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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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才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才能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向北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正路迴龍捷運站2 號出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保持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楊進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傾倒而擦撞羅麗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臗、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才能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進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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