問伊要不要配合他處理一個事情,之後的過程都是己○○在指示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98頁)大致相符。

而丑○○相對於丁○○、己○○2 人,居於本案犯罪重要角色,其自可能與乙○○事先討論過,故其理解在海產店僅為大致討論,事先均已知如何犯案,與居於次要角色之丁○○、己○○認知在海產店有討論整個犯罪計畫,尚屬合理;

況己○○亦稱丑○○有告知其執行細節及交付犯案用物品,此與丑○○說法吻合,故難謂上揭證人證詞有何矛盾之處。

至丁○○所述在場之人包括2 名參與拍攝裸照之男子,即指袁O亦在場,固與事實不符,然在此次討論前,丁○○並不認識己○○、袁O,案發後亦未曾見過該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需受命法官提示照片方可區辨該2 人(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當時在海產店又有乙○○之其他友人在場,丁○○自可能錯認,惟除此之外,丁○○其餘證詞均與丑○○、己○○等人一致,仍屬可採。

此外,被告乙○○對於此次對辰○○犯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亦不爭執。

綜上,堪認乙○○確實曾與丑○○、丁○○、己○○等人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討論,過程中主要由乙○○說明此次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乙○○並指示丑○○、己○○另找1 名男子參與,其後,丑○○、己○○覓得袁O加入,由己○○告知袁O上揭眾人議定之犯罪計畫。

則乙○○、丑○○、丁○○既與共犯己○○、袁O以上揭方式為犯意聯絡,並有前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無疑。

⒉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前詞置辯:⑴辯護人辯稱:海產店為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入用餐之公開場所,實無可能無該處商討犯罪計畫云云。

但乙○○既曾坦認其與丑○○等人有在上開海產店討論計畫,核與丑○○、丁○○、己○○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屬無稽。

⑵辯護人辯稱:乙○○並非本案主謀云云。

查刑法恐嚇取財罪,並未針對「主謀」或「首謀」設置特別處罰規定,如多人共犯恐嚇取財罪,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即可,本案不僅起訴書未指乙○○為主謀,本院前述說明,目的亦僅在於認定乙○○參與此次恐嚇取財犯罪之程度,而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及作為量刑之參考,並未指乙○○為主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⑶辯護人辯稱:乙○○與辰○○為多年好友,103 年5 月間辰○○遭逢情傷,恰丁○○向乙○○表示不願再從事酒店工作,乙○○方介紹2 人認識,辰○○曾贈送價值19萬元之皮包給丁○○,其中15萬元為乙○○出資,可見乙○○絕非基於仙人跳之目的介紹2 人認識,亦無貪圖辰○○財物之意云云。

惟本院並未認定乙○○在介紹辰○○與丁○○認識之初,即已萌生恐嚇取財犯意,是不論乙○○係基於何目的介紹辰○○、丁○○認識,或是否曾出資支助辰○○購買皮包贈送給丁○○,均與本案認定事實無涉,亦無從據以推論乙○○自始至終均無貪圖辰○○財物之意。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⑷辯護人辯稱:本案實係丑○○等人自丁○○處得悉辰○○家境小康,決定對辰○○下手,乙○○曾嚴正拒絕參與,並提醒辰○○勿再與丁○○往來,詎丑○○罔顧乙○○之勸阻,執意對辰○○下手,丑○○知悉辰○○必會打電話向乙○○求救,故而在對辰○○下手後,即主動聯繫乙○○表示其已對辰○○下手,甚至與乙○○一同前往愛○○旅館,以監控乙○○不得向辰○○說出全為丑○○策劃,而乙○○當場因擔心若說出丑○○為幕後主使者,反使辰○○懷疑自身涉入此案,故未敢據實相告云云。

查辯護人所指乙○○曾提醒辰○○勿再與丁○○往來一節,雖經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與丁○○交往期間,乙○○曾有勸伊不要再跟丁○○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加以證實,姑且不論乙○○何出此言,但乙○○其後終究對辰○○為本次恐嚇取財犯行,自難以其曾阻止辰○○與丁○○交往,脫免其罪責。

而辯護人所辯稱丑○○主導犯罪過程,完全背離常情,蓋丑○○與辰○○並非熟識,對辰○○交友情況亦非瞭解,丑○○何以能確定其自行決定對辰○○下手後,辰○○必會致電乙○○求援,而非尋求其他救援管道或報警處理?且丑○○事先如未與乙○○說定,其如何能確保在丁○○邀約辰○○至汽車旅館時,其能即時聯絡到乙○○?又如何能確保乙○○會同意參與犯罪,而非斷然拒絕,反營救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⑸辯護人辯稱:乙○○為保護辰○○,在丑○○與辰○○間斡旋,並勸說辰○○報警處理,如乙○○為主謀,豈會如此鋌而走險云云。

查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到愛○○旅館後,曾請伊離開或打電話報警,但因為其他人不讓伊走,伊也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背面),固證實乙○○確實有建議辰○○報警。

惟此應是乙○○避免遭辰○○懷疑自身涉案所使出之手段,因當時犯嫌己○○、袁O等人仍在場,其等手上又握有辰○○之本票、裸照,並持有電擊棒此一武器,辰○○未敢貿然報警,本合於常情;

縱算辰○○決意報警,乙○○等人亦可能變更犯罪計畫,使出其他更強力壓制手段,迫使辰○○放棄報警念頭。

是乙○○建議辰○○報警,實難謂屬「鋌而走險」之舉動,亦難脫免其共同正犯罪責。

至辯護人所指乙○○非主謀一事,本院並未認定其為主謀,已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⑹辯護人辯稱:乙○○事後有阻攔丑○○向辰○○索取財物,並成功將辰○○簽發之本票、裸照交還給辰○○,可見乙○○積極維護辰○○云云。

乙○○阻攔丑○○向辰○○索取財物,原因不外乎是隱瞞丑○○其已取得150 萬元高額款項,意圖獨吞全部款項,已如前述(參見前述乙之壹之二㈢⒋⑶部分);

而其成功將辰○○簽發之本票、遭拍攝之裸照交還給辰○○,亦係基於辰○○已交付195 萬元之款項,接近當初說定辰○○自行負擔之200 萬元金額,且為展現其與丑○○確已代為墊付共500 萬元款項,並有能力協助辰○○處理本次遭恐嚇取財案件,避免辰○○報警處理,其自有可能在取得195 萬元款項後,先行返還全部本票、裸照,尚難以此等情狀,脫免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乙○○、丑○○、丁○○所犯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伊不知道103 年7 月29日甲○○、未○○、丙○○、丁○○去愛○○旅館對寅○○下手,也不清楚開山刀、電擊棒是誰準備的,另103 年8 月2 日丙○○傳簡訊恐嚇寅○○之事,伊也不知道;

而103 年7 月28日、29日幫丁○○搬家之錄音內容,是伊有買一個針孔攝影機,伊等在討論要丁○○約寅○○出來,拍下寅○○對丁○○毛手毛腳的事情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㈠共同被告證詞無法定乙○○入罪:乙○○並未現身對寅○○強盜之現場,本案除共同被告丁○○、甲○○、未○○、丙○○等人之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乙○○涉入此案。

而共同被告間之指述本有相互推諉罪責之疑慮,甲○○、未○○、丙○○又均為丑○○之小弟,本案爆發後,其3 人為維護丑○○,並推卸責任以求輕判,故指乙○○為主謀。

再未○○對於犯案後前往何處交付6 萬元給乙○○,先於偵查中供稱地點為○○茶館,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在信義區新光三越,證詞前後不一。

故自難以丁○○、甲○○、未○○、丙○○等人之證詞,為乙○○不利之認定。

㈡丁○○搬家時之錄音係指乙○○原計畫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寅○○,但丙○○等人卻臨時變更犯罪計畫並起意強盜:⒈103年5 、6 月間寅○○對丁○○上下其手,丁○○要求乙○○為其討回公道,乙○○便與丁○○共同計畫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寅○○對丁○○性騷擾之畫面,以此作為證據對寅○○提告獲取損害賠償金,實際上乙○○亦已出資購買針孔攝影機並裝設在丁○○租屋處,丁○○所提出之搬家錄音內容,即為乙○○與眾人討論以針孔攝影機偷拍寅○○之計畫。

乙○○除此計畫外,未曾與其他被告商討本案對寅○○強盜犯行,更未提出開山刀、電擊棒及毆打寅○○之計畫。

由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亦可知,乙○○原係計畫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寅○○方式,向寅○○索賠,本案實係丙○○等人臨時變更犯罪計畫改至愛○○旅館犯案,及在前往汽車旅館之計程車上,起意動手毆打寅○○。

⒉觀諸錄音譯文,除丁○○主動提及邀約醫生外,其餘內容均為日常閒聊,並未提到本案對寅○○仙人跳之犯行,且丙○○等人於103 年7 月29日即對寅○○為仙人跳,如乙○○真有涉入,何以該錄音未提及此犯罪計畫?故該錄音尚無從證明乙○○涉入本案。

丁○○搬家後,乙○○未曾與丙○○等人碰面或電話聯絡,丙○○等人在愛○○旅館內犯案時,復未曾聯絡乙○○,故可認乙○○並未參與對寅○○仙人跳之犯行。

㈢丙○○事後交付給乙○○款項係為償還欠款: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交付款項給乙○○,係為清償其與甲○○、未○○先前欠款,還款金額均為其等自行決定,並非乙○○分配。

㈣犯罪所得分配及成本付出並不合理:⒈起訴書所指犯罪所得分配,丁○○取得1,000 元,甲○○、未○○、丙○○各取得7,000元,其餘3 萬9,000 元由乙○○獨得等情,但乙○○既然未曾抵達現場或為任何犯罪行為,何以取得金額遠高於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他被告?丁○○又豈會涉犯強盜重罪後,僅收取區區1,000 元之犯罪所得?乙○○出身小康家庭,本身亦經營租車生意,絕無可能為3 萬9,000 元之蠅頭小利,犯下加重強盜罪。

⒉乙○○如欲強盜寅○○,何需大費周章購買針孔攝影機裝設在丁○○租屋處,平添該等攝影機拍攝到乙○○犯案過程,而成為日後遭追訴證據之風險。

且3 萬9,000 元與購買針孔攝影機之成本相衡縱非虧本,亦徒勞無功,均不合理。

㈤乙○○事後反應顯示其未涉案:事後乙○○得悉丙○○等人未以針孔攝影機偷拍寅○○,反以本案仙人跳方式犯案,曾當面痛斥丙○○等人,益證乙○○未要求丙○○等人以本案仙人跳方式對寅○○取財。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並非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丁○○係受乙○○逼迫參與本案仙人跳,以償還先前承諾之150 萬元債務,丁○○只是被動接受指示、扮演色誘寅○○之角色,犯罪計畫係由甲○○假扮丁○○之男友,拍攝寅○○不雅裸照後,脅迫寅○○將寄送裸照予其配偶,以獲取不法利益,丁○○事前並不知道其他被告將準備電擊棒、開山刀,縱依甲○○、未○○、丙○○所述之犯罪計畫討論過程,亦僅提及以開山刀、電擊棒嚇唬寅○○,並無實際使用之計畫,案發時其他被告毆打、電擊寅○○,實已逾越共同正犯合意範圍。

雖丁○○於寅○○遭毆打之際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但縱算其加以反對,亦難有任何影響或改變,故尚難以其未為任何反對或制止作為,即認其對於其他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負責。

況且,如果犯罪計畫中已預定使用電擊棒、開山刀,甚至對寅○○施暴以取得財物,又何需安排丁○○色誘寅○○,益證犯罪計畫並不包括使用電擊棒、開山刀,丁○○參與本案之程度並不及於此云云。

另被告甲○○、未○○、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經查:㈠103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丁○○以LINE向寅○○表示當日在旅館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預計下午2 時許完成,將在該處稍事休息,邀約寅○○前來云云,並於同日下午2 時再度以LINE告知寅○○已完成拍攝工作,相約在愛○○旅館223 號房間見面,寅○○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依約前往愛○○旅館223 號房間,丁○○見寅○○到來,即誘使寅○○脫衣並共同躺臥在床,丙○○、甲○○、未○○旋分別持開山刀2 把、電擊棒1 支,自該房間廁所內衝出,由甲○○恫稱其為丁○○男友、大聲斥責寅○○,丙○○、未○○徒手毆打寅○○,未○○另持電擊棒電擊寅○○,丙○○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強拍寅○○裸照,後寅○○見丙○○動手翻找其公事包內物品,隨手抓起房間內遙控器朝丙○○丟去,丙○○、未○○見狀,再度毆打寅○○,並推由未○○、甲○○拉住寅○○之手,丙○○作勢揮砍寅○○手臂,寅○○因遭毆打、電擊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迫使寅○○說出其公事包內放置玉山銀行提款卡之位置,並提供該提款卡密碼。

丙○○等人隨即推由丁○○持上揭提款卡前往愛○○旅館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6 萬1,000 元,丁○○提領款項後返回該房間內,當場拿取其中1,000 元,其餘6 萬元均交由甲○○轉交丙○○後,即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

嗣丙○○、未○○與甲○○再向寅○○恫稱:「我們知道你的住家及工作地點,要拿500 萬元出來,且每3 天要支付100萬元,否則要將裸照寄給你的老婆」等語,並將其中1 把開山刀棄置於該旅館房間後,即由丙○○駕駛寅○○所有車輛,未○○、甲○○在後座分別坐於寅○○左右兩側,眾人一同離開愛○○旅館,丙○○、未○○、甲○○旋在路旁攔計程車離去,留下寅○○與其所有車輛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許,丁○○用LINE連絡伊說她今天接了1 個旅館拍照的工作,當天下午2 時許會結束並留在那裡休息,到了下午2 時左右,丁○○就用LINE約伊到愛○○汽車旅館223 號房見面。

當天下午2 時20分左右伊抵達愛○○汽車旅館,223 號房的車庫門沒有關,伊就直接進去,伊在門外聽見裡面音樂很大聲,進入223 號房後發現裡面只有微弱燈光,房間很暗,丁○○看到伊後就說有沒有想她之類的話,之後丁○○就往裡面走進去,躺在床上叫伊過去,伊過去後她就叫伊脫衣服,伊脫了襯衫後,她就叫伊全脫並跟她躺在床上,伊要脫內褲時,丙○○、未○○、甲○○就突然從廁所衝出來,其中甲○○說丁○○是他女朋友,並對伊咆嘯辱罵,未○○走到床邊徒手及用電擊棒毆打伊,丙○○直接過去搜伊放在沙發的公事包,並叫伊把衣服全部脫光,未○○在旁邊拿電擊棒一直恐嚇要伊把衣服脫光,等伊脫光後,他們就命令伊和丁○○躺在床上,拍伊裸照,如果伊不從的話,他們就拿電擊棒和徒手毆打伊,之後他們又毆打伊並恐嚇說要把裸照寄給伊老婆。

這期間伊發現丙○○從伊公事包拿出伊手機在使用,伊就大聲叫他們不要動伊東西,並拿床頭上的遙控器丟丙○○,結果未○○、甲○○聽到後又開始打伊,使用電擊棒電伊,丙○○跟甲○○並拿刀作勢要砍伊手臂,但沒有真正砍下去,過程中他們一直持續毆打伊,伊受不了被毆打、無法抵抗,就跟他們說要錢可以給他們,不要再打伊了。

丙○○聽到後就問伊說有沒有提款卡,伊騙他們說沒有,丙○○就拿1 疊本票出來叫伊簽,伊想簽本票會很麻煩,日後他們會找上門,而且金額是1,000 萬元,伊不願意,伊就只好告訴他們提款卡在公事包的哪個位置,並說出密碼,之後甲○○跟丁○○就去領錢,未○○及丙○○則控制伊行動,領完錢回來,丁○○就先離開房間。

丙○○之後還恐嚇伊要給他500 萬元的錢,如果伊不給他,就要把裸照寄給伊老婆,還恐嚇說知道伊在那裡上班,住在那裡,伊跑不掉的等語,後來伊為了要脫身,只有敷衍同意,之後丙○○就開伊的車,甲○○及未○○控制伊坐在後座,將車駛離旅館,繞一段路之後,把車停在路邊,丙○○先下車攔計程車,攔到計程車後,未○○、甲○○就跟他一起坐計程車離開了。

伊遭盜領6 萬1,000 元,遭毆打傷勢包括胸部及腹部等多處瘀傷及挫傷,愛○○旅館打掃人員清理223 號房時發現的1 支黑色開山刀,就是丙○○拿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BEETALK 、LINE認識丁○○,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伊會到愛○○旅館223 號房,是丁○○說她當日早上接外拍工作,結束後要碰個面,時間從當日中午11時許一直延到下午2 時許,丁○○告訴伊房號,叫伊自己開車進去。

伊將車子開進車庫後就把鐵捲門關起來,上樓發現房門鎖住,伊忘記是敲門還是按電鈴,隔了1 段時間丁○○才來開門,當時房間裡面很暗,幾乎沒有開燈,烏漆抹黑的,只能隱約看到人。

進房之後,丁○○的反應跟平常就有點不太一樣,她就自己主動說有沒有想伊之類的話,後來她叫伊把東西放在旁邊,伊就把公事包放在沙發上,丁○○示意伊往房間更深更暗的裡面走,床的位置是在房間最裡面的地方,伊走到最裡面時,丁○○已經先躺在床上並叫伊躺上去,之後她一直主動叫伊脫衣服,伊好像先脫掉襯衫,她就說不夠,要全部脫掉,等伊脫到剩下背心和四角褲時,就有3 名歹徒從床右側的浴室衝出來,分別是丙○○、甲○○、未○○。

