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3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嵐
謝明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11號、104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王美嵐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學成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08 巷口前欲左轉,本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被告謝明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上開A車、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美嵐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磨傷等傷害,而告訴人謝明勳因而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胸壁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謝明勳告訴被告王美嵐過失傷害暨告訴人王美嵐告訴被告謝明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