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1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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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月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7 時43分許,徒手牽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人行道往城林橋方向步行,行經金門街307 號前欲左轉橫越該處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處為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道路,應注意左右均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牽車徒步橫越該處車道;

適有蔡淑錦(所涉過失傷害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街往城林橋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蔡淑錦倒地,受有左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大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淑錦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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