過程中伊很驚恐、痛苦,當天甲○○在床的右邊,未○○在伊的左邊,甲○○自稱是丁○○的男朋友,剛開始甲○○離伊比較遠,未○○離伊最近,主要都是未○○在打伊,電擊棒、拳腳全部都來,打了一陣子之後,丙○○就在前面拿相機對伊拍照,並說要繼續脫、全部脫光,中間伊稍有遲疑就繼續電、繼續打,伊身上都是一堆被電擊、拳腳的傷口。

甲○○有持開山刀,他們手上都有拿開山刀,並沒有砍下去,只是恐嚇伊,中間伊看到丙○○在翻伊的公事包,拿伊手機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擔心會有進一步的犯罪行為,伊就隨手抓了床頭的遙控器丟向丙○○反抗,之後他們就就1 個拉伊的手、1 個作勢要砍伊,但並沒有真正砍。

混亂之中,誰有出手、誰有出腳,伊根本沒辦法分辨,伊只知道當時離伊最近的是未○○,應該就是動手最多的人。

他們一直打,也沒提出任何要求,伊就主動開口問「你們就是要錢嘛,不要再打我」,後來丙○○就翻伊的公事包,問伊有沒有提款卡,伊沒有把提款卡跟皮夾擺在一起,所以丙○○找不到,之後他們就把伊押到床旁邊的1 個床頭桌,拿刀和電擊棒押著伊簽10張100萬元的本票,伊不願意,就裝傻一直寫錯、拖延時間,直到丙○○丟出1 個本票範本要伊照著寫,伊見已經沒辦法拖延,才跟丙○○說其實伊有提款卡,之後他們就再用電擊棒、刀子押著伊說出密碼。

這中間伊都是被控制在房間最裡面的床頭位置,所謂的控制就是他們手上拿著武器,伊稍有一點不聽從,他們就拿電擊棒或刀子靠近伊,嚇得伊不敢動。

他們拿到提款卡和密碼後,有兩個人一起離開,伊不確定是不是丙○○和丁○○一起離開,因為當時伊被控制在床頭櫃那裡,視野很小,只知道那個時候剩下兩個人站在房間,等到他們回來,就把提款卡丟還給伊,之後丁○○就離開現場。

過程中主要對話的都是丙○○,包括拍裸照、要錢,領完錢後,丙○○又開始跟伊談方才那1,000 萬元的事情,伊說伊沒那麼多錢,他就把金額降到500 萬元,伊又說伊沒辦法一下拿出那麼多,丙○○就改成每3 天付100 萬元,總共要付500 萬元,叫伊回去籌,並說他知道伊住哪裡、在哪裡工作,如果伊不照時間付,就走著瞧。

丙○○有向伊恫稱「我們知道你的住家及工作地點,要拿500 萬元出來,且每3 天要支付100 萬元,否則要將裸照寄給你的老婆」等語。

後來是丙○○開伊的車,未○○、甲○○與伊坐在後座,他們2 人坐一左一右,一起離開旅館,他們帶著伊在附近繞來繞去,最後開到1 個路口,丙○○先下車攔計程車,之後另2 個人就衝上那台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41頁、第242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丁○○、丙○○、甲○○是從○○東路坐計程車出發到愛○○旅館,到該旅館前,丙○○把電擊棒交給伊、開山刀交給甲○○,剩下1 把開山刀由丙○○持有。

在旅館內,丁○○確認已經聯絡到寅○○,伊、丙○○、甲○○就躲進廁所,等到寅○○抵達房間靠近床上時,伊、丙○○、甲○○就衝出去,伊等看到丁○○、寅○○躺在床上並已經脫衣服,甲○○說他是丁○○的女朋友,伊接著用電擊棒電寅○○腰部,同時徒手毆打寅○○腰部,丙○○、甲○○均有徒手毆打寅○○,之後丙○○持手機對寅○○拍裸照,丙○○並表示要把裸照寄到寅○○家中,丙○○也有翻動寅○○的公事包,不知道何人自該公事包內取出寅○○的手機,寅○○因此拿遙控器丟丙○○,伊等就繼續以電擊棒電寅○○、徒手毆打寅○○,另丙○○有作勢拿刀砍寅○○的手臂,並叫伊、甲○○按住寅○○的手臂,但丙○○沒有真的要砍寅○○的意思。

之後丙○○問寅○○有沒有提款卡,寅○○表示沒有,丙○○就拿出本票要寅○○簽,但是寅○○沒有簽本票,僅向丙○○表示提款卡位置,丙○○從公事包內拿出提款卡,並詢問寅○○提款卡密碼,接著甲○○陪同丁○○一起去提領6萬元,伊與丙○○則是留在房間內,站在寅○○旁邊控制他。

等領回6 萬元後,就由丙○○開寅○○的車,伊、甲○○、寅○○坐後座,寅○○坐在中間,一起離開愛○○旅館,在車上,丙○○向寅○○表示每3 天要交付100 萬元,但總共要交付多少錢,伊不知道,丙○○另有說要是沒有籌出錢,要寄照片到寅○○家、知道寅○○在哪裡工作、要寅○○小心一點之類的話。

後來伊、丙○○、甲○○下車攔計程車離開,寅○○則是自己駕車離開。

犯案用的開山刀均放在汽車旅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45 頁背面至第346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等是在○○茶館集合,把車停到○○○KTV 後,就直接去愛○○旅館,由丁○○先與寅○○躺在床上,接著伊等3 人就出來,甲○○說他是丁○○的男朋友,伊電寅○○並打他,丙○○用他的手機拍裸照,伊等也有用開山刀作勢要砍寅○○,至於甲○○有無打寅○○,伊忘記了。

寅○○遭受如此對待後,說伊等就是要錢,但是寅○○沒有拿出錢,伊等就繼續電擊、毆打他,寅○○朝伊等丟遙控器後,伊等仍繼續攻擊他,後來寅○○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這距離伊等攻擊他的時間應該沒有很久,假設伊是被害人,遭受相同虐待,伊也會交出提款卡。

過程中伊等曾一度要求寅○○簽本票,但他沒有簽,後來寅○○才拿出提款卡,伊等問寅○○密碼,寅○○就說出密碼。

之後由甲○○與丁○○去領錢,甲○○回來後,伊沒有看他拿了多少錢,後來伊等就放寅○○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7頁至同頁背面、第64頁至同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29日在愛○○旅館犯案,在場有伊、丁○○、丙○○、未○○,伊拿開山刀,伊拿刀只是嚇他,伊也有恫嚇寅○○若他不拿錢出來,要砍他的手,但實際上並沒有砍傷他,未○○拿電擊棒電他並敲他眼鏡,丙○○則負責對他拍裸照,當天伊並未動手打他,伊等以此方式逼迫寅○○簽本票,但寅○○最後並未簽立本票,伊等問他有無提款卡,他說在他包包中並說出密碼,丙○○就去拿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丁○○去領錢,共領得6 萬1,000 元,錢先放伊這兒,後來伊有交給丙○○。

領款後,丙○○又恐嚇寅○○要求他要每3 日交付100 萬元,否則要將寅○○的裸照張貼在他家附近,總共多少錢伊不知道。

之後丙○○駕駛寅○○之自用小客車載伊、未○○及寅○○到某處路邊,伊、丙○○、未○○就搭計程車離開,留寅○○在車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10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是拿刀子,跟寅○○說他上伊女朋友,要把他手腳砍下來,但伊沒有真的砍下去,未○○主要是電擊他跟踹他、毆打他,丙○○也有毆打攻擊寅○○,這些目的都是要讓他害怕,寅○○的反應就是說不要再打了,在丙○○去翻動寅○○的公事包時,寅○○有拿遙控器丟丙○○,之後未○○就又開始打寅○○,打完沒多久,寅○○就交出提款卡,過程中伊拿著開山刀叫寅○○不要動。

如果伊被持續電和打,伊一開始就會交出提款卡。

伊等曾要求寅○○簽本票,但後來沒有簽本票,當時伊與丁○○在離床較遠的位置,由丙○○站在床附近跟寅○○談,伊不知道為何沒有簽本票,伊也是後來才知道沒有簽本票。

後來丙○○拿到提款卡和密碼,就叫丁○○去領錢,丁○○回來後伊在樓下等她,丁○○主動說要拿走1,000 元去搭車,伊就給她,然後伊就上樓。

電擊棒、開山刀是案發當天丙○○他們去○○路買的,伊等後來從○○○KTV 一起坐計程車去愛○○旅館,到○○橋時有換另1 台計程車,然後就去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未○○、甲○○一起坐計程車到愛○○旅館,案發時伊有徒手毆打寅○○,甲○○、未○○也有出手毆打寅○○,大約30秒至1 分鐘,等寅○○不反抗了,伊就拿出手機拍他,伊等有叫寅○○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由丁○○去附近便利商店領了6萬1,000 元,丁○○交給伊6 萬元,1,000 元丁○○拿走。

後來伊等是開寅○○的車子離開旅館,再攔計程車離開。

後來伊聽說寅○○去報警,就趕緊把存在手機裡的照片刪掉,該支手機有被警方扣案,而愛○○旅館223 號房查扣的開山刀1 把,就是伊等對寅○○犯案的工具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23 頁至第324 頁)。

⒌被告即共同正犯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假借外拍名義邀寅○○到愛○○旅館,寅○○走到床邊,伊叫寅○○脫衣服,不久丙○○、顏柏軒、甲○○就從浴室衝出,持電擊棒、開山刀、徒手毆打寅○○,丙○○並拍下寅○○的裸照,甲○○則說他是伊男友,一直兇寅○○,之後他們就叫寅○○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叫寅○○簽本票,但簽多少伊不知道,後來他們叫伊拿提款卡去便利商店領6 萬1,000元,伊將6 萬元交給丙○○,1,000 元自己留著,然後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60 頁)。

⒍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具相當可信性,理由如下:⑴就甲○○有無動手毆打寅○○乙節,雖未○○、丙○○於偵查中均證稱甲○○有動手毆打寅○○等語,但其等強盜寅○○之過程中,接連攻擊寅○○身體、拍攝裸照及言語恫嚇,場面應極為混亂,是否有暇觀察誰有動手毆打寅○○,實非無疑。

而甲○○始終否認其有動手毆打寅○○,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站得離伊比較遠,混亂中,誰有出手、出腳,伊根本無法分辨,伊只知道當時離伊最近的是未○○,應該就是動手最多的人等語,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無毆打寅○○伊忘記了等語相符。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甲○○並未動手毆打寅○○。

上揭證人對於甲○○有無動手一事,說法雖稍有不一致,但此僅為細節問題,並非重大瑕疵。

⑵就丙○○恫嚇寅○○須交付500 萬元之地點,未○○所指「在車上」,固與寅○○、甲○○、丙○○所指「愛○○旅館223 號房內」地點有歧異,惟丙○○出言恫嚇後,眾人旋即駕駛寅○○之車輛離開愛○○旅館,未○○此一細節稍有記憶不清,尚屬合理,且仍足佐證丙○○確有口出此言。

⑶就本案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經過,寅○○、未○○雖均指係由丁○○與甲○○一同去領錢,與甲○○、丙○○、丁○○所述由丁○○單獨前往便利商店領錢,稍有不同;

丙○○、丁○○所述6 萬元是由丁○○領款後交給丙○○,與甲○○所述該6 萬元是丁○○透過其轉交丙○○,亦有不同。

然實際上,甲○○僅陪同丁○○至愛○○旅館223 號房樓下,即停留在該處等候丁○○,待丁○○領完錢歸來,丁○○除取走1,000 元外,其餘6 萬元均在該處交予甲○○轉交丙○○。

是寅○○、未○○僅從甲○○陪同丁○○離開房間,其後由甲○○持提款卡及現金返回房間等外觀,認定甲○○有一同前去領錢,尚難指其等證詞有何瑕疵。

而本次強盜過程中,現場主導談判之人均為丙○○,丙○○交付提款卡給丁○○之目的,本在於命其前去提款,丁○○亦認知其提款後款項將交給丙○○處理,故其2 人證稱丁○○提款後將6 萬元交給丙○○,省略甲○○短暫經手之轉交過程,亦難指為瑕疵。

⑷就寅○○有無簽立本票乙事,丁○○雖證稱:丙○○等人有叫寅○○簽本票,但簽多少伊不知道等語,但甲○○亦證稱:當時伊與丁○○在離床比較遠的位置,伊也是後來才知道沒有簽本票等語,是丁○○、甲○○既站立在距離寅○○較遠之位置,丁○○領完錢後又先行離去,對於過程中寅○○究竟有無簽立本票,未必知悉,是其上揭證詞亦屬合理。

⑸綜上,前揭證人部分證詞雖與客觀事實稍有不一致之處,但證人寅○○、未○○、甲○○、丙○○及丁○○對於本次強盜之時、地、手法及取得財物等重要事實,所證述仍屬一致,而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僅上揭對非重要之點所述稍有不同,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⒎此外,丙○○、未○○、甲○○、丁○○搭乘計程車進入愛○○旅館,該旅館223 號房間內布置,丁○○持寅○○提款卡外出提款,丁○○先行搭車離開,以及丙○○、未○○、甲○○隨後駕駛之寅○○車輛離開等節,復有愛○○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寅○○車輛及愛○○旅館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211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312 頁至第325 頁)。

又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3 年7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寅○○受傷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304 頁至第308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

而寅○○玉山銀行帳戶於103 年7 月29日曾遭提領3 筆2 萬元、1 筆1,000 元,共計6萬1,000 元之款項等情,另有寅○○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330頁至第331 頁)。

再者,丙○○等人離去愛○○旅館223 號房後,將其中1 把犯案所用之開山刀遺留在現場,為警查扣在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把開山刀,結果為:「該開山刀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材質,總重400 公克,全長48公分,刀柄長度15公分、刀柄寬度6.5 公分,刀刃長度33公分、刀刃寬度約4 至5.5 公分(刀尖部分不計),刀鋒銳利,刀背為鋸齒狀,無刀鞘或其他裝置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9 頁),另有該把開山刀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309 頁)。

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丙○○、甲○○、未○○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其3 人分持開山刀2 把、電擊棒1 支等武器,在愛○○旅館223 號房間此一隱密、難以求救之空間內,由未○○以電擊棒電擊寅○○,丙○○、未○○徒手毆打寅○○,丙○○等人並持開山刀作勢揮砍寅○○之手臂,及接連以言語恫嚇寅○○,迫使寅○○交付財物,以當時其等人數、所持武器種類、強烈攻擊手段、對寅○○身體所造成傷勢及恫嚇言語等具體情況判斷,應已足以壓抑寅○○之自由意思及抗拒能力。

此由前述證人寅○○證稱:案發過程伊很驚恐、痛苦,他們一直持續毆打伊,伊受不了被毆打,無法抗拒,就跟他們說要錢可以給他們,不要再打伊了等語,證人未○○證稱:假設伊是被害人,遭受相同虐待,伊也會交出提款卡等語,及證人甲○○證稱:如果伊被持續電和打,伊一開始就會交出提款卡等語,亦可為佐。

是以,應認斯時寅○○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丙○○、未○○、甲○○等人之行為,確屬強盜行為。

㈢乙○○對於上揭加重強盜行為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⒈被告乙○○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於103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丁○○謊騙寅○○前往愛○○旅館223 號房,寅○○進入後不久丙○○、未○○、甲○○3 人由浴室衝出,並持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寅○○成傷,至使其無法抗拒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共損失6 萬1,000 元,此次丁○○誘騙寅○○並對其仙人跳是否為你教唆?得手之6 萬1,000 元由何人決定如何分贓?你分得多少贓款?)當時是丁○○說被寅○○欺負,才叫我們去幫忙教訓寅○○的」、「(問:警方現提供愛○○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供你觀看,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5 分左右乘坐765-C9號計程車進入愛○○旅館223 號房的人是否為甲○○、未○○、丙○○跟丁○○?)這件事情我知道,但他們是不是坐計程車進去我不清楚」、「(問:甲○○、未○○、丙○○對寅○○加重強盜之行為是否為你主使?)不是我主使的,我只是幫丁○○討1 個教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9頁至同頁背面)。

其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丁○○謊騙寅○○前往愛○○旅館223號房,寅○○進入後不久丙○○、未○○、甲○○3 人由浴室衝出,並持電擊棒及徒手毆打寅○○成傷,至使其無法抗拒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共損失6 萬1,000 元,此次丁○○誘騙寅○○並對其仙人跳是否為你所主導?)當時是丁○○告訴我說寅○○跟她上床沒有給丁○○錢,而且又一直去丁○○的住處非禮她,所以我禁不住丁○○的請求所以才答應丁○○出手去教訓寅○○,所以才設計上面的這些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95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東路與龍江路口的某茶館,伊、乙○○、丙○○、甲○○、丑○○都在場,丁○○不在場,乙○○表示他已經準備好1 名被害人,該被害人是醫生,他會請丁○○出面,用LINE、BEETALK 約醫生去愛○○旅館,到旅館後由伊、丙○○、甲○○躲在廁所,等醫生場後伊3 人再出來修理醫生,要求醫生交出提款卡和密碼、簽本票,乙○○另外交付幾仟元給丙○○,指示丙○○去購買電擊棒、開山刀,後來伊與丙○○去松江路購買1 支電擊棒、2 把開山刀。

