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3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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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茂生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板林路往博愛一街方向行駛,行至板林路與博愛街口(板林路路燈22076號)前,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駛入博愛街,適黃立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詹昇宜及黃郁如沿板林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詹昇宜受有胸、頸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郁如則受有右下顎犬齒震盪及頭部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8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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