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08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銓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8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誠街100 號前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告訴人孫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切進入邱子銓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惟邱子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孫肇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肇良受有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足第5 蹠骨骨折,右大腿擦傷及挫傷,雙上肢挫傷,蜂窩性組織炎併骨關節感染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