大約隔了4 、5 天才開始行動,案發當天上午乙○○聯絡丙○○,指示伊、丙○○、甲○○、丁○○去愛○○旅館犯案。

案發後,當日晚間伊、丙○○及甲○○去臺北市○○東路與龍江路口的茶館找乙○○,伊、丙○○、甲○○各分得7,000元,乙○○還問為何沒有讓寅○○簽本票,伊3 人就含糊帶過,乙○○也沒有再追究。

對寅○○加重強盜的行為,是乙○○主導策劃,當天犯案伊、丙○○、甲○○全程均戴手套,也是乙○○教的。

另在案發前伊、乙○○、丙○○、甲○○有去丁○○○○○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搬東西,將物品搬到丙○○租屋處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45 頁、第346 頁、第367 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這個案件,是乙○○叫伊、丙○○、甲○○、丁○○去的,伊等在案發前在○○茶館計畫謀議,在場有伊、丙○○、甲○○、丑○○、乙○○,詳細內容伊忘記了,當時乙○○有說仙人跳的對象是個醫生,並說要使用電擊棒、開山刀嚇寅○○,所謂嚇就是會使用,乙○○叫伊與丙○○去買電擊棒、開山刀,好像是丙○○先出錢,乙○○後來再拿錢給丙○○,至於這些錢有無包括在案發後伊等拿給乙○○的6 萬元內,伊忘記了,整個犯罪計畫及如何實行,都是由乙○○負責,討論時有提到要對寅○○動手、電他,有說開山刀可以假裝砍寅○○,但不用真的砍下去。

案發後,伊放寅○○離開後,就去○○○KTV 牽車,拿著提領的款項到信義區的新光三越找乙○○,當時乙○○與他女朋友在該處逛街,伊等交錢給乙○○時,他女朋友不在場,乙○○分給伊、丙○○、甲○○各7,000 元,乙○○說要拿幾萬元給丁○○,之後伊就離開了。

伊等與乙○○見面的地點確實是在信義區,先前筆錄會說是○○茶館,是因為伊等常常約在該茶館,才會說是約在○○茶館那邊,但後來伊想起來是在信義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同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同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對寅○○犯案,是乙○○指示的,他在案發前1 天晚上叫伊等去,並拿錢指示未○○、丙○○去買開山刀及電擊棒,要伊等3 人當天中午與丁○○一起過去,伊、未○○、丙○○躲在房間廁所裡,等寅○○進房脫完衣服與丁○○躺在床上時,伊等就出來拍他裸照並恐嚇他簽本票。

對寅○○犯下此案,伊僅分到贓款7,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10 頁第311 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29日對寅○○犯案前幾天,伊、未○○、丙○○、乙○○有事先在○○茶館謀畫,整個計畫由乙○○主導,計畫由丁○○約寅○○去愛○○旅館,當時是說1 個醫生,該醫生是丁○○的朋友,由伊跟未○○、丙○○躲在廁所裡,等丁○○和醫生在床上脫得差不多時,伊等再從廁所裡衝出來,然後伊假裝是丁○○的男朋友,去嚇寅○○,丙○○負責拍寅○○的裸照,之後拿寅○○的提款卡去領錢,有提到要準備刀械和電擊棒,這些東西由丙○○跟未○○去買,目的是要嚇寅○○,沒有真的要用刀砍他,只有用電擊棒去電擊他,這些都在計畫中,伊忘記當時丁○○有無在場。

後來伊有去幫丁○○搬家到丙○○的住處,過程中有講一下對寅○○仙人跳的事,當時有伊、未○○、丙○○、丁○○及乙○○在場,內容大概也是由丁○○去騙寅○○出來,等丁○○和寅○○脫光光,伊等再衝出來,伊等一直都有討論要對誰誰誰下手,案發前一晚才決定對象是丁○○的醫生朋友。

案發後犯罪所得6 萬1,000 元,除丁○○拿走1,000 元外,其餘6 萬元是伊等拿去信義區新光三越給乙○○,乙○○分給伊、未○○、丙○○各7,000 元,乙○○說剩下的錢他會拿給丁○○,之後伊等就離開了。

伊等犯案後有跟乙○○說做完了,乙○○說他在那裡,伊等才去那裡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51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對寅○○犯案,是103 年7 月29日前2 、3 禮拜,由乙○○開始策劃,乙○○說丁○○曾經跟他介紹過1 個醫生,名下有2 棟房,要介紹這條財路給伊,當時未○○、甲○○也都在場,乙○○指使伊、未○○、甲○○,利用丁○○將寅○○騙出來,等寅○○進到房內將衣服、褲子脫掉後,伊等就從浴室出來,拿電擊棒跟開山刀,並拍寅○○的裸照,甲○○謊稱他是丁○○的男友,問寅○○要如何處理。

犯案用的開山刀、電擊棒是伊先出錢買的。

丑○○知道要對寅○○仙人跳,但案發當天他沒有去現場,丑○○有跟伊說要怎麼做仙人跳的過程,但伊等沒有採用丑○○的計畫,而是照乙○○跟伊等計畫去做。

丁○○搬家那天伊有去幫忙,當時乙○○說丁○○的房子還沒找到,要將東西先搬到伊住處,搬家當天的錄音就是伊與乙○○談到對寅○○仙人跳的對話。

後來,犯案所得6 萬元是乙○○決定怎麼分的,當時先扣除伊購買開山刀及電擊棒的2 萬元後,乙○○另分給伊、未○○及甲○○各7,000 元,乙○○說剩下的要給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23 頁至第325 頁)⒌被告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寅○○是於103年4 月間透過BEETALK 認識的,伊曾跟乙○○提到伊有個醫生朋友,經濟狀況還不錯,乙○○就主動提起要設計寅○○,這次對寅○○犯案,是乙○○叫伊去約寅○○,人員、計畫都是乙○○安排的,103 年7 月29日凌晨,從伊臺北市○○○路000 巷0 號3 樓租屋處搬至丙○○位於○○○路000巷00弄0 號4 樓的租屋處時,伊有偷偷錄音乙○○指示伊等對寅○○仙人跳的內容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60 頁至第36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23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簽本票的過程中,丙○○有打電話聯絡,伊隱約看到丙○○躲在角落晃來晃去,好像是在講電話的動作,之後丙○○就丟出本票的範本,叫伊照著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同頁背面)。

⒎互核上揭被告乙○○於警偵時所述及各該證人證詞,均大致相符,具相當可信性,理由如下:⑴就案發前討論對寅○○以上揭手法犯案時,丑○○是否在場乙節,未○○所述丑○○在場,與甲○○、丙○○證詞不一。

惟由前述未○○另證稱:伊等經常約在○○茶館等語,甲○○證稱:伊等一直都有討論要對誰誰誰下手,案發前一晚才決定對象是丁○○的醫生朋友等語,及丙○○證稱:丑○○知道要對寅○○仙人跳,但案發當天他沒有去現場,丑○○有跟伊說要怎麼做仙人跳的過程,但伊等沒有採用丑○○的計畫,而是照乙○○跟伊等計畫去做等語,可知乙○○與丑○○、甲○○、未○○、丙○○過去所討論仙人跳之對象,不僅止於寅○○1 人?對寅○○犯案之手法,亦不僅止於本案手法?未○○又曾與乙○○、丑○○、甲○○共犯事實欄四之對巳○○強盜犯行,其等並經常在○○茶館碰面,未○○誤認眾人討論以本案手法對寅○○犯案時,丑○○亦在場,本屬可能,但此僅犯罪細節之誤認,並非證詞重大瑕疵。

此外,丙○○既已明確證稱其等未採用丑○○之仙人跳計畫,則丑○○對於本次對寅○○強盜行為,不僅無事前共同謀畫,亦無任何行為分擔,自不列為此次犯行之共犯,附此敘明。

⑵就購買開山刀、電擊棒的錢,為乙○○事先交付或由丙○○墊付乙節,丙○○、未○○及甲○○證詞雖有不一,但未○○、甲○○於偵查中既均明確證稱:曾目睹乙○○交付款項予丙○○去購買開山刀、電擊棒等語,且2 人於偵審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後乙○○各分給丙○○、甲○○、未○○各7,000 元等語,未曾指出從6 萬元中扣除丙○○預付開山刀、電擊棒之費用,當場交付款項給丙○○之情形,自應認定丙○○、未○○購買開山刀、電擊棒之款項,為乙○○事先交付。

惟丙○○對於購買開山刀、電擊棒之款項細節,證述內容雖事實稍有不符;

未○○審理時所證稱:好像是丙○○先出錢等語,亦屬猜測之詞,均不予採認,但其等其餘證詞仍與其他證人證詞、客觀事證相符,仍堪採信。

⑶就案發後丙○○、未○○及甲○○前往何處與乙○○碰面乙節,未○○於偵查中所述地點為「臺北市○○東路與龍江路口的茶館(按指○○茶館)」,與其、甲○○於審理時所述地點「信義區新光三越」不同。

惟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等與乙○○見面的地點確實是在信義區,先前筆錄會說是○○茶館,是因為伊等常常約在該茶館,才會說是約在○○茶館那邊,但後來伊想起來是在信義區等語如前,由卷內事證確實可知乙○○等人經常約在○○茶館碰面,是未○○於偵查作證時,將交付乙○○贓款之地點誤為○○茶館,尚屬合理;

況且,被告乙○○於偵查階段本院延押訊問時亦稱:事後甲○○等3 人告訴伊那天在汽車旅館的事,伊才知道,當時伊跟女朋友在逛百貨公司,晚上伊就找丙○○、甲○○、丁○○罵他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407 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益證未○○、甲○○所述案發後曾前往信義區的新光三越與乙○○碰面為可採。

⑷綜上,上揭證人部分證詞雖稍有不一致之處,但證人未○○、甲○○、丙○○、丁○○對於乙○○共同謀畫對寅○○之犯罪計畫、指示於103 年7 月29日行動及事後交付贓款予乙○○等重要事實,證述仍屬一致,而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其等證詞仍堪採信。

且由證人寅○○所證丙○○曾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可知本案除在案發現場之未○○、甲○○、丙○○及丁○○外,另有其他不在場之共犯涉入此案,亦足佐證未○○、甲○○、丙○○及丁○○所證乙○○有涉案之詞,並非子虛。

⑸此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丙○○、甲○○、未○○、辛○○間的不愉快,就是伊借他們每人3 萬元,他們沒有還,但伊也沒有催討,伊從來沒跟他們借過錢,出去賭博的話,輸幾萬元、10萬元的話,都是伊賠,如果伊贏他們錢,伊也沒有跟他們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本院卷四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去年暑假透過丑○○介紹,認識乙○○,伊與乙○○沒有金錢往來,平常乙○○會帶伊等出去吃喝玩樂,都是乙○○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至同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案發迄今,伊與乙○○之間沒有吵架或不愉快,只有單純借貸3 萬元,跟乙○○出去玩的錢,都是乙○○出,伊沒出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背面、第194 頁至同頁背面、第197 頁背面)情節相符。

姑且不論乙○○與丙○○等人間是否真存有3 萬元之借貸關係(參見後述乙之壹之三㈢⒑⑷部分),但由上可知,乙○○平日與未○○、甲○○、丙○○相處,不僅負擔玩樂費用,亦未向未○○等人催討借款或賭債,對其等照顧備至,而無任何深仇大恨,未○○、甲○○及丙○○實無設詞誣陷乙○○涉入對寅○○加重強盜犯行之動機,其等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

⒏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警詢時說這件事情伊知道,是指伊事後聯絡丁○○,都聯絡不到,約2 、3 天後,在○○茶館找丙○○等人問過,才知道其等對寅○○以本案手法犯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然乙○○是否知道丙○○等人對寅○○為強盜犯行?究竟是事前或事後知悉?關乎其是否可能觸犯加重強盜罪,茲事體大,如乙○○係案發後始知情,理應於同次警偵訊時,即一併交代清楚,絕無含糊說詞而使自身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理,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⒐再者,103 年7 月28日晚間至翌(29)日凌晨,乙○○、未○○、甲○○、丙○○等人協助丁○○搬家,於同年月29日凌晨渠等將物品搬至丙○○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租屋處時,丁○○曾另以手機錄下乙○○等人之對話,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該錄音中乙○○明確指出「約醫生明天早上」,衡以其等忙於幫丁○○搬家,說話時點究為28日深夜或29日凌晨,應無法明確區隔,故而認定乙○○所指邀約醫生之時點,應指103 年7 月29日天亮後之早上。

由此一錄音,亦足佐證乙○○確有指示丙○○、未○○、甲○○及丁○○於103 年7 月29日對寅○○下手實行犯罪。

⒑綜上,案發前乙○○既曾邀集丙○○、未○○、甲○○商討以本案手法迫使寅○○交付財物,出資由丙○○、未○○購買開山刀、電擊棒,於案發前協助丁○○搬家時,又明確指示眾人對寅○○下手時點,丙○○、未○○及甲○○完成本次強盜行為後,當天立刻回報乙○○,並將得手6 萬元交予乙○○,由乙○○分配其3 人各7,000 元,其餘款項均由乙○○處理,顯見乙○○有涉入本案對寅○○取財之犯行。

且乙○○過去雖曾以事實欄一、二手法,先後對丁○○犯詐欺取財、對辰○○犯恐嚇取財犯行,然本次對寅○○犯案所準備之工具,包括開山刀2 把、電擊棒1 支,武器強大,謀議階段並已提及將使用電擊棒及以開山刀嚇寅○○,使用手法對於一般人身心造成之危害、恐懼非小;

且犯罪計畫是由丙○○、未○○、甲○○直接對寅○○取財,未如前2 次犯罪,安排過程中假意協商之角色,在現場之丙○○等人勢必以更暴力之手段,方能順利取得寅○○之財物;

丙○○3 人又均為身強體壯之年輕男子,所選定之犯罪地點,為汽車旅館此一較為隱密、被害人孤立無援之場所。

乙○○於共同討論此次犯罪計畫時,對於上情均已知悉或得預見,乙○○應可預見丙○○等人在愛○○旅館223 號房間內,以上開工具對寅○○犯罪取財,手段已達到「至使寅○○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主觀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疑。

⒒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作為乙○○未涉入此部分加重強盜犯罪之佐證,分別說明如下:⑴辯護人辯稱:未○○、甲○○、丙○○均為丑○○之小弟,本案爆發後,其3 人為維護丑○○,並推卸責任以求輕判,故指乙○○為主謀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丑○○涉入對寅○○強盜犯行,刑法加重強盜罪亦未對供出主謀、共犯設有特別減刑之規定,未○○、甲○○、丙○○縱然指出乙○○涉案,亦無從減輕其等自身罪責,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⑵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該錄音係乙○○與眾人討論針孔攝影機拍攝寅○○之犯罪計畫,是丙○○等人臨時變更犯罪計畫起強盜犯意云云。

然查:①依據前揭被告乙○○於103 年10月16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供述內容,其一開始坦承曾參與本次對寅○○強盜犯行之謀畫,絲毫未提到考慮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寅○○不雅畫面之方式,教訓寅○○。

直至103 年12月11日偵查階段本院延押訊問時,始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參與對寅○○之犯罪,改稱:丁○○找伊與丑○○說寅○○摸她沒付錢,伊與丑○○就去買針孔攝影機裝在丁○○租屋處蒐證,有錄影光碟之後就可以提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407 號卷第19頁背面)。

其後,被告乙○○偵審階段雖一再稱其僅計畫用針孔攝影機拍攝寅○○對丁○○毛手毛腳的畫面等語,但其於104 年2 月6 日偵查中先稱:將在丁○○住處拍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37 頁);

於同年5 月18日審理作證時又改稱:這個計畫是存在伊認識丁○○的期間,在伊介紹辰○○給她認識時,這個計畫就已經不存在了,事實上她那個時候也沒有辦法跟寅○○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背面);

嗣於同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等係打算搬到新的地方後,在該處拍攝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

對於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寅○○之計畫是否繼續實行?拍攝地點為何?前後說法不一。

故上開錄音內容,是否為乙○○所辯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寅○○之計畫?實非無疑。

②被告即共同正犯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曾經到過伊○○南路的住處,那天買完東西,寅○○幫伊搬上去,後來沒有在伊住處進行以針孔攝影機對寅○○拍裸照的計畫,是因為那邊隔音設備不好,怕吵到其他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丁○○臺北市○○南路的住處,時間大約在6 月底或7 月初,那次一開始是要吃飯,後來臨時去頂好超市買東西,買了一大堆東西,伊就幫丁○○提上3 樓,在該處沒有停留很久,伊要離開時,丁○○並沒有留伊,伊就只去過丁○○住處這1 次,這期間丁○○並沒有一直頻繁地邀伊來家裡面坐,丁○○是跟他媽媽一起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情節大致相符。

