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原訴,7,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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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偽造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貳張(文件序號:ACB0000000、ACB0000000)上偽造之「王文忠」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明和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上所載運自臺北市建國南路、市民大道交岔路口某不知名工程之剩餘土方,未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核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仍欲載至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 號對面時,遇警盤查攔檢,詎其為規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上開車輛駕駛座,取出前因承攬碩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倉公司)所承包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工程,而自其雇主吳木興(年籍不詳)處取得,業經不詳之人於「監工人員(承造)簽名欄」簽寫、偽造碩倉公司負責人「王文忠」署押2 枚之虛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2 張(文件序號:ACB0000000、ACB0000000,下稱土方證明文件),而明知未經碩倉公司授權使用該土方證明文件,該土方證明文件上之「王文忠」署押係屬偽造,且該次載運之剩餘土方亦與碩倉公司無關,猶在該文件序號:ACB0000000之土方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及駕駛號碼」、「車牌號碼」、「時間」欄位,填入其姓名、駕照號碼、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及不實之出場時間「104 年1 月19日13時0 分」,並將該不實土方證明文件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載運之剩餘土方乃係得以合法清運者,致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廢棄物清運之正確性、碩倉公司及王文忠。

嗣經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明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明和對其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48至49頁),並有員警104 年1 月19日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復有上開土方證明文件2 張(見偵查卷第22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載運之剩餘土方,未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核發土方證明文件,且未經碩倉公司授權使用該土方證明文件,該土方證明文件上之「王文忠」署押係屬偽造,該次載運之剩餘土方亦與碩倉公司無關,卻於遇警盤查攔檢時,意圖規避罰則,情急之下貿然向員警行使該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廢棄物清運之正確性、碩倉公司及王文忠,行為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至於被告雖曾於86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交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86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案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非屬故意犯罪)。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亦有悔改之意;

再衡以被告陳稱:目前從事駕駛工作,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多元,收入並非豐足,家中尚有妻、子、孫等多人待其扶養,且每月需支付8 千元之房租及其餘生活開銷,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工作經驗證明各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如因本案入獄執行,無疑徒增家累,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被告亦稱願意接受3 萬元之處罰等語,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 月內應支付公庫3 萬元。

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文件序號:ACB0000000、ACB0300978)2 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2 張土方證明文件中「王文忠」之署名各1 枚,合計2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在前開土方證明文件「監工人員(承造)簽名欄」偽簽碩倉公司負責人王文忠之簽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土方證明文件,致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廢棄物清運之正確性及王文忠,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土方證明文件上「王文忠」之簽名2 枚乃吳木興交付予伊時,即已簽寫於上,並非伊偽造等語。

查,被告自偵查時起始終供陳扣案土方證明文件上「王文忠」之署押2 枚非伊製作,而檢察官所舉王文忠之證述,僅能證明扣案之土方證明文件係屬偽造,然無從證明扣案土方證明文件中之「王文忠」簽名2 枚係被告所偽造;

且由員警104 年1 月19日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土方證明,之後其表示要至該車駕駛座找看看,員警在旁檢視,見被告當場於該土方證明文件上「偽造出場時間104 年1 月19日13時0 分(該欄時間原本為空白)」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益徵員警當場僅見被告填載出場時間,亦難認被告有偽造該「王文忠」署押之情;

再參以該土方證明文件上「王文忠」署押與被告書寫之字跡、筆墨顏色尚有不同,應非屬一人或同一時間製作,是以被告所辯,應屬非虛,尚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偽造扣案土方證明文件,甚或共同偽造該土方證明文件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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