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113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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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69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升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升德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104 年4月4 日晚上8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76巷往力行路2 段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欲從正行駛在其同向前方由余霖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直行,而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旋即與擦撞余霖聖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余霖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而黃升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余霖聖遂於104 年4 月11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霖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升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霖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共6 張暨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

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賺取車資為業,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民事損害賠償糾紛,雙方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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