則寅○○與丁○○認識期間,僅因採買物品過重,協助搬移而到過丁○○租屋處1 次,自此之後,丁○○未有積極邀約寅○○至其租屋處之舉動,如何有機會以該處針孔攝影機拍攝寅○○?丁○○又自承其等已放棄在其住處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寅○○裸照之計畫,均足證乙○○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③此外,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對話之人包括乙○○、丙○○、丁○○、甲○○,且渠等預計於103 年7 月29日對寅○○下手,行動在即,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不知道丁○○住處有無裝針孔攝影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如乙○○與眾人討論之犯罪計畫真為針孔攝影機拍攝寅○○,何以甲○○就丁○○住處有無裝設針孔攝影機一事均不清楚?且丁○○何以選在此關鍵時點搬離其原租屋處?乙○○又何須指示丙○○、未○○購買開山刀、電擊棒?亦可見乙○○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⑶辯護人辯稱:上開錄音譯文,除丁○○主動提及邀約醫生外,其餘內容均為日常閒聊,並未提到本案對寅○○仙人跳之犯行,且丙○○等人於103 年7 月29日即對寅○○為仙人跳,如乙○○真有涉入,何以該錄音未提及此犯罪計畫?且丁○○搬家後,乙○○未曾與丙○○等人碰面或電話聯絡,丙○○等人在愛○○旅館內犯案時,復未曾聯絡乙○○,可見乙○○並未參與對寅○○犯案云云。

惟未○○、甲○○及丙○○既已證稱其等協助丁○○搬家前,眾人已討論過本案對寅○○之犯罪計畫,已如前述,103 年7 月29日協助丁○○搬家當日,應僅係對寅○○下手時點之確認,未必會再度討論犯罪細節,是該錄音未錄到詳細犯罪計畫之謀議經過,本為合理。

且乙○○與共犯間謀議既定,並已確認犯案時點,不論協助丁○○搬家後,乙○○有無再與丙○○、未○○、甲○○、丁○○等到場共犯碰面或電話聯絡,均無礙於其主觀上有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

⑷辯護人辯稱:丙○○事後交給乙○○之款項,係為償還丙○○、甲○○及未○○先前欠款云云。

此無非係以被告乙○○於104 年5 月18日本院審理作證時,及證人丙○○於同年6月4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主要依據,然其等該部分證詞並非可採(詳如後述乙之壹之二㈦部分說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⑸辯護人辯稱:乙○○既然未曾抵達現場或為任何犯罪行為,所取得金額遠高於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其他被告並不合理,且乙○○出身小康家庭,本身亦經營租車生意,絕無可能為3 萬9,000 元犯下加重強盜罪云云。

然犯罪所得在共犯間如何分配,並無一定標準,且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必然分得較高贓款之理,故難以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推論乙○○並未涉案。

又乙○○家境如何、從事何種事業,均與其是否會犯財產犯罪無關;

且乙○○事前未必能預見丙○○等人對寅○○實行強盜行為後,僅取得6 萬1,000 元,完全未使寅○○簽立本票或借據,寅○○事後亦不願交付任何財物,況由後續乙○○、丙○○2 人仍持續傳送簡訊要求寅○○支付500 萬元(詳如後述乙之壹之二㈥部分說明),可見乙○○並不以取得上揭款項為滿足,自無法以最終犯罪所得款項,反推乙○○無為區區數萬元而犯下加重強盜罪之可能。

⑹辯護人辯稱:乙○○如欲以本案手法強盜寅○○,何需大費周章購買針孔攝影機裝設在丁○○租屋處,平添該等攝影機拍攝到乙○○犯案過程,而成為日後遭追訴證據之風險;

且3 萬9,000 元與購買針孔攝影機之成本相衡縱非虧本,亦徒勞無功,均不合理云云。

惟對寅○○犯案地點為愛○○旅館223 號房,並非丁○○租屋處,縱算丁○○租屋處曾裝有針孔攝影機,亦不可能攝錄對寅○○犯案之經過。

且針孔攝影機與本案對寅○○犯罪無關,本難以此次犯罪所得金額與購置該針孔攝影機之成本相互衡量,況對寅○○犯案結果,僅取得6 萬1,000 元,亦非乙○○等人事先預期。

故辯護人指摘上開各情為不合理,實屬無稽。

⑺辯護人辯稱:事後乙○○得悉丙○○等人未以針孔攝影機偷拍寅○○,反以本案仙人跳方式犯案,曾當面痛斥丙○○等人,益證乙○○未要求丙○○等人以本案仙人跳方式對寅○○取財云云。

惟是否確有此事,並無其他事證為佐,縱然乙○○曾痛斥丙○○等人,然可能原因眾多,亦不排除係因丙○○等人針對寅○○此位具備醫生身分、財力不錯之對象犯案,卻僅取得6 萬1,000 元,錯失此一良機,而加以斥責之可能。

是以,自難以乙○○事後曾斥責丙○○等人,即推斷其未涉案。

㈣丁○○對於上揭加重強盜行為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旅館時,發現他們手上有電擊棒、開山刀,在旅館內,寅○○到場時,伊負責讓寅○○把衣服脫掉,他們3 個男生就衝出來,手上有拿電擊棒、開山刀,他們有揮電擊棒、開山刀的動作,伊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沒有拿電擊棒電寅○○,也沒注意到有沒有人動手打寅○○,伊只知道過程中寅○○很驚恐,他有發出哀號或大叫痛苦的聲音,這時候伊就坐在沙發上,伊也很緊張,都不敢看,伊沒有制止他們不要這麼狠,因為伊不敢說,伊覺得很突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未○○及甲○○在毆打、電擊寅○○時,伊當時也有嚇到,突然發生這麼恐怖的事情,伊也不敢看,伊雖然害怕,但也不敢去制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證稱:伊跟丁○○被拍完裸照後,丁○○就走到房間沙發的角落並坐在那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丙○○、未○○、甲○○對伊動手時,丁○○一開始是躺在床上與伊一起拍照,他們沒有叫丁○○脫光,只是叫她稍微脫一點,丁○○就稍微解開褲子,讓他們拍照,拍完照後,丁○○就撤到比較靠近門口的沙發處,全程她都坐在那裡,那個位子可以看到伊,丁○○沒有動手打伊,但也沒有說話,伊被毆打、電擊的過程中,丁○○並沒有阻止他們的行為,也沒有講任何話或作任何動作,她當天唯一的動作就是後來有去領錢,伊當下認為丁○○與丙○○、未○○、甲○○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愛○○旅館整個案發經過,丁○○都在場,也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寅○○被毆打和電擊的過程,丁○○就一直站得很遠,一直在那邊看著,整個過程丁○○都看得到,後來也是丁○○去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情節相符。

則丁○○既然與丙○○、未○○、甲○○等人一同前往愛○○旅館223 號房,由其負責邀約寅○○前來旅館房間內並誘使寅○○脫衣,其又全程目睹丙○○等人對寅○○毆打、電擊、持開山刀作勢揮砍手臂及言語恫嚇之過程,丁○○對於共犯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均已知悉,其不僅未出言制止或加以求情,在丙○○等人對寅○○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至使寅○○不能抗拒,寅○○因而交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丁○○復同意持該提款卡前往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提款6 萬1,000 元,參與實行「取財」此一構成要件行為,返回旅館後,並取走其中1,000 元,分贓犯罪所得,自應認丁○○與共犯間已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意思。

此外,由證人丙○○、未○○及甲○○均證稱其等各分7,000 元後,乙○○表示剩下的錢要給丁○○等語,已如前述,丙○○等人對於乙○○表示所餘款項將分配給丁○○,均未有反對之表示,顯見其等主觀上亦認定丁○○為對寅○○強盜之共犯,亦可為佐。

⒉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無從解免丁○○加重強盜之罪責,說明如下:⑴辯護人辯稱:丁○○係受乙○○逼迫參與本案仙人跳,以償還先前承諾之150 萬元債務云云。

然辯護人所指乙○○逼迫丁○○參與犯案一事,並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虛實。

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乙○○要伊參與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時,當時伊人在嘉義,乙○○說醫生到底什麼時候要用,並說不然他就要擄走伊母親,伊說要怎麼擄走,伊人在鄉下,他回說他派幾個小弟,用車頭燈一照就很亮,伊覺得他很兇,乙○○知道伊戶籍地址,他透過手機就可以查到那個人的地址,實際上乙○○並沒有自己或派人到嘉義找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至同頁背面)。

則乙○○督促丁○○對寅○○犯案時,丁○○人遠在嘉義,乙○○雖為上揭言詞表示,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前往嘉義找丁○○或其母親之具體行動,丁○○亦非無法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管道保護,要難指丁○○參與此次對寅○○犯罪,係在乙○○逼迫下所不得不為。

⑵辯護人辯稱:如果犯罪計畫中已預定使用電擊棒、開山刀,甚至對寅○○施暴以取得財物,又何需安排丁○○色誘寅○○,可見本案犯罪計畫並不包括使用電擊棒、開山刀,丁○○參與本案之程度亦不及於此云云。

然丙○○等人犯案使用何種工具,與需否安排丁○○色誘寅○○,並無關連。

況且,苟非丁○○邀約寅○○前來愛○○旅館223 號房,並誘使寅○○脫衣躺在床上,丙○○等人如何能順利控制住寅○○,而為後續強盜取財之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非有理。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且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5 、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乙○○與丙○○、未○○、甲○○等人,於事前謀議由丁○○邀約寅○○至愛○○旅館223 號房內,再由丙○○、未○○、甲○○分持開山刀2 把、電擊棒1 支及拍攝裸照方式,迫使寅○○交付財物,乙○○再指示丁○○參與犯案,誘騙寅○○前往該旅館房間,其後,丙○○等人確實持上開武器對寅○○實行強盜行為,由丙○○、未○○動手毆打寅○○,未○○以電擊棒電擊寅○○,丙○○除拍攝寅○○裸照外,並在未○○、甲○○壓住寅○○手臂之際,作勢揮砍,另有上揭恫嚇言語,至使寅○○不能抗拒,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復由丁○○持該提款卡至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提領6 萬1,000元,丁○○取走1,000 元,丙○○等3 人犯案後並將6 萬元交付給乙○○,由乙○○各分配7,000 元,所餘3 萬9,000元由乙○○獨得,乙○○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丙○○、未○○及甲○○事前同謀,並指示丁○○參與犯案,為共謀共同正犯。

而丁○○雖未參與乙○○等人之事前謀畫,但其既經乙○○轉告犯罪計畫,並與丙○○、未○○、甲○○3 人一同前往愛○○旅館223 號,目睹丙○○等人對寅○○施以上揭強暴、脅迫行為,仍同意持寅○○之提款卡前去領款並事後分贓,其於行為當時,顯已對其他共犯行為有相互之認識,進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丙○○、未○○及甲○○3 人對彼此行為及丁○○提款行為亦有相互認識,並互相利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丁○○事前並不知道丙○○等人將準備電擊棒、開山刀,案發時丙○○等人毆打、電擊寅○○,已逾越共同正犯合意範圍云云,並無足取。

㈥關於103 年8 月2 日傳送恐嚇簡訊給寅○○部分: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依乙○○指示傳送上揭恐嚇簡訊(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背面),惟被告乙○○則全盤否認此事,指為丙○○個人行為(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究以何者所述為可採,說明如下: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03 年8 月2日0 時5 分許,伊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恐嚇寅○○,因為乙○○指示伊持續傳簡訊跟寅○○拿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25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在愛○○旅館犯案後隔4 至5 天,在臺北市○○東路與龍江路口的茶館,乙○○有交付手機傳簡訊給寅○○,簡訊內容大概是寅○○欠錢何時要還,寅○○有回簡訊,但是內容伊不知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46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有對寅○○發簡訊的事,乙○○與丙○○在講時,伊在旁邊有聽到,是乙○○要丙○○寫簡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同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叫丙○○傳簡訊給寅○○,當時伊在場,簡訊內容有些是乙○○打的,有些是丙○○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同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在愛○○旅館時,丙○○有逼伊要給他500 萬元,當時還說每3 天就要給他100 萬元,所以8 月2 日這一天他們就要來跟伊要100 萬元,當時伊在松山區的住處,他們用手機發恐嚇簡訊,還打電話,但伊都不敢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15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2 日伊有收到簡訊內容為「你忘記借多少沒關係,我就去影印個幾千份貼在你家和診所,再寄給蘋果週刊讓你想起來」之簡訊,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363 頁所附簡訊翻拍畫面就是這則簡訊,伊收到簡訊會感到害怕、驚恐,伊覺得這則簡訊與103 年7 月29日當天丙○○說的500 萬元有關係,因為伊沒有欠任何人錢,在伊與對方往返的簡訊中提到「欠錢」,應該就是他們說的那500 萬元,所謂「借據」就是他們拍伊的裸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第246 頁背面至第247 頁、第248 頁至同頁背面)大致相符。

⑵復有該恐嚇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363 頁)。

是以,丙○○所述與上揭證人證詞、物證既相吻合,自以其所述較為可信,堪認乙○○確有指示丙○○傳送上揭簡訊予寅○○,要求寅○○將交付其他財物,且依該簡訊內容及寅○○證詞判斷,該簡訊已足使寅○○心生畏懼;

惟因寅○○拒絕再交付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是乙○○、丙○○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⒉至未○○、甲○○雖然在場目睹乙○○指示丙○○傳送簡訊之過程,然其2 人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由其等在旁觀看乙○○、丙○○作為,尚難認定其等已有將丙○○傳送恐嚇簡訊予寅○○之行為,利用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謀議,自難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共犯,附此說明。

㈦至證人丙○○於104 年6 月4 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犯罪計畫只有電擊棒,沒有開山刀,開山刀是伊與甲○○、未○○3 人決定要拿的,電擊棒和開山刀的錢都是伊先出,後來才跟乙○○拿,也是在計程車上決定要動手毆打寅○○。

犯案後伊交給乙○○3 萬元,當下跟他說是要還他錢,因為乙○○各借伊、甲○○、未○○3 萬元,伊忘記伊欠乙○○的3 萬元是何時借的、用途為何,伊也忘記交給乙○○3 萬元時,是跟他說伊先還,還是伊、未○○和甲○○1 人還1萬元。

103 年8 月2 日傳送給寅○○的簡訊,是伊在○○北路住處輸入的,乙○○應該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至第202 頁)。

就犯罪計畫中有無包括電擊棒和開山刀一節,其於同次審理時又改稱:討論犯罪計畫時,就包括電擊棒和開山刀,對於未○○及甲○○均證稱一開始乙○○就說要買開山刀和電擊棒,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背面、第196 頁背面);

就案發後交付給乙○○之金額一節,於同次審理時又改稱:在給乙○○錢之前,伊與未○○、甲○○在計程車上有討論出各自拿7,000 元,伊等把錢收下後,只拿3 萬9,000 元給乙○○,每人分配7,000 元不是乙○○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至同頁背面)。

丙○○上開所證內容,不僅與前揭證人證詞及卷內事證相左,其對於犯罪計畫中有無包括開山刀、最終交付給乙○○金額多少、其與未○○、甲○○各分得之7,000 元金額由誰決定(丙○○前於偵查中證稱為乙○○決定1 人各分7,000 元),說詞亦有反覆。

再者,就丙○○所謂償還債務一事,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背面),已否認曾積欠乙○○債務;

又如丙○○、未○○、甲○○3 人均各積欠乙○○3萬元債務,何以不將犯罪所得6 萬元全數交付予乙○○償債,每人卻仍可分得7,000 元?且償還債務對於債務人而言,應屬極為重要之事,丙○○對於所交付之金額究竟抵償何人之債務,竟交代不清,亦有違常情;

徵以乙○○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全盤否認有收過錢,亦未提及丙○○曾積欠其3 萬元債務,直至104 年5 月18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始首度提及曾借款丙○○、未○○、甲○○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30 頁),丙○○又恰於同年6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為上揭證述,顯係附和乙○○之說詞。

綜上,證人丙○○此部分審理時作證內容,既有上揭瑕疵與矛盾之處,並與客觀事實相左,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丁○○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乙○○、丁○○、丙○○、未○○、甲○○所犯此部分加重強盜行為及被告乙○○、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以APPLE 名義跟巳○○聯絡,伊不知道犯案用的本票、腳銬、電擊棒如何取得,並不是伊準備的,是警察通知伊去領BMW 車子時,才知道這台車被丑○○開去犯案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㈠共同被告證詞無法定乙○○入罪:乙○○並未現身對巳○○強盜之現場,亦未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除共同被告相互卸責之陳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乙○○涉入此案,自難據為不利於乙○○之認定。

㈡乙○○並未涉入本案且非主謀,理由如下:⒈丑○○、甲○○、未○○及辛○○於警詢、偵查之初,均未提及乙○○涉案,嗣於第2 次偵查中始翻異前詞,突指乙○○為主謀,證詞前後矛盾。

雖辛○○、甲○○、未○○於該次偵查中均稱:伊曾應乙○○要求至○○東路某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方改稱乙○○涉入本案等語;

但其等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為何後來會供出乙○○一事,辛○○改稱:是律師建議的等語,甲○○改稱:忘記了等語,未○○改稱:伊良心發現,應該老實講等語,前後說法不一。

且未○○並未與丑○○一同落網,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丑○○在警察局時表示均推給他等語,亦不合理。

⒉甲○○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另案開庭時先供稱:案發當日係與乙○○自○○茶館出發,先至○○街買本票,再至西門町○○○商業大樓買工具等語,但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供稱:當日係搭乘乙○○駕駛之車輛,自○○東路與龍江街口○○茶館直接至西門町○○○買電擊棒等工具等語,不僅完全忽略「至○○街購買本票」之事,且渠等先前對於購買本票細節之說法亦有不同;

