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6,2015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惠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惠子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晚上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341 巷旁停車場駛出,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街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適時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立德街直行往板橋方向之告訴人施雄榮,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施雄榮告訴被告賴惠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