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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芊融(原名賴莉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芊融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7 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因而與自對向行至該處欲左轉明志路2段7 巷由告訴人許琦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芊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琦凱及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4 年8 月1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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