又乙○○以租車為業,車上均備有空白本票,實無需另購買本票,況本票在文具行均可購得,實無庸從○○東路與龍江街口開車至○○街購買。

⒊再乙○○當日係將車輛停在○○街口之星巴客附近,遭警以紅線停車為由開立罰單,而西門町○○○設有專用停車場,如乙○○當日曾前往該處,何需將車輛停在紅線上,冒著為警開立罰單或拖吊車輛之風險,可見甲○○、未○○及辛○○之證詞不可採。

⒋甲○○、未○○、辛○○證述,均忽略曾前往○○東路與○○南路口買手機之事。

⒌甲○○證述其曾於103 年8 月16日見乙○○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巳○○,但手機螢幕僅有4 吋大,一般人應無可能遠距離看見螢幕畫面,且戊○○既證稱該手機為丑○○所交付,可見實際上使用手機之人為丑○○,甲○○所述不實。

⒍丑○○為松聯幫成員,且為一毒販,並非良民;

又丑○○表示戊○○為其朋友之妹妹,與戊○○所述其兄並不認識丑○○一事,及丑○○稱手機係乙○○交給戊○○,與戊○○所述手機是丑○○所交付一事,均相互齟齬;

且甲○○、未○○、辛○○為丑○○之小弟,丑○○證述需透過乙○○得知房號,並不合理。

⒎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參與本案犯罪,均與丑○○接觸,未曾與乙○○討論案情等語,均可證明乙○○並未涉案。

至戊○○於本院另案開庭時改稱乙○○涉案等語,係基於個人臆測及附和其他被告之說詞,則非可採。

⒏巳○○證稱甲○○等人在汽車旅館犯案時,對話或電話聯絡均僅提及「茶○哥」,未提及「○哥」等語,足見乙○○未涉案。

⒐乙○○在103 年8 月21日丑○○落網後,直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方至乙○○信義區住處拘提止,均未逃亡,期間並曾出國觀光10餘日再返國,乙○○如有涉案,豈會在住處坐以待斃?又豈會繼續將黑色BMW 借用給丑○○而未回收,凡此均可見乙○○並未涉入本案云云。

經查:㈠巳○○於103 年8 月間透過BEETALK 通訊軟體結識「APPLE」女子並陸續以LINE聊天,於同年月16日晚間,戊○○以「APPLE 」名義邀約巳○○前往臺北市○○北路○○串燒餐廳見面,翌(17)日凌晨2 時許巳○○又接獲「APPLE 」傳送訊息以同日晚間某時將至美○○旅館105 號房從事攝影外拍工作,恐人身安全有慮為由,請巳○○到場陪同,巳○○誤信為真而應允。

巳○○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該房間,戊○○即向巳○○佯稱攝影師晚一點到達,並帶領巳○○至按摩椅附近,其後走入廁所通知甲○○、未○○、辛○○,其3 人即自廁所衝出,持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巳○○,並以腳銬將巳○○銬在按摩椅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命巳○○交出其○○商銀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旋由甲○○、戊○○持該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領取10萬元,留在美○○旅館105 號房內看守巳○○之辛○○、未○○則取出商業本票命巳○○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20張,未○○並強行拍攝巳○○裸照。

後甲○○、戊○○返回該房間,至翌(18)日凌晨零時許,2 人又一同外出至不詳地點提領上揭帳戶內之14萬元得逞。

其後因美○○旅館105 號房休息時間將屆滿,甲○○等3 人接獲電話後,得悉巳○○有駕車前來,再徒手毆打巳○○並搜取汽車鑰匙後,由辛○○駕車,甲○○、巳○○、未○○分別乘坐後座而離去。

途中辛○○向巳○○恫稱:若想逃離,就載到山上去埋等語。

嗣眾人抵達艾○○旅館106 號房,甲○○等3 人復將巳○○銬在沙發上,同(18)日凌晨2 時許,丑○○抵該房間內即指示沖泡不明飲料命巳○○飲用,並向巳○○佯稱飲料為毒品,若報警將會被關及不配合就載到山上去埋等語;

又為避免巳○○日後報警,復喝令巳○○交出家人之姓名及電話,並命簽立600 萬元借據1 紙,復向巳○○恫稱:若不於103 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之1,000 cc重型機車變賣並交付所得,將對巳○○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為之。

嗣丑○○離開艾○○旅館106 號房,約2小時後再返回並要求巳○○再簽立600 萬元借據1 紙交付,復恫稱:已簽立1,8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若無法償還將傷害巳○○及其家人,若報警處理渠等亦會知悉等語。

同(18)日上午7 時許,丑○○、辛○○駕駛巳○○之汽車離去,甲○○、未○○則留在該房間持續看守巳○○。

嗣辛○○獨自駕車返回房間,即由辛○○駕車,甲○○、巳○○、未○○分別乘坐後座,欲返回巳○○住處拿取其上開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

辛○○嗣將車停放在臺北市龍安街之停車場,由辛○○、甲○○在巳○○住處樓下等候,未○○陪同巳○○上樓尋找未果,巳○○即稱存摺可能是放在汽車上之公事包,一行人即返回停車場取出存摺後,改搭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商銀中山分行,由巳○○進入提領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交付在外等候之甲○○等3 人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BEETALK 認識戊○○,103 年8 月16日晚上10時許,伊和戊○○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餐廳用餐,吃完飯後,戊○○用LINE傳訊息給伊,說她明天晚上可能會接旅拍的案件,因為和對方不熟怕危險,問伊可不可以陪她去;

伊在103 年8 月17日晚上依照約定到美○○汽車旅館105 號房,伊進去時只看到戊○○,她騙伊說攝影師晚點到,請伊先坐沙發上,她先走到廁所後,甲○○、辛○○、未○○就從廁所跑出來,他們拿電擊棒電伊,也有毆打伊,就叫伊坐按摩椅上,用腳銬把伊銬在按摩椅上,辛○○說伊和他女朋友怎麼會來汽車旅館之類的話,他們邊說邊動手打伊,但伊不記得確實動手的人是誰;

之後甲○○3 人其中1 人要伊說出○○商銀提款卡的密碼,○○商銀提款卡是甲○○3 人其中1 人在伊坐在按摩椅時從伊身上拿出來的;

之後戊○○、甲○○就拿伊的提款卡離開旅館,事後伊才知道他們是去第1 次領錢,辛○○及未○○就逼伊簽30萬元的本票共20張,並且拍伊裸照;

因為伊已經被打過,若不配合伊怕又會被打,所以就配合;

之後戊○○及甲○○回來,戊○○、甲○○、辛○○及未○○好像在整理房間碰過的東西;

甲○○陪同戊○○又離開汽車旅館,這時已經過了晚上12時,事後伊才知道這次應該又去盜領伊○○商銀的錢,之後只有甲○○自己1 人回來,戊○○沒有再回來汽車旅館;

因為伊騙他們伊沒有開車過來,他們不知接到何人電話說伊有開車,就從伊身上找到鑰匙後,甲○○、辛○○及未○○又打了伊一頓,說伊不配合;

之後辛○○就開伊的車載伊和甲○○及未○○到另1 家艾○○旅館,伊坐在車子後座中間,甲○○坐伊左邊,未○○坐伊右邊,辛○○沿途對伊說如果伊想要跑掉就把伊載到山上去埋,甲○○及未○○就在一旁附和;

之後伊等到艾○○旅館106 號房,進去汽車旅館後,他們先叫伊坐沙發,也是上腳銬;

103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丑○○進來106 號房,他一進來叫伊先喝下不明液體,伊聞味道,懷疑是毒品;

丑○○叫伊把不明液體喝下,丑○○沒有說不喝會怎麼樣,但伊不敢不配合,伊喝完後丑○○就告訴伊喝的是毒品,若報警伊會被抓去關,之後就告訴伊如果不配合要載伊到山上埋,他們又逼伊簽下第1 張600 萬元的借據,要伊在103 年8 月21日把機車拿去變賣,不然要對伊家人不利,因為丑○○有把伊身分證拿走,所以知道伊家人住哪裡,而且丑○○要伊把家人的姓名及電話寫給他,之後丑○○就先離開,過了2 、3 小時又回來,他又威脅伊1 次,說伊在美○○旅館不配合,騙他們的小弟說伊沒開車,所以丑○○又叫伊簽第2 次600 萬元的借據,他們又將伊帶到房間內的1 間小房間,丑○○就說伊已經簽18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要如何處理,伊說可以和朋友借,丑○○說如果伊拿不出來,就要傷害伊及伊家人;

他們就和伊約定1 個時間,伊答應在那時間全力拿錢給他們,他們威脅完後,又將伊移到客廳的沙發上坐;

丑○○在早上7 點多時和辛○○先離開,房間內只剩甲○○及未○○,他們2 人在休息,伊被銬在沙發上;

因為辛○○及丑○○要離開時說要開伊的車,所以等到辛○○開車回來,辛○○說丑○○本來不讓伊走要多綁幾天,等領完伊的錢後再讓伊離開,後來由辛○○開伊的車,甲○○坐伊左邊,未○○坐伊右邊,伊在後座中間;

車子之後停在龍安街停車場,因為伊騙他們說伊○○商銀的存摺放在家裡,他們3 人陪同伊步行回家;

到伊住處伊說找不到存摺,伊們又回到停車場,因為伊○○商銀的存摺一直是放在公事包,而公事包是放在車上,伊拿了○○商銀的存摺和他們前往○○商銀中山分行領取20萬元現金,伊在領錢的過程,甲○○、辛○○及未○○在銀行外面等伊,伊領完錢後將錢拿給辛○○,他說回去之後幫伊和丑○○溝通,看看能不能就算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背面)。

於本院另案審理除為相同證述,另證稱:伊進去艾○○旅館的時候沒有銬著腳,他們說有1 位大哥會來,是等到那位大哥丑○○快來的時候才把伊上銬在椅子上;

丑○○進來時,當時伊的臉被蓋著毛巾,伊有聽到丑○○吩咐他們要泡1 杯東西給伊喝;

甲○○3 人是陪伊坐計程車去○○商銀中山分行叫伊領現金給他們,伊下車之後,他們說會坐車繞1 圈,叫伊提完錢之後走到銀行的那個路口把現金給他們,伊提領20萬元現金就去路口找他們,他們坐的計程車就停在路口,伊把錢拿給他們,他們就說會再跟伊聯絡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57 頁至第161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戊○○是透過BEETALK 認識,她的暱稱是「APPLE 」,在旅館時,他們有使用腳銬、電擊棒等工具,伊當天會配合他們去領錢及簽本票、借據,是伊認為已經到了不得已、完全無法反抗的程度;

103 年8 月17日及18日,他們2 次用自動櫃員機提款,伊總共被提領了24萬元,之後才是臨櫃提款20萬元,在第1次提款時,伊已經先簽本票,在第2 次提款後,伊才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背面)。

⒉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犯案當下想說要把巳○○困住,困在那邊,叫他拿卡,伊自己去領,巳○○的裸照是未○○拍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第1 家汽車旅館內,伊等有對巳○○拍照,是用未○○的白色I-PHONE5C拍照;

伊和戊○○有去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領巳○○的領錢,過了12點又去附近的全家領14萬元,後來開車送巳○○回家拿存摺,伊先陪他走回家,走回家後他說他放在車上包包裡,所以又走回去,拿了存摺之後,伊等坐計程車去民權吉林那個銀行,他去領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

⒊證人即共犯未○○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拍巳○○的裸照,上巳○○腳銬,及在美○○旅館的按摩椅上拿巳○○的提款卡;

到艾○○旅館後,也是由伊上巳○○腳銬,當時伊、甲○○及辛○○都在場,後來丑○○有到場;

丑○○曾對巳○○說如果他不乖,別的地方還有人,等一下把他帶走,帶去埋起來,丑○○還有向巳○○要他家人的電話及地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71 頁至同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在汽車旅館內,過了12點又再領1 次錢,後來有到去拿存摺,之後有再拿到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證稱:巳○○進到汽車旅館後,伊、甲○○及未○○就衝上去毆打他,並且把他綁在椅子上,之後逼巳○○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甲○○及戊○○去領錢;

隔天又再領1 次,之後丑○○就指示伊等把巳○○帶到艾○○旅館,後來丑○○有親自到艾○○旅館,丑○○恐嚇巳○○要對他及他家人不利,要他簽本票及借據,之後,伊等又強押巳○○去領了20萬元,才放巳○○離開;

過程中巳○○有被拍裸照,是未○○拍的,未○○也有將巳○○上腳銬,巳○○被上腳銬後,甲○○有拿巳○○的提款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84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戊○○、甲○○、未○○4人是一起進去第1 家汽車旅館,現場由未○○拿不知道是誰的手機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⒌證人即共犯丑○○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艾○○旅館106 號房內時,當時巳○○坐在沙發上,被上腳銬,伊有給巳○○喝下不明液體,伊自己也有喝,但伊不知道那是不是毒品,伊有跟巳○○說他喝的是毒品,如果他報警的話,會被抓去關;

在該房間內,伊有叫巳○○簽立2 張600 萬元的借據,1張是日期寫錯了,才寫另外1 張,伊抵達時,看到甲○○、辛○○及未○○已經叫巳○○寫好20張30萬元的本票,他們叫伊看一下,伊就說這樣還少1 張借據,伊就叫未○○叫巳○○寫;

巳○○當時很緊張,伊有叫巳○○寫他家人的姓名及電話,伊是怕他事後報警,伊要是嚇唬他用的,希望他離開後,因為伊有他家人的電話,就不敢報警;

伊有跟巳○○說這600 萬元要怎麼處理,他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他有1 台重機,會在103 年8 月21日將機車拿去變賣來交換本票;

伊在103 年8 月18日早上7 時多,從106 號房離開去找乙○○,伊跟乙○○說已經叫他們補簽借據後,又回到該房間,巳○○還是坐在沙發上,但有無上腳銬伊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便利商店買飲料,伊恐嚇巳○○那是毒品,事實上不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

⒍證人即共犯戊○○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13日丑○○聯絡伊,問伊是否願意和他們一起策劃仙人跳,伊本來沒有意願參加,後來丑○○向伊表示,可以把詐取得來之金錢分伊3 成,伊才同意;

103 年8 月16日丑○○給伊1 支手機,讓伊撥打巳○○的門號,之後伊聯絡巳○○一起到錦州街吃飯,後來伊告訴巳○○在隔天(17日)要去美○○旅館拍泳裝照,問巳○○是否要來陪伊,後來巳○○就同意;

103 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伊在住處樓下和辛○○、甲○○、未○○一起坐車去美○○旅館,到了美○○旅館之後,開了105號房,辛○○等3 人先躲到浴室內,等巳○○到該房間,伊就進入浴室跟辛○○他們講,之後辛○○等3 人就衝出去,伊則留在浴室裡,後來辛○○要伊出去,伊才出去;

伊出去後看到巳○○被綁起來,後來伊跟甲○○一起拿巳○○的○○商銀提款卡去領錢,提領10萬元;

過12點之後,伊跟甲○○又去提款機提領14萬元,伊等本來以為1 天只能領10萬元,後來才知道可領到14萬元,警方查獲2 張各600 萬元借據是辛○○等3 人在美○○旅館綁巳○○時,逼巳○○簽立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94頁至同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去領2 次錢,第1 次領了10萬元,第2 次領了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第123 頁至同頁背面)。

⒎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均大致相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

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巳○○○○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附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巳○○簽立之600 萬元借據2 張、面額30萬元之本票20張(票號:665501至665520號)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查甲○○、辛○○、未○○3 人或持電擊棒電擊,或徒手毆打巳○○,進而取得巳○○○○商銀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該帳戶內共24萬元,及令巳○○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20張,以其等所使用之工具殺傷力非小,甲○○等3 人又為年輕力壯之男子,在汽車旅館此一隱密、被害人難以向外界求助之處所,以上開手段對巳○○身體施以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巳○○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

其後丑○○抵達艾○○旅館與甲○○等人會合,甲○○等人原對巳○○所為強暴行為,仍持續壓抑巳○○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又加入丑○○此一身強體壯之男子,丑○○並逼迫巳○○喝下不明飲料,並以家人安危恫嚇巳○○,令巳○○再簽立2 張各600 萬元之借據及後續巳○○持存摺前往○○商銀提領20萬元現金,巳○○客觀上均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㈢乙○○對於上揭加重強盜行為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⒈證人即共犯丑○○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戊○○是在酒店認識的,103 年8 月13日伊曾到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A5住處找她,和她聊天,伊問她有無興趣做仙人跳騙男生出來,但伊沒有和戊○○說騙出來要如何處理,當天乙○○在樓下,是戊○○下樓和乙○○聊,乙○○說他不習慣去別人家,所以他們2 人在車上聊,詳細說什麼伊不知道,是後來乙○○告訴伊的,乙○○是在這時候透過伊介紹才認識戊○○;

103 年8 月16日用BEETALK 、LINE和巳○○聯絡,都是乙○○,手機是乙○○在掌控的,乙○○隨身攜帶,但伊沒有看到乙○○用手機和巳○○聯絡過程;

103年8 月16日伊去載戊○○到忠孝東路海產店與乙○○碰面,乙○○就交給戊○○1 支手機,要她用那支手機與巳○○聯絡,那支手機就是乙○○用BEETALK 與巳○○聯絡的手機;

103 年8 月17日晚上,伊再到戊○○住處叫她下來,那是要開始動手的時候,乙○○、甲○○、辛○○及未○○在○○北路與○○西路交叉的○○○的車上等,伊去叫戊○○到這間○○○,由乙○○用BEETALK 引誘巳○○出來;

乙○○有提供1 台車給伊開,車號是ABD-681 號;

伊知道巳○○被帶到艾○○旅館106 號房,伊於103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多到該房間,是乙○○傳微信告訴伊汽車旅館的房號;

伊在103年8 月18日早上7 時多,從106 號房離開,去忠孝東路○段的○○○找乙○○,告訴乙○○說伊有叫他們補簽借據,之後又開車回到106 號房;

得手的錢,甲○○、辛○○、未○○全部拿給乙○○,伊只有在被抓的前1 天,甲○○在○○東路及○○街口交給伊1 萬3,000 元,當時乙○○也在,乙○○說過幾天再給伊4 萬7,000 元,伊實拿只有1 萬3,000元;

甲○○、辛○○及未○○都是聽乙○○的命令辦事,他們一開始偵訊時說是伊指示的,是因為他們不敢說乙○○;

如果出事的話,乙○○會保伊等,且103 年8 月22日地檢署偵訊前,范律師有先律見,委任狀也是當場寫的,范律師告訴伊他是乙○○請來的,他說本來是5 個人的律師,因為其他人交保,故以伊為主,范律師是沒有教伊要怎麼說,只是伊跟范律師提到乙○○也有參與時,范律師說不要再牽扯其他人進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跟乙○○租車,但乙○○有借伊2 部BMW 的車,其中1 部車就是伊被抓到那天開的BMW 車;

是乙○○決定要對巳○○仙人跳,乙○○用BEETALK 找到巳○○,因為丁○○突然不見了,乙○○叫伊去找女生,伊就找戊○○,戊○○是伊朋友的妹妹;

103 年8 月16日伊曾帶戊○○到東區的1 家熱炒店、海產店,乙○○叫伊帶戊○○過去,伊抵達時,乙○○、辛○○、未○○和甲○○都在場,還有一些其他人,乙○○拿了1 支I-PHONE 手機和1,000 元給戊○○,叫她去赴約,乙○○說那支手機是乙○○跟巳○○通話的手機;

犯案過程很急促,隔天乙○○跟伊說已經和巳○○約好,伊就負責找戊○○,戊○○在酒店上班,大約傍晚6 、7 點伊找到她;

後來伊就去找乙○○,之後伊去艾○○旅館,因為他們原本開的房間時間快到了,等他們換好地方,伊才過去,艾○○旅館的房間號碼是乙○○告訴伊的;

過程中他們有打電話給乙○○,伊都在乙○○的旁邊;

本案好像跟巳○○拿了40幾萬元,伊在案發後第2 天或第3 天晚上,在路邊,甲○○拿1 萬3,000 元給伊,當時乙○○也在場;

在現場,有人打電話給乙○○,伊自己沒有打,辛○○、未○○和甲○○3 人中有1 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⒉證人即共犯甲○○於偵查中證稱:對巳○○犯案是乙○○找丑○○,丑○○找伊等的,戊○○也是丑○○找的;

案發前伊、未○○、辛○○和乙○○有碰面,一起到西門町○○○買電擊棒,再一起到○○北路○○○找丑○○,丑○○和伊等約在那裡,戊○○住在附近,也有到○○○,在○○○時,丑○○、乙○○一起說由伊等先躲在廁所,等巳○○進來時,伊等再出去修理他,拍他照片,向巳○○拿錢,在場的人,包括伊、辛○○、未○○、戊○○、乙○○都知道這個計畫;

戊○○下樓後,上了伊等的車,當時車上有伊、辛○○、未○○及乙○○,戊○○上車之前,伊等就已經討論好先修理巳○○再拿錢,戊○○上車後,乙○○就拿1 支手機給戊○○,並說要用仙人跳的方式將巳○○約出來;

本案取得的款項是由乙○○分配,伊、辛○○及未○○各分得2 萬元;

伊於103 年8 月22日偵查中會說本案是丑○○的計畫,沒有提到乙○○,因為伊等先認識丑○○,丑○○再介紹乙○○給伊等;

且伊覺得乙○○沒有去現場,在警察局時丑○○有叫伊不要將乙○○咬出來,在地檢署強制處分後,伊等有全員一起約在○○東路某律師事務所,是未○○找伊去的,去了之後,丑○○的父母也有一起到那間律師事務所,在事務所時,有教伊等不要將乙○○說出來,因為乙○○比較有錢,可處理後續交保的事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巳○○犯案前幾天,伊在頂好名店城後面的熱炒店有見過戊○○,那時候伊和未○○去找乙○○,接著丑○○載戊○○來,在場有伊、未○○、乙○○、丑○○、戊○○,還有其他乙○○的朋友,大概有5 、6 人,之後戊○○去國父紀念館那邊找巳○○;

在熱炒店之前,伊等有談過仙人跳這件事,就一直有在講;

做完醫生之後過沒多久,就去市民大道跟○○路那邊買I-PHONE5C 手機,忘記何時去買的,用那支手機以BEETALK 加男生,跟對方聊天,看對方有沒有錢,發現是有錢人,就去仙人跳他,該手機由乙○○負責使用及聊天,戊○○去找巳○○時,乙○○再把手機拿給戊○○,伊等都在旁邊,伊有看到乙○○用手機在跟人聊天,但伊不知道聊天的對象是不是就是巳○○,是乙○○大概確定之後,才跟伊等說對象是哪1 個;

在熱炒店時,因為巳○○已經在等戊○○了,所以在熱炒店沒有討論如何進行,但在此之前伊等曾經討論過,大概手法都是這樣;

第2 天伊等有碰面,乙○○開車來載伊、未○○、辛○○,之後伊等去西門町○○○1 樓在同1 家店買手銬、電擊棒及電擊槍,是乙○○出的錢,伊親眼看到乙○○付現金給店員;

之後就去○○、○○路口的○○○跟戊○○他們碰面,在那裡談不到20分鐘,等戊○○下來,伊等就上計程車出發,丑○○有講要去哪1 家旅館,大家講一講之後決定去美○○旅館;

在美○○旅館時,伊等有用電話跟乙○○、丑○○聯絡,一開始是伊聯絡,後來換辛○○,伊跟乙○○聯絡的事,就是伊去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領完錢後伊跟乙○○說伊領了錢,乙○○叫伊去農安街找他,到了農安街伊就先上去把錢給他,這次是伊跟戊○○去,過了12點,伊又去附近的全家領14萬元,伊在樓上時,乙○○有說領的錢再給戊○○3 萬元,伊領完錢給戊○○錢之後,她就走了,然後伊再坐計程車回去旅館,那時他們已經找到巳○○的車鑰匙,伊坐計程車進去,辛○○坐計程車出去,把車開進來,然後伊等就把巳○○押去另外1 家旅館;

後來因為時間已經到了,第1 家旅館不能繼續開時間,伊等休息時間是3 小時,剛好過12點時間到,伊等就到第2 家旅館,伊忘記是不是乙○○指定要到第2 家旅館,但到第2 家旅館後,伊等有繼續跟乙○○、丑○○聯絡;

丑○○大概是2 、3 時許抵達第2 家旅館,第1 次是坐計程車進來,第2 次是開車進來,第1 次進來叫巳○○簽借據那些東西,第2 次丑○○就開那台BMW 進來,好像沒有講什麼就走了,是乙○○通知丑○○伊等所在位置,因為時候是辛○○在講電話,伊坐在旁邊有聽到辛○○跟乙○○在講什麼,但是內容講什麼伊現在忘記了;

後來巳○○拿存摺去銀行提領的20萬元,伊等拿去信義路那邊的住宅交給乙○○,因為那時伊等手機都是跟乙○○在聯絡,乙○○叫伊等去找他,當場乙○○有分給伊、辛○○、未○○每人都拿2 萬元;

之後伊等再去找巳○○就被抓了,那次是丑○○要叫巳○○把重機賣掉,乙○○沒有在現場,但那時丑○○和乙○○有通電話,那天開的BMW 車子,就是去汽車旅館的那部車子;

本案被抓後,伊一開始沒有提到乙○○,是因為是丑○○介紹伊認識乙○○,丑○○在作案前有說假如出事就先推給他,有事他扛,所以伊都是講他;

案發後伊等有被乙○○通知去某個律師事務所談以後要怎麼講這件事,只是伊是最後面才去的,伊到的時候已經講得差不多了,之後伊等就走了,走的時候大概有講不要講出乙○○,律師是乙○○安排請伊等去的;

伊後來講出是乙○○指使和參與的各項細節,都是事實,沒有任何人逼伊一定要去講乙○○做了這些事;

在第1 家汽車旅館內,未○○持以對巳○○拍照的I-PHONE5C 是乙○○的;

對巳○○犯案用的本票,是伊與辛○○、未○○、乙○○在○○街買的;

另在戊○○住處附近,伊等曾經買過2 支手機,用作內外通訊,就是伊等跟乙○○通訊用,其中1 支手機伊等拿著,另1 支手機交給乙○○,案發當天伊跟乙○○聯絡就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⒊證人即共犯未○○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參與本案,是丑○○先找伊、甲○○及辛○○討論說要打被害人,拿被害人錢,但當時還沒有說被害人是巳○○,這是在去○○○1 、2 天前,在○○路的茶館討論的,討論完後乙○○才來,但討論當下丑○○就已經提到乙○○,說乙○○要伊等這樣做,等乙○○來,也是有和伊等說討論的事;

後來乙○○帶伊等到西門町買電擊棒,錢也是乙○○付的,買電擊棒的時候就知道這是要打被害人和拿被害人錢用的;

案發前伊、甲○○、辛○○及乙○○坐1 台車去○○北路找戊○○,丑○○自己開1 台車去,後來丑○○上樓找戊○○,之後戊○○下樓後,就在○○○的旁邊討論,討論時伊等都在場,當時因為丑○○已經和戊○○說過,所以沒有特別再說要如何做,伊、甲○○、辛○○及戊○○坐計程車到第1 家汽車旅館;

伊拍巳○○的裸照,是乙○○說這樣可以到巳○○家拿錢;

後來到艾○○旅館時,伊等領到的錢也是給乙○○,大約是那天的中午,伊、甲○○及辛○○拿到乙○○信義區的家;

在警局時丑○○告訴伊等不要說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犯案前1 天在東區頂好商場那邊,在路邊見到戊○○,當時在場還有甲○○、乙○○及丑○○,乙○○找伊等去那個地方找戊○○,伊等停留約10至15分鐘;

案發前1 天在東區的1 間熱炒店,當時在場有伊、甲○○、乙○○、丑○○、戊○○,伊等在該處待了15分鐘就離開,那時候只知道要和戊○○做仙人跳,但不知道對象是巳○○,乙○○說他已經釣到1 個男的,等一下要戊○○去跟那個男的吃飯,是在熱炒店門口說的,再隔天就發生汽車旅館的仙人跳;

伊等在熱炒店外面有小提一下,說這幾天乙○○就要動作了,隔天乙○○通知伊要動作了;

當天乙○○開車載伊、甲○○、辛○○一起去西門町○○○買電擊棒,由乙○○出錢,買完電擊棒後,去○○北路跟○○東路的○○○,戊○○住在那附近,伊等要去跟戊○○會合,在場還有丑○○、辛○○、甲○○、乙○○,伊等談等一下要過去哪1 間旅館,伊忘記是誰決定了,討論一下就過去;

在第1 間旅館時,對巳○○動手的過程,伊有對外跟乙○○聯絡,因為乙○○說有問題就打給他,伊有打電話跟乙○○說拿到卡了他說他等一下會打來,後來乙○○有打來,但電話不是伊講的,伊忘記是誰接的,乙○○打來後伊等就換旅館;

換旅館之前就有拿到錢,拿到錢以後有拍照、簽本票;

之後乙○○決定要換到第2 家旅館,伊等到第2 家旅館有跟乙○○聯絡,跟他說伊等到了,在幾號房,丑○○後來有到場,應該也是乙○○通知他的,伊沒有跟丑○○聯絡,丑○○是開那台黑色BMW來的;

對巳○○拍裸照,是用乙○○給伊的白色蘋果廠牌的1 支手機,那支手機後來伊等被逮捕時,被警察拿走了;

伊忘記案發當天有無去買本票;

伊等拿到巳○○用存摺領的20幾萬元,就去信義區乙○○的家找乙○○,因為乙○○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找他,乙○○拿到錢後,分給伊、辛○○、甲○○各2 萬元;

為警逮捕後,伊一開始沒有講出乙○○,是因為丑○○在警察局時叫伊不要講,伊就聽丑○○的,後來因為伊良心發現,伊應該老實講,就講出乙○○;

案發當天伊等有無去○○北路○○○附近買手機,後來在旅館跟乙○○聯絡就是用這個手機,共買了2 支手機,分別交給乙○○跟伊,這支手機後來就交給乙○○;

案發當天伊手上的這支手機,也曾經交給辛○○、甲○○來接聽,最後有回到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同頁背面)。

⒋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乙○○也有參與,乙○○曾帶伊、甲○○及未○○一起到西門町○○○買電擊棒,他說進到旅館時可以拿來嚇巳○○,電擊棒是乙○○付錢的;

本案是去○○○的前1 、2 天,乙○○透過丑○○跟伊等說要將被害人綁起來及跟被害人拿錢,當時還不知到被害人是巳○○;

○○○買完電擊棒後,乙○○載伊、未○○及甲○○到○○北路找戊○○,丑○○是開另1 台車去,丑○○去樓上找戊○○,戊○○下樓,之後乙○○叫我、未○○在附近的手機行買1 支手機,這手機是要和乙○○聯絡的,這支手機目前在乙○○那邊,案發後伊將這支手機還給乙○○;

戊○○是丑○○找來的,她好像之前就已經和丑○○討論好;

本案是丑○○及乙○○,叫伊等在巳○○進來時先打他,和巳○○拿錢;

最後1 次到巳○○住處附近領的20萬元,是伊、甲○○和未○○拿去給乙○○,本來丑○○有說要拿給他,但伊等後來沒有拿給丑○○,是因為乙○○的電話一直打來,叫伊等將錢拿給他;

案發後伊和未○○各分得2 萬元,是乙○○給的,戊○○、丑○○分到多少伊不知道;

用LINE、BEETALK 跟巳○○聯絡的人都是乙○○;

在地檢署問完話的3 、4 天,律師曾經約伊等到○○東路某律師事務所,但伊並沒有委任該事務所的律師,那次是乙○○叫伊去的,乙○○給伊等律師事務所的電話,叫伊等打電話過去,到了律師事務所就開始討論案情,律師說不要將乙○○說出來,因為這樣子乙○○可以在外辦交保,乙○○還有說叫伊等看狀況,看要不要委任該事務所的律師,委任同1 人;

另外丑○○在地檢署時,跟伊等說是一起做的,不要提說有什麼主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0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對巳○○動手前,伊有與乙○○碰面,是乙○○、丑○○告訴伊要對巳○○作仙人跳,他們說就是叫戊○○進去,以仙人跳的方式跟巳○○拿傑,有說要毆打巳○○,把他銬起來、脫他的衣服、拍裸照及要他簽本票;

除了○○茶館外,伊記得都有提到,○○茶館那次是乙○○跟丑○○、甲○○、未○○討論,那天伊不在臺北,回臺北後才知道這件事,伊回臺北是先碰到甲○○和未○○,後來有遇到乙○○,之後伊和甲○○、未○○坐乙○○的車一起去西門町○○○買手銬、電擊棒,都是在同一家買的,錢應該是我先出的,乙○○後來再拿給伊,因為當時乙○○身上沒有帶錢,好像過1 天乙○○就拿錢給伊;

去了西門町之後,伊等到○○街和○○東路的○○○那邊,跟丑○○、戊○○碰面,在那邊待了20分鐘左右,有談到等一下要幹麻;

在○○北路和○○東路旁邊有1 家手機店買手機,由伊跟未○○去買的,錢也是伊跟未○○先出,乙○○說買那支手機等一下去旅館時要跟乙○○和丑○○他們通話,伊忘記當初買的那支手機是伊等在用還是給乙○○、丑○○用,反正兩邊都有1支手機就對了,買的那支手機是空機,乙○○和丑○○其中1 人拿預付卡來插入;

接著伊等上計程車,直接到旅館,伊忘記是丑○○還是乙○○決定要去哪家旅館,反正是他們兩人個討論出來要伊等去的;

在旅館的那段時間,在兩家旅館都有聯絡乙○○或丑○○,由甲○○負責聯絡,伊也有聯絡,在第1 間旅館時丑○○不在,所以電話中是乙○○或丑○○伊分不清楚,伊記得有聯絡到乙○○,到第2 間旅館時,丑○○跟伊等一起在旅館內,所以打電話的那個人一定是乙○○;

伊跟乙○○聯絡,就是談接下來要怎麼辦,伊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巳○○沒有開車,伊問乙○○要怎麼辦,乙○○說巳○○身上一定有鑰匙,後來伊等就找,真的有鑰匙,後面比較詳細的就是甲○○跟乙○○聯絡;

後來是丑○○說要到第2 家旅館,那個時候伊等打電話到他們那支手機,問他們要去哪,他們說去艾○○旅館,伊忘記是伊還是甲○○跟丑○○說房號;

丑○○是開本案總共從巳○○那裡拿到44萬元,伊分到2 萬元,甲○○一開始提兩次的錢,他有先拿過去給乙○○,後面巳○○再提20萬元給伊等,伊等一拿到錢就過去找乙○○,在乙○○家樓下交給他,之所以沒有交給丑○○,是乙○○叫伊等先過去找他;

丑○○開1 台黑色的BMW 335i車子到艾○○旅館,那台車是乙○○借丑○○的,伊和丑○○、甲○○為警逮捕當天,是要去找巳○○拿錢,當天也是開那台車;

案發後,一開始伊等在警局當時很緊張,就跟丑○○在討論,伊等想說乙○○都沒有出現在犯案的地方,就沒有把他講出來,因為當下的情況,丑○○在現場參與,伊等也是聽丑○○的話,所以那時候才說是丑○○找伊等的,後來是第1 次開完偵查庭,伊等找律師把所有事情詳細跟律師講,律師建議伊等開庭時把乙○○講出來,實話實說,看有無機會減刑,所以之後再開庭時,就把所有事情講出來;

另外,去西門町買完東西還有去買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同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伊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丑○○,丑○○再介紹伊認識乙○○,丑○○並不是伊哥哥的朋友;

丑○○8 月13日來找伊,告訴伊他和他老闆有在做仙人跳,但丑○○沒有說他老闆是誰,他說的仙人跳就是伊陪對方吃飯,約對方到旅館,到旅館以後就沒有伊的事了;

他們會找上巳○○,丑○○說是因為他們用手機軟體BEETALK 加好友,伊不知道是何人使用;

丑○○曾帶伊到忠孝東路1 家熱炒店,他們都在,包括乙○○、甲○○,其他名字伊不知道,他們拿了1 支手機給伊,可以聯絡到巳○○,之後伊就走了,伊在該處待不到5 分鐘,他們跟伊講與巳○○約定的地點,伊就直接到該地點去找巳○○即可,後來伊過去有碰到巳○○,伊與巳○○吃完飯回到家裡,丑○○有來家裡找伊,伊把手機還給丑○○;

伊與巳○○該次見面,並沒有約定下次見面的時間或如何聯絡,確定要對巳○○仙人跳,是隔天丑○○通知伊的,他說已經跟巳○○約在美○○旅館;

案發當天伊與甲○○、辛○○、未○○是一起坐車去旅館,伊等在伊住處樓下會合,就是南京東路的麥當勞,是丑○○約伊在該處碰面,當時還有看到丑○○、乙○○,伊等在該處並沒有逗留很久,也沒有談論任何事情,碰面後就直接去汽車旅館;

在汽車旅館時,伊有聽到有人對外聯絡,伊沒有聽到聯絡的對象是何人,聯絡的內容伊也忘記了,因為太久了;

後來伊與甲○○去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領10幾萬元,金額伊有點忘記了,伊跟甲○○就去林森北路的晴光市場(按臺北市農安街位於附近)的1 棟大樓裡找乙○○,伊不知道為何要去找乙○○,是甲○○說要去找乙○○,當天有拿錢給乙○○,拿多少錢伊不知道,當時乙○○在打電腦,甲○○有與乙○○交談,伊也有跟乙○○說話,但說什麼伊忘記了,後來乙○○有給伊3 萬元;

後來伊與甲○○又去領錢,第2 次領了10幾萬元,領完錢之後,甲○○給伊3 萬元,之後伊就走了;

伊警詢、偵訊筆錄都沒有提到乙○○,到起訴後才供出乙○○,是因為一開始伊做筆錄時,他們問伊是誰找伊配合,從頭到尾都是丑○○找伊配合的,起訴後他們是問伊,伊才講有,乙○○負責給伊錢,伊只知道乙○○是老闆,丑○○在海產店有介紹乙○○是老闆,乙○○聽了也沒有什麼反應,丑○○只說是老闆,沒有說是哪方面的老闆,伊會講出乙○○是因為他拿錢給伊;

本案是丑○○從一開始找伊到最後,都沒有給過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至第123 頁背面)。

⒍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伊騙他們伊沒有開車過來,他們不知接到何人電話說伊有開車,就從伊身上找到鑰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23 頁、本院另案卷第158 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有看到、聽到在場的嫌犯有用電話對外聯絡,伊只知道他們在講電話,打電話過去的那個人聲音伊聽得到,但聽不到對方的聲音,伊覺得他們打電話是在請示某人;

在美○○旅館時他們就打了好幾次電話,問說再來要怎麼樣,伊感覺他們又要把伊帶到哪裡,在艾○○旅館時,伊有聽到他們叫丑○○「茶○哥」,在講電話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他們叫「○哥」;

伊不認識乙○○,在現場也沒聽過任何人講「○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背面)。

⒎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大致相符,具相當可信性,理由如下:⑴就前往西門町購買腳銬、電擊棒及電擊槍等物,由何人出錢乙節,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為其先行墊付,再向乙○○拿錢等語,但其於偵查中曾證稱係由乙○○出錢等語,核與甲○○、未○○歷來所證一致。

以辛○○與乙○○往來頻繁,其亦曾支付唱歌的錢(詳如乙之壹之四㈢⒎⑸部分),且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已有一段時間,其對於此點細節稍有記憶不清,尚屬合理。

另甲○○、辛○○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將「腳銬」說成「手銬」,此應為口誤之故。

此均不影響其等整體證言之可信性及本院對事實之認定。

⑵就案發前購買供在汽車旅館共犯與在外共犯聯絡之手機數量乙節,辛○○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戊○○住處附近的手機行買1 支手機,作為與乙○○聯絡之用等語,與甲○○、未○○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購買2 支手機等語,稍有不同,惟辛○○於該次偵查中已言明該手機是作為共犯聯絡之用,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補證稱:乙○○說買那支手機等一下去旅館時要跟他們聯絡用,伊忘記該手機是給伊等用或給乙○○、丑○○用,反正兩邊都有1 支手機就對了等語,顯示本次犯案在旅館內之人、在外遙控之人均各持有1 支手機,與其他共犯證詞整體觀察,並無齟齬之處,自難以辛○○作證時描述方式與其他共犯稍有不同,即指其證詞有瑕疵之處。

⑶至丑○○於偵查中將乙○○借用之BMW 車輛車牌號碼誤為「ABD-681 號」,但此與實際車牌號碼「ABD-6811號」僅差1字,且乙○○對於其出借丑○○使用、為警查扣之車輛,其他共犯對於案發時丑○○所駕至汽車旅館之車輛,均指為車牌號碼「ABD-6811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無爭執,是丑○○上揭口誤,並不影響本案犯案車輛之同一性認定。

⑷綜上,前揭證人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不一致,但證人丑○○、甲○○、未○○、辛○○及戊○○對於其等討論犯罪計畫、事前準備犯罪所用工具及本票、共犯間聯絡過程等重要事實,證述仍屬一致,而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

其中,現場共犯曾以電話對外聯絡一事,另有證人巳○○前揭證詞可佐。

是前揭證人證述雖稍有不一致及口誤之處,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因此降低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⑸此外,證人即共犯丑○○於偵查中證稱:甲○○、辛○○、未○○是伊和乙○○兩邊的朋友,他們3 人都是乙○○在聯絡的,乙○○家裡環境不錯,如果有出去開銷都是乙○○支付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40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乙○○是103 年在洗車場認識的,伊與乙○○沒有金錢往來,只有乙○○分伊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同頁背面)。

證人即共犯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丙○○認識丑○○,再透過丑○○認識乙○○,伊平時和乙○○往來,都從事打牌、聊天、唱歌、喝飲料等活動,伊與乙○○間沒有借貸關係,但伊會幫忙付平常唱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同頁背面)。

輔以前揭乙○○所述:伊與甲○○、未○○、辛○○間唯一不愉快為其3 人各積欠3 萬元債務,伊不曾跟其等催討積欠賭債及債務等語,及未○○證稱:平常乙○○會帶伊等吃喝玩樂,都是乙○○出錢等語(參見前述乙之壹之三㈢⒎⑸部分)。

足見丑○○、甲○○、未○○、辛○○與乙○○間並無深仇大恨,實無誣陷乙○○之動機;

而戊○○亦係因本次仙人跳,始結識乙○○,巳○○案發前更不認識乙○○,故上揭證人均無陷害乙○○之可能,其等證詞自均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⒏稽上各情,案發前,乙○○既負責用BEETALK 及LINE通訊軟體與巳○○聊天,邀約巳○○出來,並曾與丑○○、甲○○、未○○、辛○○及戊○○討論本次對巳○○犯案計畫,及曾參與購買犯案聯絡內外之手機、腳銬、電擊棒、電擊槍及本票。

案發過程中,汽車旅館內之共犯又曾數度以電話聯絡乙○○,其中,在美○○旅館時,現場共犯均不確定巳○○有無駕車前來,係透過電話請示乙○○,經乙○○明確告知巳○○一定有開車前來,始在巳○○身上找到車鑰匙,此應為乙○○先前用通訊軟體與巳○○聊天所得訊息,可見乙○○所掌握訊息多於其他共犯;

再者,從美○○旅館換至艾○○旅館房號均為乙○○所掌控、甲○○等人曾2 度前去找乙○○交付所得款項、丑○○曾一度離開艾○○旅館與乙○○碰面說明已命巳○○簽立借據、犯罪後由乙○○主導分贓等節;

佐以丑○○犯案時所用之BMW 車輛,為乙○○所有,堪認乙○○有涉入對巳○○犯案。

而乙○○前於103 年7 月29日,曾與甲○○、未○○、丙○○、丁○○一同對寅○○犯加重強盜犯行,於同年8 月17日又在夥同丑○○、甲○○、未○○、辛○○及戊○○對巳○○犯案,以其準備之工具包括腳銬、電擊棒及電擊槍,腳銬將限制巳○○行動自由,電擊棒、電擊槍對巳○○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微,且前往汽車旅館現場之男性共犯高達4 名,汽車旅館房間又屬較為隱密、被害人難以求助之處所,此均為乙○○所知悉,此次犯案過程中,甲○○、未○○及辛○○均以電話與乙○○保持密切聯絡,丑○○另親自與乙○○碰面交代簽立借據之事,乙○○對於犯罪現場掌握情況,更勝於對寅○○該次犯案,乙○○應知悉其等對於巳○○取財手段,已達「至使巳○○不能抗拒」之程度,主觀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疑。

⒐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無從作為乙○○未涉入此部分加重強盜罪之之依據,分別說明如下:⑴辯護人辯稱:丑○○、甲○○、未○○及辛○○於警詢、偵查之初,均未提及乙○○涉入本案,嗣於第2 次偵查中始翻異前詞,突指乙○○為主謀,證詞前後矛盾且說詞不一;

且未○○並未與丑○○一同落網,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是丑○○在警察局時表示均推給他等語,亦不合理云云。

查犯罪行為人警偵訊之初不願意供出其他共犯,及其後吐實之原因,本不限於單一原因,且丑○○、甲○○、未○○及辛○○前開證述內容,又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

再查員警於103年8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西路與○○北路2 段口,逮捕丑○○、辛○○、甲○○等人,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未○○當場逃逸,嗣經辛○○聯絡後,未○○於翌(22)日凌晨3 時前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說明,丑○○第1 次警詢時間為103 年8 月21日晚間11時3 分至11時8 分,第2 次警詢時間為103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48分至8 時26分,未○○警詢時間則從103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28分開始,此有丑○○、辛○○、甲○○及未○○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6頁背面),足見未○○、丑○○遭逮捕後,曾同時在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內,未○○自可能接受丑○○建議將責任全數推給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⑵辯護人辯稱: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忽略至○○街購買本票之事,且與先前在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購買本票細節有所不同;

乙○○以租車為業,車上均備有空白本票,實無需另購買本票,況本票在文具行均可購得,實無庸從○○東路與龍江街口開車至○○街購買云云。

然查:辛○○、未○○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開庭時,均未提及購買本票之事,未○○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忘記案發當天有無去購買本票等語,並無前後所述不同之事。

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辛○○、未○○、乙○○有至○○街購買犯案用的本票等語,經核與其先前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首度為法官問及此部分事實所為表示:103 年8 月17日下午案發前,伊與乙○○、辛○○、未○○從○○茶館出發,去○○街買本票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78頁背面),則屬一致。

況且,購買本票一事,並非本次對巳○○犯案過程中關鍵之處,尤以先前甲○○等3 人警詢、偵訊階段均未被問及此一部分事實,亦可見因訊問者側重之點不同,呈現出之回答亦有不同,要難因此指摘甲○○等3 人證詞有何前後矛盾。

再者,縱使乙○○以租車為業,但其簽立供擔保用之本票處所,未必在車上,其平日所需本票,亦需加以採購,非憑空可得,要難以乙○○以租車為業,反推其無購買本票之可能;

而前往何處購買本票,本無絕對標準,即便路程有迂迴,亦可能是為避免事跡敗露而為警查緝之故。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非有理。

⑶辯護人辯稱:乙○○案發當日係將車輛停在○○街口之星巴客附近,遭警以紅線停車為由開立罰單,而西門町○○○設有專用停車場,如乙○○當日曾前往該處,何需將車輛停在紅線上,冒著為警開立罰單或拖吊車輛之風險云云。

然縱算乙○○曾於案發當日在○○街口之星巴克附近為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但該處亦屬西門町之範圍,與其等購買腳銬、電擊棒及電擊槍等工具之西門町○○○相去不遠,反足證乙○○案發當日確曾到場一同購買上開工具,無從據為乙○○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辯稱:甲○○、未○○、辛○○證述,均忽略曾前往○○東路與○○南路口買手機之事云云。

然遍查其等證述內容,並無忽略購買手機之事,已如前述(參見前述乙之壹之賜㈢⒎⑵部分),此部分所指,純屬無稽。

⑸辯護人辯稱:甲○○證述其曾於103 年8 月16日見乙○○利用LINE傳送訊息予巳○○,但手機螢幕僅有4 吋大,一般人應無可能遠距離看見螢幕畫面;

且戊○○既證稱該手機為丑○○所交付,可見實際上使用手機之人為丑○○,甲○○所述不實云云。

但觀諸前開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係證稱:伊有看到乙○○用手機在跟人聊天,但伊不知道聊天的對象是不是就是巳○○,是乙○○確定後才跟伊等說對象是哪1 個等語,並非直指乙○○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對象即為巳○○,且其所述乙○○使用手機之動作,本為一般在旁之人可得觀察,其證詞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另不論該支手機為何人交給戊○○,均難反推乙○○未曾使用過該手機。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⑹辯護人辯稱:丑○○為松聯幫成員,且為一毒販,並非良民;

又丑○○表示戊○○為其朋友之妹妹,與戊○○所述其兄並不認識丑○○一事,及丑○○稱手機係乙○○交給戊○○,與戊○○所述手機是丑○○所交付一事,均相互齟齬;

且甲○○、未○○、辛○○為丑○○之小弟,丑○○證述需透過乙○○得知房號,並不合理云云。

惟丑○○背景為何,是否為良民,均與乙○○是否涉入本次對巳○○犯案無關。

又就丑○○與戊○○之關係乙節,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朋友的妹妹等語,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的,伊哥哥並不認識丑○○等語。

查丑○○為70年次,戊○○為81年次,2 人相差10歲以上,衡以一般人際關係上,即便沒有血緣關係,凡年紀有一定差距且有相當交情之男女,均可能以兄妹相稱,故丑○○認知戊○○為朋友之妹妹,並無違常情,要難指為丑○○證詞不可信之處。

再者,與巳○○聯絡所用之手機,係於案發前1日,在乙○○、丑○○等人均在場的情況下,交付予戊○○攜帶前去與巳○○碰面;

且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乙○○、丑○○、甲○○都在場的熱炒店,「他們」交給伊1 支手機等語,並非直指丑○○有交付手機,辯護人立論前提已有錯誤;

又丑○○認知該手機主要由乙○○持用而為上開證述,與戊○○證詞並無齟齬之處。

此外,甲○○、未○○、辛○○既然與乙○○共同犯案,與乙○○間本有聯絡管道,無須事事均透過丑○○上報乙○○,其等在汽車旅館內持手機與在外之乙○○聯繫並告知房號,乙○○自可能傳微信告訴丑○○,並無不合理之處。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⑺辯護人辯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參與本案犯罪,均與丑○○接觸,未曾與乙○○討論案情等語,均可證明乙○○並未涉案;

至戊○○於本院另案開庭時改稱乙○○涉案等語,係基於個人臆測及附和其他被告之說詞,則非可採云云。

查戊○○係於103 年7 月29日乙○○等人對寅○○犯案後,因其等一時無法找到丁○○,由丑○○出面覓得之仙人跳角色,戊○○亦係透過丑○○介紹始認識乙○○,可見戊○○與乙○○初認識,2 人並無深交,對巳○○犯案之準備及過程,均由丑○○出面與戊○○洽談,本為合理。

而戊○○嗣後於本院另案開庭及本案審理時所述乙○○有涉案,係依據其案發前在熱炒店、案發當日在○○○附近,以及案發時其與甲○○一同前去找乙○○交付犯罪所得款項,並由乙○○處分得3 萬元等節判斷,此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臆測或附和共犯之詞。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⑻辯護人辯稱:巳○○證稱甲○○等人在汽車旅館犯案時,對話或電話聯絡均僅提及「茶○哥」,未提及「○哥」等語,足見乙○○未涉案云云。

查甲○○等人在汽車旅館現場對話時,及與乙○○電話聯繫時,未必會恰巧提到乙○○,毋寧是省略稱謂以防乙○○身分暴露,更符合常理,且亦無法排除係巳○○在強盜過程中極度驚恐,無法清楚聽聞所有對話所致,尚無法以巳○○此部分證詞,推翻本院前揭乙○○有罪之認定。

⑼辯護人辯稱:乙○○在103 年8 月21日丑○○落網後,直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方至乙○○信義區住處拘提止,均未逃亡,期間並曾出國觀光10餘日再返國,乙○○如有涉案,豈會在住處坐以待斃?又豈會繼續將黑色BMW 借用給丑○○而未回收云云。

惟乙○○係於103 年10月16日始首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日即移送地檢署複訊,翌(17)日經檢方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在此之前,雖丑○○等其他共犯已於103 年8 月21日、22日先落網,但其他共犯一開始既未供出乙○○,乙○○未必認知自己會遭查獲,即便為警查獲,其是否會遭起訴或定罪,均未可知,尤以乙○○自承家境小康,應無可能在此時即斷然放棄所有家產、事業,故尚難以乙○○仍持續住在信義區住處,及曾有出國後返國紀錄,認定其未涉案。

而乙○○借給丑○○使用之BMW 車輛,於103 年8 月21日丑○○落網後,即為警查扣,距離對巳○○犯案時點即103 年8 月17日不久,且同年月21日丑○○等人係欲駕駛該車輛前去逼巳○○變賣重機車,為本案強盜行為之延續,由乙○○持續借用該車之情形,益證乙○○涉案,無從作為乙○○有利之認定。

⑽辯護人辯稱:乙○○並非對巳○○犯案之主謀云云。

惟刑法加重強盜罪,並未針對「主謀」或「首謀」設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不僅起訴書未指乙○○為主謀,本院亦僅認定乙○○參與本案程度,認定其與丑○○、甲○○、未○○、辛○○及戊○○為共同正犯,並未指乙○○為主謀,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其所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下列證據:㈠被告乙○○就事實欄四部分,請求調查其於103 年8 月17日曾在○○街星巴客附近,確實有為警開立交通罰單一事,縱然此確有此事,亦僅能證明其當日確有前往西門町一帶,而足證其當日曾與甲○○、未○○及辛○○一同前有往西門町○○○購買腳銬、電擊棒、電擊槍等物,已如前述,尚無從為乙○○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請求調查其門號0000000000號號、黑色IPHONE廠牌手機內錄音、錄影,並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開密碼已讀取手機檔案一事,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警察查扣的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裡面,針對事實欄三、四,事後伊有錄音,伊還有其他人平常的錄音、錄影,伊叫他們不要賣毒品,伊還跟甲○○說伊都借你們錢,為何還要賣毒品;

事實欄四部分,是丑○○被抓後,辛○○在現場,都跟伊借2 萬,伊問丑○○狀況如何,丑○○說把事情推給伊,他們交保出來,所說的話伊也有錄音;

事實欄三部分,是錄到丑○○說放過1 個很好對象,不情願,丙○○怎麼會做到這樣,把事情搞成這樣,原本是1 個好計畫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第24頁)。

惟共犯平日素行為何,與本院認定事實無關;

縱然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共犯犯案後或為查警獲後,乙○○與共犯間有上揭對話,亦無法憑以認定乙○○未涉入各該次犯罪。

㈢是以,乙○○及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對於本院本案認定之結論,均不生影響,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6年台上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事實欄三部分,在現場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包括被告甲○○、未○○、丙○○及丁○○共4 人,屬結夥3 人以上犯罪;

而被告甲○○、未○○及丙○○持以對寅○○犯案之開山刀2 把、電擊棒1 支,其中1 支開山刀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該開山刀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長33公分、寬4 至5.5 公分,刀鋒銳利、刀背為鋸齒狀等情,已如前述(見乙之壹之三之㈠⒎部分),而其餘物品雖未扣案,但另1 把開山刀為其等同時購入,應同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另該支電擊棒,可用已電擊寅○○,並造成其前揭傷勢,堪認其等犯案所用之開山刀2 把、電擊棒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

就事實欄四部分,現場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有共犯丑○○、甲○○、未○○、辛○○及戊○○等5 人,屬結夥3 人以上犯罪;

而該電擊棒既可用於電擊巳○○,亦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乙○○、丑○○、辛○○、癸○○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丑○○、丁○○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丙○○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此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命當事人及辯護人一併辯論,已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被告未○○、甲○○、丁○○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乙○○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乙○○、丑○○、辛○○、癸○○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被告乙○○、丑○○、丁○○與共犯己○○、袁O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乙○○、丙○○、未○○、甲○○、丁○○就事實欄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三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乙○○與共犯丑○○、甲○○、未○○、辛○○、戊○○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強盜罪,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揭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丙○○、甲○○、未○○在現場以電擊、毆打並以言語恫嚇之方式,對寅○○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至使寅○○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同時造成寅○○受有上揭傷害,過程中並將寅○○行動自由限制在愛○○旅館223 號房及車上,依上揭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是被告丙○○、甲○○、未○○、丁○○及乙○○,均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而上揭事實欄四之犯行,共犯丑○○、甲○○、未○○、辛○○以電擊、毆打及言語恫嚇等方法,對巳○○為強盜、脅迫行為,至使巳○○不能拒抗而取巳○○之財物,行為過程雖有將巳○○拘禁在美○○旅館105 號房、艾○○旅館106 號房及以腳銬剝奪巳○○之行動自由,命巳○○簽發本票、借據之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巳○○施以恐嚇言行,惟依上開說明,已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是被告乙○○亦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㈤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三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因其等於103 年8 月2 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雖係為牟取前於同年7 月29日為加重強盜行為時,要求寅○○繼續支付之金錢,然而,2 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局部之同一性,亦無從認定2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可認為同一之情形,故難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乙○○、丙○○傳送恐嚇簡訊時點,與其等先前加重強盜行為已間隔4 日;

且此一恐嚇作為,亦非其等在同年7 月29日著手強盜前即已預定之必要作為,毋寧是被告乙○○見被告丙○○等人所取得財物不多,始與被告丙○○另行起意決定為此一恐嚇舉動,已超出原犯罪計畫;

況且,該簡訊內容係恫嚇寅○○欲將其裸照張貼在住家及診所、寄送給蘋果週刊公開,對照被告丙○○、未○○及甲○○在愛○○旅館所為言語恫嚇,僅提及欲將裸照寄送給寅○○之妻,103 年8 月2 日所傳簡訊內容,對於寅○○生活安寧、名譽等法益侵害範圍更大、更廣,已超出原103 年7 月29日強盜時原侵害之法益,要難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被告乙○○、丙○○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應分別論處為當。

另被告乙○○、丙○○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部分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2 罪)、恐嚇取財未遂等罪;

被告丑○○所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

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

被告丙○○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乙○○、丑○○、丁○○與己○○、袁O共同犯罪,袁O為86年4 月3 日生,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97頁),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證人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O年紀看起來跟己○○(按己○○為82年4 月5 日生)差不多,大概20幾歲,伊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在場兩位共犯己○○、袁O,比較年輕那個看上去應該有2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對伊拍照、拿電擊棒的行為人,有1 個比較矮、看起來比較年輕一點的,感覺應該20歲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背面)相符,可見僅憑袁O外觀、行為舉止觀察,一般人尚無從得知其未滿18歲。

復由案發前即103 年7 月10日前幾日,乙○○、丑○○、己○○及丁○○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討論對辰○○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時,袁O並不在場,其係事後經由己○○介紹始加入此次犯罪計畫,除丑○○曾短暫指示其犯罪細節外,其餘被告乙○○、丁○○應係於案發當日首度見到袁O,相處時間均甚短;

況且,袁O其行為時為17歲又3 個月之人,其外貌又非稚嫩,有袁O照片1 張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34 頁);

另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袁O曾親自或透過其他人告知被告乙○○、丑○○、丁○○其年紀。

是以,尚難認定被告乙○○、丑○○、丁○○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預見共犯袁O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就其等事實欄二之犯行,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亦未請求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丁○○於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3 年7 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自首其此部分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44 頁至第248 頁、本院卷三第15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丙○○事實欄三傳送恐嚇簡訊予寅○○部分,其等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寅○○拒絕交付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尚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部分,與其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丙○○、未○○、甲○○及丁○○為事實欄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被告丙○○、未○○、甲○○3 人均年僅18歲,被告丁○○則為23歲,均年輕識淺,懵懂無知,思慮未周,渠等自我控制能力不足,金錢觀念偏差,而參與對寅○○之強盜行為,念及其等在本次犯罪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誤觸法網;

且被告丙○○、未○○、甲○○3 人各僅分得7,000 元,被告丁○○亦僅取得1,000 元之犯罪所得,所得金額均非至鉅;

復考量被告丙○○、未○○、甲○○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開庭時,均自白犯行,知錯悔悟,而被告丁○○雖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但對於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

再被告未○○、甲○○、丁○○均已徵得寅○○之諒解,此有寅○○與丁○○之和解書、寅○○對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另被告丙○○因本院借提人犯時程,未能與寅○○同時在庭,但寅○○於本院審理時既表示:對於有當庭認錯的被告,伊願意給他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堪認被告丙○○之犯後態度,已達寅○○願意原諒之標準;

至被告未○○、甲○○2 人雖另參與事實欄四對巳○○犯罪部分,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在案,惟其等對寅○○、巳○○之犯罪時點相近,顯見其等係在該段時期,行為偏差而參與強盜犯行,其等對寅○○犯罪時間又在前,故不因其等另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完全否定其等在本案中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可能,如對其等處以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仍有適用之餘地。

是依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丙○○、未○○、甲○○、丁○○之年齡、犯罪分工、犯罪所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丙○○、未○○、甲○○、丁○○所犯事實欄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乙○○、丑○○、辛○○、癸○○、丁○○、丙○○、未○○、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手法獲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身心、財產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

而被告丁○○雖為事實欄一犯罪之被害人,但其既曾為被害人,更應瞭解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內遭以仙人跳方式奪取財物之痛苦及無助感,竟仍參與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其唯一可取之處,在於自首事實欄二之犯行,但此已為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涵蓋,並無從因其曾為被害人而酌定較輕之刑;

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及分配、智識程度;

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計,另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被告癸○○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4 月2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紀錄),其餘被告丑○○、辛○○、丁○○、丙○○、未○○及甲○○等人則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 份在卷可參;

被告乙○○羈押前從事網路拍賣及租車而經濟小康、被告丑○○羈押前擔任酒店幹部而經濟勉持、被告辛○○在學而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癸○○擔任司機而經濟勉持、被告丁○○無業而經濟小康、被告丙○○羈押前為學生而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未○○在學而家庭經濟小康、被告甲○○在學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6頁、第12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 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12 頁、第244 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被告丁○○、未○○、甲○○及丙○○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業已徵得寅○○之諒解,已如前述,被告丑○○、癸○○、辛○○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亦已與丁○○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此有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調解筆錄、本院卷四第16頁至同頁背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但被告乙○○均未徵得丁○○、辰○○、寅○○、巳○○之原諒,被告丑○○、丁○○亦未徵得辰○○之諒解,暨其等前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辛○○、癸○○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丑○○、丁○○、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經被告丙○○持以對寅○○拍攝裸照,為供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於本院開庭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丙○○、乙○○、未○○、甲○○及丁○○事實欄三有關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乙○○出資購買,由被告丙○○、未○○、甲○○持往愛○○旅館對寅○○犯案所用,亦據被告丙○○、未○○、甲○○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詳見乙之壹之三之㈢⒉至⒋部分),堪認屬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共犯犯事實欄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乙○○、丙○○、未○○、甲○○及丁○○事實欄三有關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乙○○與共犯丑○○、甲○○、未○○、辛○○、戊○○共同犯事實欄四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上揭手機係乙○○用以聯絡巳○○,乙○○等人嗣交付予戊○○使用,並於丑○○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均經共犯丑○○、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另案卷第163 頁背面),足認該手機應為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事實欄四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600 萬元借據2 張、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0張(票號:665501至665520號),為巳○○遭強盜過程中所簽立,並交付予被告乙○○之共犯丑○○、甲○○、未○○、辛○○等人,堪認屬被告乙○○及其共犯所有,因本次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乙○○事欄四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不予沒收之物:⒈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類似刑警背心,並未扣案,且為被告乙○○、丑○○自道具店租借而來,此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頁),並非被告乙○○、丑○○、辛○○或癸○○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犯罪所拍攝之辰○○裸照9 張及簽立之本票10張,其中本票5 張於被告乙○○交付給辰○○後,經辰○○以打火機燒燬,既非被告乙○○及其共犯所有之物,又已滅失,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其餘5 張本票及9 張裸照,亦經被告乙○○於收款後交還給辰○○,由辰○○提供予警方,現附於卷內(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0 頁),此等物品雖為被告乙○○及其共犯犯罪所得之物,但既經交給辰○○,已非被告乙○○及其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丙○○103 年8 月2 日傳送恐嚇簡訊予寅○○所用,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支手機是乙○○在撥簡訊1 、2 個星期前借給伊的,之後都沒有還乙○○,伊原本放在○○北路的房子,但那邊已經沒有住了,搬家時也沒有看到那支手機,伊不知道那支手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背面),堪認該手機為被告乙○○或丙○○所有,供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物。

但該支手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拍立得相機、電擊棒,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另1 支開山刀、電擊棒,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腳銬等物,雖堪認屬被告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但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員警於103 年8 月20日逮捕丑○○時,一併扣得之現金7 萬8,700 元、空白本票25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丁○○搬家之錄音(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三第211 頁背面至第213 頁)
00:00:30 乙○○:Amy姊,3萬元(臺語)。
00:00:32 丁○○:那你不是要找醫生?
00:00:34 乙○○:趕快約醫生啦!趕快!
00:00:34 丁○○:宅男,宅男,宅男,宅男先吐完。
00:00:38 乙○○:趕快醫生約了沒阿?
00:00:40 丁○○:他現在…晚上阿…
00:00:42 乙○○:好,你先約、你先約。
00:00:43 丁○○:等一下!等一下他老婆!
00:00:48 乙○○:醫生…不是要約醫生明天早上?00:00:50 丙○○:醫生約成功明天陪妳睡,醫生約成功明天 陪妳睡,不用錢,每天陪妳也不用錢。
(00:00:58~00:01:40閒聊與本案無關之事)00:01:41 乙○○:阿你怎麼沒用電腦?
00:01:43 丙○○:錢吶!○哥。
我剛說一天要買一個便當、 要撐一個月都很困難。
00:01:47 甲○○:錢在這裡阿!
00:01:51 甲○○:換一台、換一台電腦。
00:01:54 乙○○:幹你怎麼這樣子,怎麼過這種生活,你為 什麼不早點說呢,你茶○哥都會跑來找我了,為什
麼你們不早點來呢?
00:02:02 丙○○:有阿,○哥不是…很早就有跟○哥講了阿 。
00:02:08 乙○○:什麼時候你跟我講?
00:02:15 乙○○:這樣還太晚,第一個月拿到五千塊的時候 你就要講了。
00:02:39 乙○○:你們這樣出去怎麼收的到人?
00:02:57 乙○○:我跟你講拉,我今天要你去外面收小弟, 我叫你開一台破三菱去收,你收的到什麼小弟?我
為什麼讓你茶○哥開那台車出去,他去收人,不管
他今天打著盧哥的名號,還是展哥的名號,講難聽
一點拉,你讓人家看到你盧哥派出來的人是開這台
三菱,或是展哥派出來的人開一台三菱,超你媽不
就丟臉丟到死?對阿,為什麼再怎麼樣他都要ㄍ一
ㄥ出來那個東西,不是說我們愛面子愛炫耀,是你
要…你不能讓人家覺得幹你娘大哥開三菱,那小弟
開三小?小弟騎阿司Z ,你懂嗎?
00:03:55 丙○○:我懂。
00:03:57 乙○○:幹你娘這樣子真的不行拉,就像你盧哥為 什麼要開個C300?為什麼他不開三菱?
00:04:04 丙○○:對阿。
00:04:06 乙○○:你出去跟人家講事情,媽的人家會…你開 三菱人家會跟你講嗎?那你看你馬丁,你要搞多久
?你才可以搞出一台…不要說C300…你才可以搞出
一台三菱?
00:04:20 丙○○:一台三菱要六萬塊,我可能要工作一年半 ,一到兩年,兩年吧。
00:04:28 丙○○:兩年後我就有一台三菱了!
00:04:32 乙○○:兩年後你已經幾歲了?
00:04:34 丙○○:阿,對。
○哥這邊是兩天後有一台C300。
00:04:42 乙○○:阿我跟你講拉,我哥幾歲就已經有名了?00:04:46 兩名男子齊聲說:24。
00:04:48 乙○○:那請問你們要等到幾歲?
00:04:50 丙○○:我預計30。
因為我30的時候他差不多已經 40,應該有點地位了。
00:05:00 乙○○:你還要再熬十年,每天嗑便當,在那邊熬 十年。
00:05:04 丙○○:展哥20歲就是展哥,馬丁30歲才是馬丁哥 。
00:05:10 乙○○:我只能跟你說拉,要衝吼,要上位要快, 既然決定出來混就是要有錢,我不一定要多大尾拉
,但我要有錢,然後我認識的人多,我的生意多,
人家自然會找。
(00:05:26~00:12:54閒聊與本案無關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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